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萬數位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周仲平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陳培晟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
偵字第1007號、112年度偵字第23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820、995號、113年度偵字第107、181、451號),本院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1至8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1至8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0,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二、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2至6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2至6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三、萬萬數位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萬萬數位有限公司處罰金新臺幣250 ,000元。
事 實
一、甲○○、丁○○於民國110年間透過陳福鋐(所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業經起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 39號審理中)成立「萬萬數位有限公司」(址設澎湖縣馬公 市建國路35號1樓,下稱萬萬公司),由甲○○擔任負責人,丁 ○○則為出資股東,甲○○、丁○○2人並分別在「幣安」、「火
幣」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註冊,取得該平台之虛擬貨幣錢包 後,共同以萬萬公司名義經營「幣商」。甲○○依一般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 而可預見收受他人高額不明款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 他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即其 極有可能代犯罪集團接收犯罪所得,再轉換為虛擬貨幣移轉 至犯罪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掩飾、隱匿分化、層轉 犯罪所得,仍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交易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並與之共同從 事詐欺之計畫或分工行為)共同從事掩飾、隱匿分化、層轉 犯罪所得,而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 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 111年2月14日前某日,由甲○○將其以萬萬公司名義所申辦第 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公司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及甲○ ○個人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土 銀個人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將不法所得轉換為虛擬 貨幣之用後,甲○○乃單獨或與其有前開犯意聯絡之丁○○共同 ,各自使用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手機供聯繫、操作交易,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單獨部分:
由身分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7、8所示 之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7、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 用如附表二編號1、7、8所示詐術,待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 入錯誤而匯款至犯罪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犯罪集團成員旋將第一層帳戶內詐得款項以化零為整 之方式,直接或再透過其他人頭帳戶逐層轉匯至萬萬公司一 銀帳戶、玉山帳戶、甲○○土銀個人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7 、8所示。嗣甲○○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7、8所示款項後,於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時間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萬萬公司員 工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 1、7所示之金額交給甲○○,及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透 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後,再將如附表編號1、7、 8所示泰達幣轉入犯罪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 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 所得。
㈡甲○○與丁○○共同部分:
由身分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時 間,向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如附表二編號
2至6所示詐術,待告訴人等陷入錯誤而匯款至犯罪集團成員 指定之人頭帳戶(第一層帳戶)後,犯罪集團成員旋將第一 層帳戶內詐得款項以化零為整之方式,直接或再透過其他人 頭帳戶逐層轉匯至萬萬公司土銀公司帳戶與一銀帳戶內如附 表二編號2至6所示。嗣甲○○、丁○○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 示款項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間,由甲○○親自或利 用不知情之萬萬公司員工朱崇銘、丁○○之表妹李姵璇(均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 之金額交給甲○○與丁○○,及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透 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後,再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6 所示泰達幣轉入犯罪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 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 得。
二、嗣經告訴人吳瑞雯等人報警處理,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員警,於lll年10月6日至甲○○、丁○○等人住居所與 萬萬公司等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周仲平、丁○○如附表一所示 手機各1支,始查悉全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之辯護人對於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 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42頁),因本院已於 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對丙○○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與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 ,堪認無引用其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時所為陳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 訊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本院卷二第141至14 2頁),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丁○○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並均辯稱: 萬萬公司為合法虛擬貨幣幣商,對於相關泰達幣交易,皆有 按照正常流程查驗身分及訂定相關契約等語。被告甲○○之辯 護人另為其辯稱:萬萬公司與交易泰達幣對象均不認識,萬 萬公司要求所有交易對象提供身分證明文件、銀行存摺封面 (姓名需與交易平台帳號為同一人)以確認人別,並與該交 易對象簽訂買賣契約,及提醒交易對象有關避免遭詐騙之說 明,上開條件均確認無誤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因此每筆交 易均可追查交易對象,萬萬公司已盡查核交易對象資料及留 存交易資料之義務,並無涉入或洗錢犯行之故意等語。經查 :
