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35號
CTDV,113,訴,33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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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陳嘉慶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邱宏璋
邱翔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起訴,請求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之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 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 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被告均未 到庭,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堪認確有不能達成分割協 議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現場354地號土地南側連接台28線,現況為通往356地號 土地之道路,356地號土地則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三合院建物1間,業據本院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經本院囑託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坐落之位置及 面積,該建物之面積為304.8平方公尺,佔據356地號土地土 地中心位置,有該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雖有建物坐落,惟被告均未到庭, 無從確認建物之歸屬及有無保留建物之意願,難以確定具體 之分割方案,且依該建物坐落之位置及單一通路之情,亦難 以劃分不同部分分歸各共有人取得,被告又均未提出具體分 割方案,更未表明如何分配及找補,自難依當事人之意願劃 分分割方案,亦無從確認共有人有無分得土地而找補其他共 有人之意願。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亦不適宜以分歸部分共有人而找補其他共有人之 方式分割。
 ㈣而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 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 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 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故如採變價分割方案,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 感情上關係,或對系爭土地利用之需求程度,暨評估自身之 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於變價拍賣程序參與競標或行使優 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如採變價 分割方案,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土地之價格,



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 ,達到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供日後繼續使用之結果, 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 ,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中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 ,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而分割 方法方面,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對分割土地之意願、系爭土地 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 爭土地以採變價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 方式為分割,較稱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邱宏璋 4分之1 2 邱翔裕 2分之1 3 陳嘉慶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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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