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82號
CTDV,113,訴,182,2024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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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義興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係對前揭判決敗訴部分全部聲明
不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高雄市○○區
○○段○○段000○號建物地下2樓編號14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參酌與系爭停車位相同條
件之同社區房地最近一次交易紀錄(110年10月,高雄市○○區○○
路00號3樓房地)中就地下2層坡道機械車位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附繕本1
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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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