㈠犯罪集團成員曾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待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陷入錯誤而匯款至犯罪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 ,犯罪集團成員旋將第1層帳戶內詐得款項以化零為整方式 ,直接或再逐層轉匯至萬萬公司土銀公司帳戶、一銀帳戶、 玉山帳戶及被告甲○○土銀個人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而被告甲○○、丁○○在江幸紋、龔彥竹、劉晏昤、林哲民、 楊靖群、健康點子企業有限公司、陳宏安等金融帳戶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萬萬公司土銀公司 帳戶、一銀帳戶、玉山帳戶及被告甲○○土銀個人帳戶後,透 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及由甲○○親自或委託朱崇 銘、丙○○、李姵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交給甲○○或丁○○,嗣由甲○○或丁○○持現金向他人 購入泰達幣後,再將如附表二所示泰達幣數量分別轉入江幸 紋、龔彥竹、劉晏昤、林哲民、楊靖群、陳福鋐、陳宏安之 虛擬貨幣錢包,而上開泰達幣買家江幸紋、龔彥竹、劉晏昤 、林哲民、楊靖群、陳福鋐、陳宏安及渠等之金融帳戶均為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分別經偵查起訴或經法院審理中及 審判乙情,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所坦認,且與證人丙○○於偵訊(經具結)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朱崇銘、李姵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宏安、林珀慶、 陳福鋐、徐士彬、廖奕順、林聰穎、林成發、林均達、吳瑞 雯、戊○○、楊靖群、何恭銘、陳彥妤、李日升、柯致任、彭 美玲、許雅芬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臺北「博鰲公司」之GOOGLE街景圖截圖、甲○○、丁○○、 朱崇銘、丙○○、李姵璇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 紀錄截圖、陳宏安與萬萬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0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電子支付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刑案紀錄表、萬萬公司玉山帳戶、一銀帳戶、土銀公司帳 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萬萬公司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取款 憑條及該日丙○○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函附萬萬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通報 問題戶報表、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函附萬萬公司一銀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圈存情形紀錄、聯防通報單及開戶基本資料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轉帳明細、111年2月15日取款憑條 及該日12時18分朱崇銘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1年3月4日取款憑條及該日13時42分朱崇銘臨櫃提款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附 萬萬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聯防通報情形、111 年3月18日交易紀錄、取款憑條及該日15時16分甲○○臨櫃提 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 函附甲○○3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個人帳戶基本資料 、廖奕順提供之公司憑證、匯款帳戶、M5交易平台資訊、對 話紀錄、匯款明細照片、林聰穎臨櫃匯款單據、龔彥竹華南 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林成發匯款申請書、劉晏昤土地銀行 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哲民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戊○○永豐銀行、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單據、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楊靖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徐國倫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何恭銘土 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健康點子企業有限公司聯 邦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彥妤手機中之來電紀錄 、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畫面、李日升手機中之 來電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柯致任簡單行動支付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附楊秀善、陳宏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關於陳宏安之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信用卡正附 卡資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公司關於珀鴻空調與室內裝修之有限合夥集商業登記資訊 、信用卡正附卡資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彭美玲匯款 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許雅芬之簡單行動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朱崇銘幣安錢 包地址、火幣錢包帳戶交易紀錄、萬萬公司電腦中之虛擬貨 幣交易記帳檔案、萬萬公司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報表、甲○○王 牌交易所錢包資料及幣安錢包地址、甲○○幣安帳號總覽、丁 ○○幣安錢包地址、丁○○火幣錢包帳號及交易明細、丁○○火幣 錢包帳號轉出泰達幣之轉出及轉入紀錄、萬萬公司虛擬貨幣
交易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買賣合約、客戶實名驗證、虛擬 貨幣現金交易查詢結果、加密貨幣幣價追蹤網站CoinMarket Cap之泰達幣歷史交易價格查詢資料、檢察官論告書中提出 之手機翻拍照片、3個虛擬貨幣錢包原始資料與分析整理結 果等資料、萬萬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 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萬萬數位公司登記資料、內政 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團體查詢結果、亞太區塊鏈發展 協會網站聯繫資訊及與地址、電話相關之網站公示資料查詢 、社團法人亞太區塊鏈發展協會函、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之搭乘紀錄、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7至131號搜索票、本 院111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行動通訊設備採證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軍偵字第9號起訴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49、257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820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及112年度 審金簡字第11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624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63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4、2193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5、175號刑 事簡易判決、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171、21738、2800 7號、112年度偵字第165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40205、 40206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丁○○主觀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 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 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 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之 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除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申請多 數帳戶而為使用,亦可透過區塊鏈網路即時進行跨國轉移虛 擬貨幣而不受傳統跨境匯款之限制,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 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
