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0號
PHDM,112,訴,20,2024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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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陳昭玲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葉建廷律師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陳淑美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陳昭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2月。
二、陳淑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0月。
事 實
一、劉陳昭玲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擔任澎湖縣議會議長(嗣於112 年8月7日辭職),綜理澎湖縣議會事務,並有審查澎湖縣之 預算、決算、議案及就澎湖縣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 關首長之施政報告或業務報告有質詢權等業務,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陳淑美則為劉陳昭玲之機要秘書。詎劉陳昭玲陳淑美竟共 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車船處預算案:
⒈緣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下稱車船處)為通過「109年 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澎湖縣政府南海航線交通船養護計 畫』」,由時任車船處處長賴淨明於該養護計畫預算案審查 通過前,央請劉陳昭玲協助通過,劉陳昭玲遂於109年11月2 4日指示陳淑美向賴淨明表示:「議長有個二手BOTTEGA VEN ETA包包(下稱BV包包)要賣你新臺幣(下同)15萬,你的事 情議長會幫你」等語,示意賴淨明需交付15萬元之賄賂,做 為通過上開預算案之對價。賴淨明並無意願購買BV包包,惟



為使該預算案順利通過,故未當場拒絕劉陳昭玲。嗣該預算 案於109年11月24日15時30分在澎湖縣議會進行第4次定期會 進行審查時,劉陳昭玲即在議場向議事主席陳雙全議長及 賴淨明發言:「因為這筆年度預算很急,是不是請我們這次 今天這個會就可以給你通過。」等語,表示支持上開預算案 ,並請出席議員通過此預算案之審查,並經議事主席陳雙全 當場裁示無異議通過該案預算。
⒉嗣劉陳昭玲即於同日下午16時58分許指示陳淑美,以其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致電賴淨明,假借賣BV包包之名向賴淨 明商討15萬元。賴淨明即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於109年11月28日,在澎湖縣議會地下室,將15萬元交 給不知情之陳淑美配偶王忠羣,再由陳淑美轉交予劉陳昭玲 收受15萬元賄賂。
㈡車船處人事案:
⒈緣高富珊前曾由其母曾淑惠透過劉陳昭玲進入澎湖縣政府文 化局(下稱文化局)擔任臨時人員。嗣曾淑惠聽聞車船處南 海之星售票處之臨時人員即將離職,於110年2月19日央請好 友孫春梅劉陳昭玲推薦安排高富珊。劉陳昭玲遂於110年2 月19日以其所有附表一所示之手機致電賴淨明確認車船處南 海之星售票處之臨時人員是否有出缺及預計錄取人員等情, 經賴淨明於翌(20)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因為車船處 還有閒置人力,所以該契約工離職後會從內部調撥人員過去 ,不會另行招聘,麻煩向議長報告」等文字傳予陳淑美轉知 劉陳昭玲表示暫不對外徵選該職缺,惟劉陳昭玲知悉上情後 ,即利用其擔任議長而有監督車船處業務及預算案之權力, 再次致電賴淨明並以強烈語氣告稱「你們車船處是不是嫌人 太多,不然為什麼有人退休,但不補新人」等語施壓賴淨明 。賴淨明始於110年2月26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請報告 議長,口頭報告縣長已同意進用契約工一名由議長推薦」等 文字傳予陳淑美轉知劉陳昭玲劉陳昭玲知悉後即指示陳淑 美,陳淑美以其所有附表二所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 高富珊之履歷表傳予賴淨明。嗣高富珊果順利於000年0月間 錄取,並於110年5月3日報到任職。  
⒉嗣劉陳昭玲於110年7月20日指示陳淑美孫春梅曾淑惠商 討賄賂36萬元,曾淑惠即於同日晚間與及其配偶高天財與好 友孫春梅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高天 財於110年7月21日提領36萬元交付與孫春梅,再由孫春梅轉 交陳淑美,由陳淑美再轉交予劉陳昭玲收受36萬元賄賂。 ㈢文光國小人事案:
⒈緣徐慧真前於85年7月27日至108年間皆在衛生福利部澎湖醫



院擔任護理師,惟衛生福利部於108年間預計將該職缺裁撤 。徐慧真為求能繼續留在澎湖,於108年3月27日,透過澎湖 縣議會秘書廖家玲安排與劉陳昭玲澎湖縣議會見面商談, 劉陳昭玲遂以其所有附表一所示之手機致電時任澎湖縣政府 秘書長胡流宗,請其將原有校護職缺由外垵國小(因班級數 不足,故未實際聘任校護)調整至文光國小,並將徐慧真之 人事履歷表請陳淑美送交給胡流宗。再於108年3月27日後之 某日,指示陳淑美以其所有附表二所示之手機聯繫時任教育 處長謝國村前往議長辦公室商議校護職缺增設事宜。劉陳昭 玲現場即以「學校很缺護士,教育處這邊要不要增加校護職 缺」等語,關說謝國村研議增設校護職缺。謝國村確定增設 文光國小校護職缺,即緊急於000年0月間簽辦設立文光國小 校護職缺之行政流程,並將前情於公務場合口頭回覆予劉陳 昭玲知悉。
⒉嗣劉陳昭玲知悉上情後,遂於108年4月16日至19日間之某日 ,指示陳淑美徐慧真商討賄賂100萬元,徐慧真則基於不 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8年4月19日至6月13日 間之某日,在澎湖縣議會附近交付100萬元予陳淑美,再轉 交予劉陳昭玲收受100萬元賄賂。
㈣消防局人事案:
⒈緣許芳雄、廖偉嘉於106年4、5月間知悉消防局即將辦理派補 湖西、西嶼及白沙消防分隊小隊長職缺之陞遷作業,其等為 求此次能順利陞遷,許芳雄透過劉陳昭玲胞弟陳一正之央請 ,而廖偉嘉則係透過劉陳昭玲之大嫂劉美蓮央請劉陳昭玲推 薦,劉陳昭玲竟遂利用其有監督消防局業務及預算案之影響 力,分別向時任消防局局長葉天恭推薦許芳雄、廖偉嘉,許 芳雄與廖偉嘉果於106年7月1日分別派補為西嶼消防分隊與 湖西消防分隊小隊長一職。
