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號
CTDV,113,訴,11,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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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黃梅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李驊恩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李欣諭
李順益
李杰恩
上二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李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李驊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1年度第37 批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28標號,於民國 112年3月9日所拍定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為180分之6),如附圖編號A2(面積為51.86平方公尺 )、B2(面積為60.51平方公尺)部分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驊恩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 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係因新訴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 防禦權之行使外,關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 。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 ,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原係以李驊恩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李驊恩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下稱國財南區分署)111年度第37批逾期未辦理繼承 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28標號(下稱系爭標案),於民國 112年3月9日所拍定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為180分之6,下稱系爭持分)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嗣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發覺李欣諭李順益李杰恩亦有 對系爭標案之系爭持分行使優先購買權,爰請求追加其等為 被告(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被告李欣諭李順益、李 杰恩雖不同意被追加為被告云云,惟原告於本院113年4月9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即當庭以言詞表示待函調系爭標案全 部卷宗後,尚須追加對系爭持分有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人為被 告等語(院卷第108頁、第113頁),且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 訴之事實,均屬對於系爭持分是否有優先購買權之同一爭議 ,而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是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李欣諭李順益李杰恩程序權之保障,更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准予訴之追加,依上說明,於當事 人之追加,亦有適用。是就原告追加李欣諭李順益、李杰 恩部分,既係本於與起訴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依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國財南區分署為辦理111年度第37批逾期未辦 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標售事宜,委託訴外人台灣金 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就訴 外人李金錠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80分之6(即系爭持分)辦理第28標 號之公開標售(即系爭標案),並經原告於112年3月9日以 投標金額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最高價得標。嗣被告依土 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第12條規定 ,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其等於系爭土地上有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實際使用範圍,而對於系爭持分有優 先購買權。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意旨,第三人買受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應承認其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以 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 應有部分時即無優先購買權,該法理於土地法第73條之1之 情形亦有適用,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自不可再 主張土地法第73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又李驊恩雖抗辯其為 附圖編號A2、B2之實際使用人,然附圖編號A2、B2部分實為 原告占有使用中,故李驊恩應不可行使該部分之優先購買權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國財南區分署之系爭標案,於 112年3月9日所拍定之系爭持分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二、被告李驊恩則以:原告與李驊恩為同一祖先之親戚關係,而 附圖編號A2、B2本係其等祖厝三合院之一部分,約於12年前



拆除,現為空地,是其後代均應可共同占有、使用,原告主 張其為附圖編號A2、B2之單獨實際使用人,應不可採。另李 驊恩主張優先購買權之部分,除附圖編號A2、B2外,亦包含 附圖編號C1、C2部分,而李驊恩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0○0號房屋即坐落於附圖編號C2之位置,可見李驊恩 確實有實際使用附圖編號C1、C2部分,而可主張優先購買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欣諭李順益李杰恩則以:其等於系爭土地上實際 使用之範圍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與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1 之範圍並無任何重疊之處,其等應可依照附表編號3至5之實 際使用範圍對於系爭持分行使優先承購權,故原告之主張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56250分之7403、李 驊恩應有部分為180000分之26427、李欣諭之應有部分為180 分之4、李順益李杰恩之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 ㈡金服公司於112年3月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標案,訴外人李 牛港及原告均有參與投標,最終由原告以投標金額72萬元之 最高價得標。
李驊恩於112年3月9日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提出優先 購買權申請書,主張其為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範圍為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即附圖編 號C1、C2部分)及附圖編號A2、B2部分,而有優先購買權。 附圖編號C1、C2部分上之建物為李驊恩所有。 ㈣李牛港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附圖編號F1、F2、F3部分有優先 購買權,其主張優先購買權部分,由李順益李杰恩繼受。 ㈤李欣諭於112年3月9日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附圖編號E1、E2、 E3部分有優先購買權