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 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偶然於網 路上知悉,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幣商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之理。
⒉次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 戶身分:㈠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㈡辦理等值新臺幣30,000 元以上之臨時性交易或多筆顯有關聯之臨時性交易合計達等 值新臺幣30,000元以上時。㈢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㈣ 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以下方式: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 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 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 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 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 資訊。前款規定於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 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㈠姓名。㈡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 碼。㈢出生日期。㈣國籍。㈤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2款、第3 款、第4款定有明文。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 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 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即時性之 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使用, 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 所」或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事業之業者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 法所得,惟無論是否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業者, 均應採取適當防制洗錢措施,以有效降低洗錢風險。故幣商 縱使要求客戶需進行線上身分驗證,然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 特性,既可預見高額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 法,倘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該幣商於該次 交易縱使可能發生不法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 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益徵幣商若對於高額買賣未 積極做足預防措施,其存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⒊細譯被告萬萬公司在幣安交易平台上刊登販賣虛擬貨幣之廣 告,交易備註內容記載「詐騙提醒,只要是1.網友2.異性3. 你想虧人家,叫你來幣安買幣,讓你提現100%是詐騙,不要 不信邪(中略),再次重申,USDT匿名特性,被騙走是不可能 找回的,對方全都在海外,報警都沒用,然後你如果要報警
,請一定跟警察說,我只是幣商,銀貨兩訖,跟我沒關係, 本人帳戶已被凍結過,並提告1名態度惡劣受詐騙者,我LIN E好友3000個,起碼有200~500人被詐騙,這幾天更是誇張3 個新客人1個準備被詐騙,購買前請自己想清楚自己在幹嘛( 下略)」(本院卷一第139頁),顯見被告甲○○、丁○○對於現 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使被害人及檢警無從追溯金流去向一節有所認識。被告甲 ○○、丁○○雖辯稱會對虛擬貨幣買家進行身分證、金融帳戶之 身分驗證程序云云,然渠等僅係核對買家提供之身分證照片 所載姓名與金融帳戶持有人姓名是否一致作為查證,被告甲 ○○、丁○○就買家個人之背景、職業、素行、信用程度、財務 狀況、是否為該買家本人購買等條件均無任何了解,亦不進 一步查核買家進行高額買幣之目的,貿然以單純網路溝通後 即線上進行動輒幾萬元至上百萬元現款之貨幣交換,毋寧係 自陷高度交易風險,此顯非一般理性幣商可能採擇之交易方 式,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會警覺該次虛擬貨幣 交易之金錢正可能透過虛擬貨幣達到洗錢之目的,被告甲○○ 、丁○○仍無視於此,不願實行足夠之檢核程序,貪圖交易虛 擬貨幣可獲取利益,來者不拒無條件配合將該些不法所得交 換為虛擬貨幣,被告甲○○並於警詢時自承:我們完全不認識 該客戶(指龔彥竹),對方要使用什麼錢向我們買幣我沒辦法 知道等語(水警984卷第6頁);被告丁○○亦於警詢時自承: 我知道經營虛擬貨幣常常會遇到這種風險,也知道可能金流 會有問題,可能是詐欺贓款,但是客戶來買幣,公司就要盡 力想辦法出幣給客人,不可能一遇到圈存就馬上停業等語( 偵978卷一第27頁),足認被告甲○○、丁○○毫不在乎買家之 金流來源及與買家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涉及洗錢。 ⒋再者,被告甲○○與其中一名買家陳宏安進行如附表二編號7至 8所示泰達幣交易分別為460,000元、361,885元、342,100元 、392,500元,此有該二次交易之陳宏安身分證、存摺封面 影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紀錄等相 關資料可憑(本院卷二第7至15頁、本院卷一第225至265頁 ),且從陳宏安與萬萬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及內附轉帳紀錄 截圖可知(馬警109卷二第427至493頁),陳宏安係於111年 7月22日透過LINE主動向萬萬公司表明軍人身分並進行身分 驗證、同日18時40分許至萬萬公司建國路35號店面、同日19 時與萬萬公司進行第一次虛擬貨幣交易後,二者間即有多次 價值十多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觀諸其等 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陳宏安均僅簡單表示要買幣、萬 萬公司回復泰達幣的匯率及公司持有或得賣出泰達幣數量多
少,陳宏安就能隨即如數匯款到萬萬公司當下指定之金融帳 戶。買賣雙方既是第一次交易且未曾謀面,衡諸常情,買家 應當會仔細詢問賣家之經驗、資力、各種匯率行情,且通常 會在得到一定擔保之情形下先進行幾次小額交易,以免給付 價金後血本無歸,又豈會在不認識對方且無任何擔保之下率 爾交付款項,並於該筆交易未有定數之前,接連將高額款項 先行匯給萬萬公司?而被告甲○○透過身分驗證程序可知陳宏 安為82年次,亦明知陳宏安職業為軍人,依一般社會工作經 驗,均得推測以陳宏安之軍人工作年資應尚無足夠資力進行 頻繁之高額交易,被告甲○○竟從未懷疑或進一步瞭解陳宏安 之資金來源即與之多次交易,足見前揭交易疑點重重,明顯 悖於常情。