 ⒉嗣劉陳昭玲知悉上情後,即指示陳淑美於106年7月7日,在澎 湖縣議會,各向許芳雄、廖偉嘉商討賄賂7萬5千元。許芳雄 、廖偉嘉則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旋即 外出各提領7萬5千元返回澎湖縣議會,將合計15萬元賄賂交 由陳淑美,再由陳淑美轉交予劉陳昭玲收受15萬元賄賂。 ㈤衛生局人事案:
⒈緣曾筱芸於105年8月1日至110年3月21日擔任社會處婦幼科科 長,其欲調任回至衛生局工作,遂請其父曾良城央請劉陳昭 玲推薦,劉陳昭玲遂利用其有監督澎湖縣政府與衛生局業務 及預算案之實質影響力,向時任澎湖縣政府秘書長胡流宗及 衛生局長蕭靜蓉推薦曾筱芸曾筱芸果於110年3月22日成功 調任至衛生局。




⒉嗣劉陳昭玲即於110年3月22日後之某日,指示陳淑美致電曾 筱芸,陳淑美即以其所有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向曾筱芸商討10 萬元賄賂,曾筱芸亦基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犯意,於000 年0月間之某日,在澎湖縣議會,將10萬元賄賂交予陳淑美陳淑美再轉交予劉陳昭玲收受10萬元賄賂。嗣經檢警調單 位循線偵辦,聲請通訊監察並執行搜索,進而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手機,並經劉陳昭玲主動繳回收受之賄款176萬 元,因而查獲全情(賴淨明、曾淑惠高天財孫春梅、徐 慧真、許芳雄、廖偉嘉、曾筱芸等人不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 ,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三第41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 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至於被告劉陳昭玲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BV包包價格 網路查詢資料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此部分證 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陳昭玲陳淑美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淨明、孫春梅曾淑惠高天財徐慧真許芳雄、廖偉嘉、曾筱芸許玉惠、陳光 武、陳又菁、高富珊、徐明才、廖家玲葉天恭曾良城、 蕭靜蓉、謝國村王忠羣、胡流宗洪宏賢、劉怡晨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澎湖縣議會網站第 15至17屆議會簡介、維基百科網站第18至19屆澎湖縣議員列 表、澎湖縣議會第19屆第15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第1頁、自由 時報網站111年12月25日報導、澎湖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及 議事規則、澎湖縣議會第19屆第3次定期會議員縣政總質詢 暨下鄉考察建議事項執行情形報告(節錄)、澎湖縣議會第19



屆第3次定期會、第18屆第1、8次定期會、第17屆第26、27 次臨時會提案及相關新聞、澎湖縣議會第19屆第3、4次定期 會會議紀錄及發言順序表、澎湖縣議會109年11月24日第19 屆第4次定期會第24次會議紀錄、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 閱單、機料科109年11月26日簽辦單、澎湖縣政府109年10月 29日府授車機字第1093801037號函(稿)、車船處109年10月2 1日綜簽、109年10月20日簽稿會核單、簽呈、提案單、澎湖 縣議會109年11月25日澎議議字第1090001867號函、澎湖縣 議會109年11月24日第19屆第4次定期會第24次會議紀錄、廉 政署現勘紀錄、錄影截圖、會議光碟、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1年5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62539號函及函附賴淨明 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人事室110年3月24日簽呈、車船 處110年3月24日110年度第2次職工考核委員會議紀錄及簽到 簿、高富珊之車船處僱用通知書、契約書、車船處110年3月 16日公開徵選契約試務人員網路公告、高富珊健保WebIR投 保歷史資料查詢、澎湖縣政府112年11月17日府授車人字第1 120071550號函及函附法規、豐祥牙醫診所約診紀錄及門診 患者紀錄本、曾淑惠高天財112年2月26日、112年2月28日 之搭機紀錄、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2月14日總集 作查字第1121001748號函及函附高天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2月8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3290 號函及函附高天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土地銀行112 年2月13日土銀回廉南朝111廉查南77字第1121700255號函及 函附高天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天財110年7月21日土地 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取款憑條、高天財112年3月9日合 作金庫帳戶、112年3月6日土地銀行帳戶存款憑條、法務部 廉政署112年4月12日廉南朝111廉查南77字第11217011230號 函、文光國小校護職缺設立及107、108年校護徵選全卷資料 、澎湖縣政府政風處112年5月10日府政行字第1121500878號 函及函附文光國小校護一職相關預算增列公文、考試院108 年5月8日考授銓法五字第1084812771號函、徐慧真之衛生福 利部國民健康署離職證明書、澎湖縣政府派令等人事資料、 徐慧真之父徐安永一親等資料、澎湖縣○○市○○街00號之不動 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徐慧真一親等資料、鄭英碩、鄭瑋峻 之壽險查詢資料、徐慧真之108年間信用卡交易及繳款明細 、交易紀錄、徐慧真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4日 集中字第1120000367號函及函附徐慧真信用卡繳款紀錄、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 120014885號函及函附徐慧真信用卡繳款紀錄、玉山銀行信



