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萬數位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周仲平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陳培晟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
偵字第1007號、112年度偵字第23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820、995號、113年度偵字第107、181、451號),本院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仲平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1至8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1至8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 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二、陳培晟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2至6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2至6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 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三、萬萬數位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萬萬數位有限公司處罰金新臺幣250 ,000元。
事 實
一、周仲平、陳培晟於民國110年間透過陳福鋐(所涉違反洗錢 防制法部分,業經起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39號審理中)成立「萬萬數位有限公司」(址設澎湖縣 馬公市建國路35號1樓,下稱萬萬公司),由周仲平擔任負責 人,陳培晟則為出資股東,周仲平、陳培晟2人並分別在「
幣安」、「火幣」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註冊,取得該平台之 虛擬貨幣錢包後,共同以萬萬公司名義經營「幣商」。周仲 平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 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高額不明款項,再將等值 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亦即其極有可能代犯罪集團接收犯罪所得,再轉換 為虛擬貨幣移轉至犯罪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掩飾、 隱匿分化、層轉犯罪所得,仍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周仲平知悉交易對象為詐欺集團 成員並與之共同從事詐欺之計畫或分工行為)共同從事掩飾 、隱匿分化、層轉犯罪所得,而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先於111年2月14日前某日,由周仲平將其以萬 萬公司名義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 一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土銀公司帳戶)、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下稱玉山帳戶)及周仲平個人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下稱土銀個人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 將不法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之用後,周仲平乃單獨或與其有 前開犯意聯絡之陳培晟共同,各自使用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手機供聯繫、操作交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仲平單獨部分:
由身分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7、8所示 之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7、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 用如附表二編號1、7、8所示詐術,待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 入錯誤而匯款至犯罪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犯罪集團成員旋將第一層帳戶內詐得款項以化零為整 之方式,直接或再透過其他人頭帳戶逐層轉匯至萬萬公司一 銀帳戶、玉山帳戶、周仲平土銀個人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 、7、8所示。嗣周仲平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7、8所示款項 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時間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萬萬 公司員工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臨櫃提領如附表 二編號1、7所示之金額交給周仲平,及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 時間,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後,再將如附表編 號1、7、8所示泰達幣轉入犯罪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犯罪所得。
㈡周仲平與陳培晟共同部分:
由身分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時 間,向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如附表二編號
2至6所示詐術,待告訴人等陷入錯誤而匯款至犯罪集團成員 指定之人頭帳戶(第一層帳戶)後,犯罪集團成員旋將第一 層帳戶內詐得款項以化零為整之方式,直接或再透過其他人 頭帳戶逐層轉匯至萬萬公司土銀公司帳戶與一銀帳戶內如附 表二編號2至6所示。嗣周仲平、陳培晟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6所示款項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間,由周仲平 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萬萬公司員工朱崇銘、陳培晟之表妹李 姵璇(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2至5所示之金額交給周仲平與陳培晟,及於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時間,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後,再將如 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泰達幣轉入犯罪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犯罪所得。