⒌被告甲○○、丁○○於案發時分別為41歲碩士畢業、30歲大學畢 業,二人均從事民宿業,被告丁○○並於警詢時自陳有玩虛擬 貨幣合約項目經驗等語(偵977卷一第11頁、偵978卷一第11 、16頁),可見被告甲○○、丁○○均具備一定學識程度,商業 往來及交易經驗可謂豐富,既決定以幣商身分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詐欺、洗錢、資安等刑事犯 罪之風險即應知之甚詳,渠等顯有預見收取本案匯款、轉匯 虛擬貨幣,極可能涉入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 錢犯行之一環,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違背其本意,容任本 案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渠等主觀上確有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⒍至公訴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丁○○係基於洗錢之直接故意而 為本案犯行乙節,惟本院審酌被告甲○○、丁○○均係提供萬萬 公司及甲○○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真實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使用,如渠等明知對方係詐欺集團,為避免自己也遭查緝, 應會使用其他人頭帳戶為本案犯行,是依本案事證僅能認定 被告甲○○、丁○○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 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係規定:「法人之 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 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 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 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 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變更公司罰金刑額度,並增設 不罰事由。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之情節,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查被告甲○○、丁○○主觀上可預見渠等所提供之虛擬貨幣交 易服務可能遭他人將犯罪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所使用,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使詐欺集 團將其他人頭帳戶內之不法所得款項匯予被告萬萬公司,被 告甲○○、丁○○將上開不法所得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移轉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 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渠等所為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構成要件, 乃屬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洗錢行為,當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甚明。
⒉核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及被告丁○○如附表二編 號2至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洗錢犯行,被告丁 ○○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洗錢犯行,彼此或與身分年籍不詳 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等透過不知情之朱崇銘、李姵璇、丙○○實行本件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匯 款入萬萬公司帳戶(共8次),及被告丁○○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 6所示時間匯款入萬萬公司帳戶(共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又被告甲○○為本案洗錢行為時,係被告萬萬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萬萬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足憑(偵1007卷一第5頁),故被 告萬萬公司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法 第19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甲○○、丁○○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甲○○、丁○○正值青壯,既 從事幣商事業,明知現今財產犯罪猖獗,多利用虛擬貨幣為 洗錢犯行,竟貪圖獲利,未能於交易前謹慎檢核虛擬貨幣買 家身分及資金來源,任由不法分子藉此管道遂行洗錢犯行, 配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將不法所得款項轉為泰達幣後,再依 指示將泰達幣轉匯至犯罪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渠 等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慘重,更使贓款流向及 位居幕後之共犯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 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應 非難,且被告甲○○、丁○○始終以幣商正常交易為由否認犯行 ,並未理解渠等行為不當,犯後態度非佳;併考量本案洗錢 金額之多寡、被告甲○○、丁○○各自之涉案程度,並綜合考量 被告甲○○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從事民宿業,每月收入為5 至10萬元,已婚,2名子女,不需扶養長輩等語;被告丁○○ 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民宿業,每月收入為8萬元,未 婚,無子女,不需扶養長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1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法人即被告 萬萬公司部分,酌其代表人洗錢之犯罪情節、程度,並參酌 被告萬萬公司之資本額(偵1007卷一第5頁),科以如主文
所示之罰金刑。復衡酌被告甲○○、丁○○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 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2支,分別為被告甲○○、丁○○所有, 且均供其等共同犯本件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隨同各被告所犯之罪均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 具有關連性,僅具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偵訊時稱111年2月14 日交易有賺到2、3萬元等語(桃偵991卷二第27頁),本院 認被告甲○○既為萬萬公司之負責人,則公司販賣泰達幣所獲 取犯罪所得自歸被告甲○○所取得,且本院採有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以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泰達幣交易獲利20, 000元為準,而被告甲○○於該次交易係分別轉給劉晏昤17241 顆泰達幣、龔彥竹5172顆泰達幣、江幸紋13793顆泰達幣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計36,206顆,則被告甲○○於該次交易 中每顆泰達幣獲利為0.55元【計算式:20,000元÷36,206顆= 0.55元/顆,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規定,以被告甲○○每顆泰達幣均得賺取0.55元,估 算認定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2至8之犯罪所得分別如下:編 號2為19,724元【計算式:35,862顆×0.55元=19,724元,元 以下採四捨五入】、編號3為17,069元【計算式:31,034顆× 0.55元=17,069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編號4為18,874元 【計算式:34,317顆×0.55元=18,874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編號5為17,310元【計算式:31,472顆×0.55元=17,310 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編號6為2,754元【計算式:5,00 8顆×0.55元=2,754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編號7為8,284 元【計算式:15,062顆×0.55元=8,284元,元以下採四捨五 入】、編號8為19,675元【計算式:(11,807+11,161+12,805 )顆×0.55元=19,675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此部分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 之。至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 該等款項均經轉換為泰達幣再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復依卷 內無事證可證被告甲○○、丁○○對上開不法款項終局地保有所 有權,故本院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甲○○、丁○○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不法款項,附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吳巡龍追加起訴,及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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