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5月9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1 624號函及函附徐慧真信用卡繳款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個行營字第1120015698號函及函附徐 慧真112年信用卡繳款紀錄、徐慧真繳納玉山銀行、富邦銀 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費之收執聯及收據、臺灣銀 行營業部112年5月15日營存密字第11250045531號函及函附 徐明才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通清字第1120017134號函及函附徐 明才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澎湖 分行112年5月30日一澎湖字第00051號函及函附徐華聆基本 資料、法務部廉政署112年3月10日廉南朝111廉查南77字第1 121700562號函、許芳雄、廖偉嘉人事陞遷資料、消防局106 年7月派補前之遺缺資料、許芳雄、廖偉嘉差勤紀錄、許芳 雄自白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總集字第1 110039729號函及函附許芳雄帳戶基本資料、取款憑條及交 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儲字第11100 03117號函及函附許芳雄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清 單、法務部廉政署112年4月12日廉南朝111廉查南77字第112 17011240號函、曾筱芸之人事任用資料、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23、24、68、45、31、27、1、32、73、5、60、25、64 號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翻拍照片、本院112年 度聲調字第4號通信調取票、陳淑美之通聯基地台、GOOGLE MAP資料、指認照片、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勘查照片、劉陳昭玲孫春梅搭機紀錄、劉 陳昭玲當庭書寫關於「老鷹」之署名及符號、澎湖縣政府11 2年11月17日府授車人字第1120071550號函及其檢附法規、 澎湖縣政府112年11月16日府教體字第1120071549號函及函 附108年間文光國小護理師人事案相關文件、澎湖縣議會112 年12月20日澎議議字第1120001705號函及函附澎湖縣議會第 18、19屆定期會及臨時會會期中先行決議通過預算墊付案相 關會議之議事錄資料、澎湖縣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7日澎消 人字第1130002617號函及函附000年0月間陞任小隊長全部受 考人員101年至106年間獎懲統計、考績資料及該局106年5月 8日澎消人字第1063200950號函修正「澎湖縣政府消防局公 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澎湖縣議會113年5月30日澎議議 字第1130000506號函等在卷可稽,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贓 款及手機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劉陳昭玲陳淑美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劉陳昭玲陳淑美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民意代表「職務上之行為」,本不以法令所列舉之事項為 限,其他與其職務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屬之。民意代表 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 或施壓等行為,如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 ,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形式上又 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受 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陳昭玲擔任澎湖縣議會第15至20 屆議長(已於112年8月7日辭職),雖不負責澎湖縣政府之 人事甄選、調動、陞遷等屬於澎湖縣政府及所屬各局處權責 事項,然其綜理澎湖縣議會事務,對澎湖縣政府所提之預算 案、決算案、議案有審查、主導表決通過或否決之權責,並 就澎湖縣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之施政報告或 業務報告有質詢等權,另參以證人賴淨明於偵訊中證述:因 為議長可以決定一個單位的預算與案子,權力很大,在縣政 府主管心目中蠻有決定權的,尤其是在預算案審議時等語( 偵315卷一第155頁);證人胡流宗於警詢中證述:歷屆縣長 都會為了府會和諧,我又身兼府會聯絡人,所以劉陳昭玲交 代我的事情,我一定會依照她交代的意見去處理,如果議事 不和諧,縣政府就會運作不順利等語(偵315卷六第208頁) ;證人謝國村於偵訊中證述:議會或議長的交辦事項,在合 理的範圍内,該辦的我們就會提出需求加以辦理,且如果10 8年劉陳昭玲沒有跟我提到增聘校護的話,教育處在當年不 會提增聘校護等語(偵315卷六第137至139頁),則被告劉 陳昭玲顯然對澎湖縣政府各局處之人事甄選、調動、陞遷, 有一定程度影響權限,被告劉陳昭玲透過與其職務權限有密 切關連之事項關說請託,遂行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等預算、人 事案收受賄賂行為,依前揭說明,當屬貪污治罪條例受賄罪 之「職務上之行為」。