二、嗣經告訴人吳瑞雯等人報警處理,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員警,於lll年10月6日至周仲平、陳培晟等人住居 所與萬萬公司等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周仲平、陳培晟如附表 一所示手機各1支,始查悉全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培晟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 結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42頁),因本院已 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對庚○○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與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 符,堪認無引用其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時所為陳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庚○○於警詢時及 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本院卷二第141至14 2頁),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仲平、陳培晟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並均辯 稱:萬萬公司為合法虛擬貨幣幣商,對於相關泰達幣交易, 皆有按照正常流程查驗身分及訂定相關契約等語。被告周仲 平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萬萬公司與交易泰達幣對象均不認 識,萬萬公司要求所有交易對象提供身分證明文件、銀行存 摺封面(姓名需與交易平台帳號為同一人)以確認人別,並 與該交易對象簽訂買賣契約,及提醒交易對象有關避免遭詐 騙之說明,上開條件均確認無誤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因此 每筆交易均可追查交易對象,萬萬公司已盡查核交易對象資 料及留存交易資料之義務,並無涉入或洗錢犯行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犯罪集團成員曾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待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陷入錯誤而匯款至犯罪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 ,犯罪集團成員旋將第1層帳戶內詐得款項以化零為整方式 ,直接或再逐層轉匯至萬萬公司土銀公司帳戶、一銀帳戶、 玉山帳戶及被告周仲平土銀個人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而被告周仲平、陳培晟在江幸紋、龔彥竹、劉晏昤、林 哲民、楊靖群、健康點子企業有限公司、陳宏安等金融帳戶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萬萬公司土 銀公司帳戶、一銀帳戶、玉山帳戶及被告周仲平土銀個人帳 戶後,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及由周仲平親自 或委託朱崇銘、庚○○、李姵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臨櫃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交給周仲平或陳培晟,嗣由周仲平或 陳培晟持現金向他人購入泰達幣後,再將如附表二所示泰達 幣數量分別轉入江幸紋、龔彥竹、劉晏昤、林哲民、楊靖群 、陳福鋐、陳宏安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上開泰達幣買家江幸 紋、龔彥竹、劉晏昤、林哲民、楊靖群、陳福鋐、陳宏安及 渠等之金融帳戶均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分別經偵查起 訴或經法院審理中及審判乙情,業據被告周仲平、陳培晟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且與證人庚○○於偵訊(經 具結)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朱崇銘、李姵璇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陳宏安、林珀慶、陳福鋐、徐士彬、廖奕順、林聰穎 、林成發、林均達、吳瑞雯、蔡明億、楊靖群、何恭銘、陳 彥妤、李日升、柯致任、彭美玲、許雅芬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博鰲公司」之GOOGLE 街景圖截圖、周仲平、陳培晟、朱崇銘、庚○○、李姵璇之Te 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陳宏安與萬萬公 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萬萬公司玉 山帳戶、一銀帳戶、土銀公司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萬萬 公司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該日庚○○臨櫃提款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附萬萬公 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通報問題戶報表、第一商業銀行 澎湖分行函附萬萬公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圈存情形紀 錄、聯防通報單及開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轉 帳明細、111年2月15日取款憑條及該日12時18分朱崇銘臨櫃 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3月4日取款憑條及 該日13時42分朱崇銘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附萬萬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聯防通報情形、111年3月18日交易紀錄、取款憑 條及該日15時16分周仲平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附周仲平3個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個人帳戶基本資料、廖奕順提供之公司憑證 、匯款帳戶、M5交易平台資訊、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照片、 林聰穎臨櫃匯款單據、龔彥竹華南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林 成發匯款申請書、劉晏昤土地銀行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林哲民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明億永 豐銀行、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單據、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函附楊靖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徐國倫中信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何恭銘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健康點子企業有限公司聯邦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陳彥妤手機中之來電紀錄、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紀錄翻拍畫面、李日升手機中之來電紀錄、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截圖、柯致任簡單行動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楊秀善、陳宏安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陳宏 