 ⒉核被告劉陳昭玲陳淑美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劉陳昭玲陳淑美 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淑美雖非公務員,然因其與被告劉陳 昭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與被告劉陳昭玲成立共同正犯,並 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末被告劉陳昭玲陳淑美前揭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收賄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減刑部分:
  被告陳淑美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劉陳昭玲共 同實施犯罪,固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其可罰性相 對於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劉陳昭玲而言明顯較輕,另審酌被 告陳淑美於本案並未獲取利益,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輕其刑及後段之減免其刑 部分: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 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 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 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 ,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再因 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 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 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 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 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 素。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 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應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 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 立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要旨 參照)。
 ⑵被告劉陳昭玲自112年4月7日偵查中即陸續坦承本件事實欄一 所載全部犯行(偵315卷三第443至451頁、偵315卷六第103 至111頁、第307至311頁、第461至463頁),並於112年6月8 日偵查中自願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760,000元,有澎湖地檢 署扣押物品清單、收受贓證物款通知各1件在卷可憑(偵315 卷六第319至321頁)。雖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主張被 告劉陳昭玲對收賄細節有爭執,是否構成自白尚有疑義等語 (本院卷一第274至275頁)。惟被告劉陳昭玲於112年4月7 日偵查中供述略以:(問:關於賴淨明以15萬元買包包的部 份,是否更新答辯内容?)我女兒有一個包包放在我這邊, 陳淑美也知道,所以陳淑美如何推薦的我也不清楚,(問: 你是幫賴淨明什麼事情,所以賴淨明才會花錢跟你買包包? )是因為中央補助的預算我們不會去刪,科室主管如果有預



算要通過,都會拜託議員,是禮貌性的拜訪等語(偵315卷 三第447頁);於112年6月27日廉詢中供述略以:(問:妳 在109年11月要賣賴淨明這個BV包包,妳有答應賴淨明什麼 事情或賴淨明有拜託妳什麼?)因為那時候是議會期間,賴 淨明有先來禮貌性拜訪,有一個議案,是中央的預算,我們 不會去擋也不會去刪,我只是輕描淡寫說這個沒有問題,我 知道賴淨明有嫁女兒,我剛好有這個BV包包,我就叫陳淑美 去問賴淨明要不要買包包,我是認為沒有關係,因為我的直 覺只是因為賴淨明要嫁女兒,但賴淨明是怎麼想的我不知道 ,剛剛我上述說「我是認為沒有關係」這句話,是我當下覺 得他拜託我通過預算沒有關係,因為預算一定會過,現在我 想一想應該是有關係,因為時間很接近。(問:既然妳覺得 有關係,當下妳有請陳淑美轉達賴淨明什麼話?)我現在想 不起來,但是陳淑美有說當下我請她轉達給賴淨明什麼話, 那應該就是有等語(偵315卷六第468至469頁);復於112年 6月8日偵查中繳交含事實欄一、㈠所載15萬元在內之犯罪所 得共計176萬元,業如前述,則被告劉陳昭玲既已承認事實 欄一、㈠犯罪所得為15萬元,並就通過車船處預算案與賴淨 明以15萬元購買BV包包一事自承「應該是有關係,因為時間 很接近」,及自承「『應該就是有』請陳淑美轉達給賴淨明什 麼話」,核與被告陳淑美於偵訊中供述:議長叫我去向賴淨 明推銷BV包包時,有叫我轉達賴淨明「你的事,我再請議長 幫忙」,我就跟賴淨明講這些,我在想應該就是車船處的預 算案等語(偵315卷四第163至165頁),及證人賴淨明於廉詢 、偵訊中證述:陳淑美告訴我,議長有一個包包要用15萬元 賣給我,你的那個案子,議長會幫忙,那個案子是指南海之 星修繕預算案等語(偵315卷一第185至187頁、偵315卷三第 116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劉陳昭玲上開所述顯然已承認 事實欄一、㈠所載收受賄賂15萬元之主要事實,則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從有利於被告劉陳昭玲之認定。是以,被告 劉陳昭玲就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㈤全部犯行,確均已於偵查中 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陳淑美已於112年4月17、18日偵查中就事實欄一、㈠㈡㈢ ㈣㈤所為犯行坦承不諱(偵315卷四第289至293頁、第163至16 7頁),且並未分取不法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另就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為犯行,除於偵查中自白外,並 由檢察官依據其自白之事實查獲被告劉陳昭玲等情,有相關 筆錄、卷證可查,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減免事實欄一、㈢㈣㈤部分犯罪之刑。至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檢察官於被告陳淑美供述前,即已指揮員警聲請通訊監察 ,並執行搜索偵辦在案,此關前開卷證資料內容甚明,並非 係被告陳淑美偵查中之自白而查獲被告劉陳昭玲,是無從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
 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部分: ⑴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 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 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 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揆其立法目的,乃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供出其他共同犯罪成員,俾瓦解共犯結構,澈底打擊 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之重大犯罪,通稱「窩裡反條款 」;此適用對象,須合於該法第2條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 查中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 犯;其前提要件,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情 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 性;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期能一網打盡、繩之以 法。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對象,不須經檢 察官事先同意,對於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 ,除在偵查中自白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尚須具 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立法旨趣在鼓勵公務員犯 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坦白供出,並就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雖亦會 供出他人,然重在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由此得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與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 、範圍亦不一,僅有部分合致,如同時符合上開2個減免規 定,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自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 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免 其刑,始足提供更多誘因,鼓勵被告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 合作為,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此為本



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陳淑美於112年4月18日14時59分許經檢察官偵訊 時供述略以:「(問:依據證人保護法第14條各項規定,必 須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犯罪事證,因而使檢 察官得以追訴正犯或共犯,或者相關犯罪之網絡,方可減刑 或免刑,是否瞭解?)瞭解。」、「(問:是否同意本署先 行發交廉政官就本案重要犯罪嫌疑事項進行詢問?)同意。 」,被告陳淑美之辯護人同時表示「希望被告適用證人保護 法的範圍除了新事證外,羈押聲請書記載的事實,與劉陳昭 玲共犯部分,都可以適用」,被告陳淑美嗣於同日15時57分 許、於同日20時3分許偵訊中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載犯行均 自白,並經檢察官諭知:「檢察官諭知關於被告上開陳述, 就車船處預算案、高富珊人事案、許芳雄人事案、徐慧真人 事案之犯罪嫌疑事實,若檢察官及廉政署事後得已因此追訴 相關正犯或共犯,檢察官同意被告陳淑美就上開案件,依證 人保護法第14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淑美再於 112年4月19日15時18分許偵詢中供述「我願意講曾筱芸關於 衛生局人事案件行賄10萬元的相關事證」等語,經檢察官當 庭諭知「檢察官諭知本案將發交廉政官進行詢問,若被告之 供述為案情重要相關之事項,且讓檢察官及廉政署因此順利 查獲相關正犯及共犯,則檢察官同意被告陳淑美就上開供述 之犯行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相關規定予以減刑。」,被告陳 淑美則再於112年4月19日17時37分許偵訊中就事實欄一、㈤ 所載犯行自白,此有上開偵查筆錄在卷為憑(偵315卷四第1 57至159頁、第163至175頁、第547至555頁)。