安之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信用卡正附卡資訊、信用卡戶基本 資訊彙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關於珀鴻空調與 室內裝修之有限合夥集商業登記資訊、信用卡正附卡資訊、 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彭美玲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許雅芬之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 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朱崇銘幣安錢包地址、火幣錢包帳戶 交易紀錄、萬萬公司電腦中之虛擬貨幣交易記帳檔案、萬萬 公司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報表、周仲平王牌交易所錢包資料及 幣安錢包地址、周仲平幣安帳號總覽、陳培晟幣安錢包地址 、陳培晟火幣錢包帳號及交易明細、陳培晟火幣錢包帳號轉
出泰達幣之轉出及轉入紀錄、萬萬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對話紀 錄及交易明細、買賣合約、客戶實名驗證、虛擬貨幣現金交 易查詢結果、加密貨幣幣價追蹤網站CoinMarketCap之泰達 幣歷史交易價格查詢資料、檢察官論告書中提出之手機翻拍 照片、3個虛擬貨幣錢包原始資料與分析整理結果等資料、 萬萬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 決策支援系統查詢萬萬數位公司登記資料、內政部合作及人 民團體司籌備處團體查詢結果、亞太區塊鏈發展協會網站聯 繫資訊及與地址、電話相關之網站公示資料查詢、社團法人 亞太區塊鏈發展協會函、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搭乘紀錄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7至131號搜索票、本院111年度聲 扣字第7號裁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行動通 訊設備採證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 號起訴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257號 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820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1年度埔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及112年度審金簡字第 11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18624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6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4、21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5、175號刑事簡易判決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171、21738、28007號、112年 度偵字第165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40205、40206號追 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周仲平、陳培晟主觀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 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 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 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之 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除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申請多 數帳戶而為使用,亦可透過區塊鏈網路即時進行跨國轉移虛 擬貨幣而不受傳統跨境匯款之限制,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
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 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 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偶然於網 路上知悉,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幣商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之理。
⒉次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 戶身分:㈠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㈡辦理等值新臺幣30,000 元以上之臨時性交易或多筆顯有關聯之臨時性交易合計達等 值新臺幣30,000元以上時。㈢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㈣ 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以下方式: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 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 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 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 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 資訊。前款規定於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 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㈠姓名。㈡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 碼。㈢出生日期。㈣國籍。㈤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2款、第3 款、第4款定有明文。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 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 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即時性之 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使用, 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 所」或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事業之業者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 法所得,惟無論是否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業者, 均應採取適當防制洗錢措施,以有效降低洗錢風險。故幣商 縱使要求客戶需進行線上身分驗證,然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 特性,既可預見高額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 法,倘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該幣商於該次 交易縱使可能發生不法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 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益徵幣商若對於高額買賣未 積極做足預防措施,其存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⒊細譯被告萬萬公司在幣安交易平台上刊登販賣虛擬貨幣之廣 告,交易備註內容記載「詐騙提醒,只要是1.網友2.異性3. 你想虧人家,叫你來幣安買幣,讓你提現100%是詐騙,不要 不信邪(中略),再次重申,USDT匿名特性,被騙走是不可能