被告陳淑美 既於112年4月18日、19日偵查中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 載犯行均已自白,並供出被告劉陳昭玲關說、請託及指示其 收賄之細節,經檢察官諭知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記載於偵訊筆錄中,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劉陳昭 玲,是被告陳淑美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之罪,均符合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⒋不符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減刑之說明:  被告陳淑美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淑美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各項規定後,供出事實欄一 、㈢㈣㈤等案,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劉陳昭玲事實欄一、㈢㈣㈤ 所示犯行,故被告陳淑美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符合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等語(本院卷三第141至144 頁),惟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非第1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 、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 相關之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 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 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2項之同意者 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該項規定之適用,係以被 告「非該案件之正犯或共犯」身分為前提,然被告陳淑美與 被告劉陳昭玲為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顯見被告陳淑美並不 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 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⒌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之說明: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例第12條第1項所稱:「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 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 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淑美關於附表二所示各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被告劉陳昭玲為共同正犯,雖被告陳淑美 個人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但與被告劉陳昭玲共同犯罪所 得分別為15萬元、36萬元、100萬元、15萬元、10萬元,均 已逾上開減刑規定之所得財物5萬元,自不符合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之要件,附此指明。
 ⒍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說明:
  被告劉陳昭玲之辯護人固陳稱:被告劉陳昭玲於車船處、文 光國小、衛生局等人事案,均非被告劉陳昭玲主動索求賄賂 ,且於車船處、文光國小、消防局等人事案,被告劉陳昭玲 對於行政機關人事任用之文官體制並未重大戕害,又車船處 預算案是為使預算通過,被告劉陳昭玲收受賄賂對國家影響 並非嚴重,再者,被告劉陳昭玲過往對於澎湖縣政之發展頗 多貢獻,且每年均有公益捐款等語(本院卷三第129至130頁) ,並提出事實審法院用以判斷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量刑 因子」案例彙整為憑(本院卷二第339至354頁);被告陳淑美 辯護人則陳稱:被告陳淑美多年來競競業業,戮力從公,且 因工作性質,縱於節假日,均不分日夜從事服務人民之工作 ,卻因受制長年工作之穩固關係及職場權力結構之壓力,在 未獲任何額外利益的情形下,背負本件不法行為之責任等語 (本院卷三第146頁),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 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陳昭玲陳淑美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嚴重 影響公務廉潔,依上開各該規定減刑後,刑罰嚴峻程度已相 對和緩,前開所述各節,固可作為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然難認有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⒎小結:
  被告劉陳昭玲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而被告陳淑美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之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減免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就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之各罪,爰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減免其刑,並遞減其刑。 ㈢量刑之依據:
 ⒈檢察官主張:
  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被告劉陳昭玲之犯罪所得共 計176萬元,與新竹縣議員張益生、新北市議員陳科名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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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