找回的,對方全都在海外,報警都沒用,然後你如果要報警 ,請一定跟警察說,我只是幣商,銀貨兩訖,跟我沒關係, 本人帳戶已被凍結過,並提告1名態度惡劣受詐騙者,我LIN E好友3000個,起碼有200~500人被詐騙,這幾天更是誇張3 個新客人1個準備被詐騙,購買前請自己想清楚自己在幹嘛( 下略)」(本院卷一第139頁),顯見被告周仲平、陳培晟對 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使被害人及檢警無從追溯金流去向一節有所認識。被 告周仲平、陳培晟雖辯稱會對虛擬貨幣買家進行身分證、金 融帳戶之身分驗證程序云云,然渠等僅係核對買家提供之身 分證照片所載姓名與金融帳戶持有人姓名是否一致作為查證 ,被告周仲平、陳培晟就買家個人之背景、職業、素行、信 用程度、財務狀況、是否為該買家本人購買等條件均無任何 了解,亦不進一步查核買家進行高額買幣之目的,貿然以單 純網路溝通後即線上進行動輒幾萬元至上百萬元現款之貨幣 交換,毋寧係自陷高度交易風險,此顯非一般理性幣商可能 採擇之交易方式,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會警覺 該次虛擬貨幣交易之金錢正可能透過虛擬貨幣達到洗錢之目 的,被告周仲平、陳培晟仍無視於此,不願實行足夠之檢核 程序,貪圖交易虛擬貨幣可獲取利益,來者不拒無條件配合 將該些不法所得交換為虛擬貨幣,被告周仲平並於警詢時自 承:我們完全不認識該客戶(指龔彥竹),對方要使用什麼錢 向我們買幣我沒辦法知道等語(水警984卷第6頁);被告陳 培晟亦於警詢時自承:我知道經營虛擬貨幣常常會遇到這種 風險,也知道可能金流會有問題,可能是詐欺贓款,但是客 戶來買幣,公司就要盡力想辦法出幣給客人,不可能一遇到 圈存就馬上停業等語(偵978卷一第27頁),足認被告周仲 平、陳培晟毫不在乎買家之金流來源及與買家之虛擬貨幣交 易是否涉及洗錢。
⒋再者,被告周仲平與其中一名買家陳宏安進行如附表二編號7 至8所示泰達幣交易分別為460,000元、361,885元、342,100 元、392,500元,此有該二次交易之陳宏安身分證、存摺封 面影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紀錄等 相關資料可憑(本院卷二第7至15頁、本院卷一第225至265 頁),且從陳宏安與萬萬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及內附轉帳紀 錄截圖可知(馬警109卷二第427至493頁),陳宏安係於111 年7月22日透過LINE主動向萬萬公司表明軍人身分並進行身 分驗證、同日18時40分許至萬萬公司建國路35號店面、同日 19時與萬萬公司進行第一次虛擬貨幣交易後,二者間即有多 次價值十多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觀諸其
等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陳宏安均僅簡單表示要買幣、 萬萬公司回復泰達幣的匯率及公司持有或得賣出泰達幣數量 多少,陳宏安就能隨即如數匯款到萬萬公司當下指定之金融 帳戶。買賣雙方既是第一次交易且未曾謀面,衡諸常情,買 家應當會仔細詢問賣家之經驗、資力、各種匯率行情,且通 常會在得到一定擔保之情形下先進行幾次小額交易,以免給 付價金後血本無歸,又豈會在不認識對方且無任何擔保之下 率爾交付款項,並於該筆交易未有定數之前,接連將高額款 項先行匯給萬萬公司?而被告周仲平透過身分驗證程序可知 陳宏安為82年次,亦明知陳宏安職業為軍人,依一般社會工 作經驗,均得推測以陳宏安之軍人工作年資應尚無足夠資力 進行頻繁之高額交易,被告周仲平竟從未懷疑或進一步瞭解 陳宏安之資金來源即與之多次交易,足見前揭交易疑點重重 ,明顯悖於常情。
⒌被告周仲平、陳培晟於案發時分別為41歲碩士畢業、30歲大 學畢業,二人均從事民宿業,被告陳培晟並於警詢時自陳有 玩虛擬貨幣合約項目經驗等語(偵977卷一第11頁、偵978卷 一第11、16頁),可見被告周仲平、陳培晟均具備一定學識 程度,商業往來及交易經驗可謂豐富,既決定以幣商身分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詐欺、洗錢、資 安等刑事犯罪之風險即應知之甚詳,渠等顯有預見收取本案 匯款、轉匯虛擬貨幣,極可能涉入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洗錢犯行之一環,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違背其本 意,容任本案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渠等主觀上確有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至公訴起訴意旨認被告周仲平、陳培晟係基於洗錢之直接故 意而為本案犯行乙節,惟本院審酌被告周仲平、陳培晟均係 提供萬萬公司及周仲平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真實姓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使用,如渠等明知對方係詐欺集團,為避免自己 也遭查緝,應會使用其他人頭帳戶為本案犯行,是依本案事 證僅能認定被告周仲平、陳培晟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附 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仲平、陳培晟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 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係規定:「法人之 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 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 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 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 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變更公司罰金刑額度,並增設 不罰事由。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之情節,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查被告周仲平、陳培晟主觀上可預見渠等所提供之虛擬貨 幣交易服務可能遭他人將犯罪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所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使詐 欺集團將其他人頭帳戶內之不法所得款項匯予被告萬萬公司
,被告周仲平、陳培晟將上開不法所得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 後,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在客觀上得以掩 飾、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 所得之追查,渠等所為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構 成要件,乃屬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洗錢行為,當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甚明。
⒉核被告周仲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及被告陳培晟如附表 二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周仲平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洗錢犯行, 被告陳培晟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洗錢犯行,彼此或與身分 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渠等透過不知情之朱崇銘、李姵璇、庚○○實行 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周仲平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時間匯款入萬萬公司帳戶(共8次),及被告陳培晟就如 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時間匯款入萬萬公司帳戶(共5次),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又被告周仲平為本案洗錢行為時,係被告萬萬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業據被告周仲平供承在卷,並有萬萬公司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足憑(偵1007卷一第5頁), 故被告萬萬公司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 該法第19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周仲平、陳培晟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周仲平、陳培晟正值 青壯,既從事幣商事業,明知現今財產犯罪猖獗,多利用虛 擬貨幣為洗錢犯行,竟貪圖獲利,未能於交易前謹慎檢核虛 擬貨幣買家身分及資金來源,任由不法分子藉此管道遂行洗 錢犯行,配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將不法所得款項轉為泰達幣 後,再依指示將泰達幣轉匯至犯罪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渠等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慘重,更使贓 款流向及位居幕後之共犯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及檢警 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周仲平、陳培晟始終以幣商正常交易 為由否認犯行,並未理解渠等行為不當,犯後態度非佳;併 考量本案洗錢金額之多寡、被告周仲平、陳培晟各自之涉案 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周仲平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從事民 宿業,每月收入為5至10萬元,已婚,2名子女,不需扶養長 輩等語;被告陳培晟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民宿業,每 月收入為8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長輩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16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就法人即被告萬萬公司部分,酌其代表人洗錢之犯罪 情節、程度,並參酌被告萬萬公司之資本額(偵1007卷一第 5頁),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復衡酌被告周仲平、陳 培晟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2支,分別為被告周仲平、陳培晟所 有,且均供其等共同犯本件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隨同各被告所犯之罪 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查無與被告本案 犯行具有關連性,僅具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仲平於偵訊時稱111年2月1 4日交易有賺到2、3萬元等語(桃偵991卷二第27頁),本院 認被告周仲平既為萬萬公司之負責人,則公司販賣泰達幣所 獲取犯罪所得自歸被告周仲平所取得,且本院採有利於被告 周仲平之認定,以被告周仲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泰達幣交 易獲利20,000元為準,而被告周仲平於該次交易係分別轉給 劉晏昤17241顆泰達幣、龔彥竹5172顆泰達幣、江幸紋13793 顆泰達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計36,206顆,則被告周仲 平於該次交易中每顆泰達幣獲利為0.55元【計算式:20,000 元÷36,206顆=0.55元/顆,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被告周仲平每顆泰達幣均得 賺取0.55元,估算認定被告周仲平於附表二編號2至8之犯罪 所得分別如下:編號2為19,724元【計算式:35,862顆×0.55 元=19,724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編號3為17,069元【計 算式:31,034顆×0.55元=17,069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編號4為18,874元【計算式:34,317顆×0.55元=18,874元,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編號5為17,310元【計算式:31,472 顆×0.55元=17,310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編號6為2,754
元【計算式:5,008顆×0.55元=2,754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編號7為8,284元【計算式:15,062顆×0.55元=8,284元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編號8為19,675元【計算式:(11,8 07+11,161+12,805)顆×0.55元=19,675元,元以下採四捨五 入】。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 之。至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 該等款項均經轉換為泰達幣再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復依卷 內無事證可證被告周仲平、陳培晟對上開不法款項終局地保 有所有權,故本院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周仲平、陳培晟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不法款項,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季瑩、吳巡龍追加起訴,及檢察官林季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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