㈥附圖編號B1部分上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 (包含房屋北側之鐵皮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訴 外人陳美春,一層樓建物面積為42平方公尺,為原告實際使 用之範圍。
㈦附圖編號A1部分上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李祈蒼,一層樓建物面積 為61.2平方公尺,為原告實際使用之範圍。 ㈧附圖編號B2部分其上有鐵皮屋,鐵皮屋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下稱104巷1之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 為訴外人李昱勳
㈨附圖編號A1、B1建物為原告及其家人所有;附圖編號B2、A2 部分,則由原告及其家人實際使用。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標案中關於系爭持分之優先購買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民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以最高價得標系爭持分,應可 承購系爭持分之全部,然被告卻以其等有實際使用附表編號 2至5所示部分,而具有優先購買權,可知原告之得標效果將 因被告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而受到阻礙,造成原告對於系 爭持分之買賣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李驊恩就系爭標案中關於系爭持分如附圖編號A 2、B2部分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⒈原告不得僅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由,否認被告得依土 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 ⑴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 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 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 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 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承人占 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 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5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 為限、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個月, 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 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 ,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至3項定有 明文。
 ⑵該條於89年1月26日增訂第3項規定以前之立法理由略謂:「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物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生 效要件,本法雖已明定聲請登記之期限及逾期聲請得科處登 記費罰鍰,但對於繼承人逾期仍怠不聲請繼承登記者,迄無 有效之解決辦法,以致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建物,與年俱增 。導致地籍失實,亟應力謀防止,爰增訂本條文」,可知土 地法第73條之1目的在於處理長期無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 ,於列冊管理期限屆滿仍無人聲請登記者,則由管理機關( 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又該條於89年1月26日增訂第3項優 先承買權之規定,列舉繼承人、合法使用人、其他共有人就 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承買權,可知「合法使用人」 順位在「其他共有人」之前,亦即具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使用 人不論是否為共有人,屬第2順位優先承買權,如無合法使 用權源之共有人,則為第3順位優先承買權
 ⑶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標得系爭持分, 為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應認系爭土地之其 他共有人不得再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 權云云,並以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決要旨為據。惟 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係針對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促 成標售後土地使用與所有權能合一,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且限於特定使用範圍方有其適用,顯見其目的在於避免特定 區域使用人與所有人不一致之情形,至於簡化共有關係則非 該項重點;此與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著眼於簡化共有關係之 立法目的有別,應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為同法第34條之 1第4項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執 行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至第5項規定之標售作業,所訂定 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 下稱作業要點),於第13點亦明文規定「本條之優先購買權 與其他法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優先適用本條。不符 本條優先購買權者,另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優先購買權」( 院卷第143頁),亦可證明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優先於同 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適用。至於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 裁定,純係論述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並未提 及該條與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間關係,自無從採為有利於 原告之裁判基礎,故原告僅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否 認被告有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餘 地,尚非可取。
 ⒉李驊恩有實際使用附圖編號C1、C2部分;李欣諭有實際使用 附圖編號E1、E2、E3部分;李順益李杰恩有實際使用附圖 編號F1、F2、F3部分:
 ⑴依作業要點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點第1項分別明定:「本



條(即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稱使用範圍,繼承人或其 他共有人使用者,以實際使用範圍為準。合法使用人使用者 ,應以登記或契約約定為準……」、「前點所稱使用範圍如僅 為土地或建物之一部分,且經優先購買權人表示優先購買者 ,應依下列方式處理:㈠依法得分割者,除非屬優先購買權 之使用範圍部分由得標人承購外,應依各優先購買權人使用 範圍辦理分割後,按其使用範圍由各優先購買權人承購。但 優先購買權人有2人以上,且經協議合併承購者,得依其協 議辦理。㈡依法不得分割者,應由優先購買權人及得標人協 議由一人單獨或共同承購,其為共同承購者,應協議各人之 承購持分」。準此可知,共有人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 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祇須具備下列要件:A.為逾期未辦繼承 登記土地或建物之共有人,B.有實際使用之事實,C.僅得就 其實際使用之範圍主張優先購買權(未使用之範圍則由得標 人取得其權利)。至於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共有人有無使用之 合法權源,則非所問,此觀上開條項法文將繼承人、「合法 」使用人及共有人分別列舉,並未限定繼承人、共有人應如 同使用人須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即明。且若優先購買權人有2 人以上,而所標售之土地或建物得依法分割者,應依各優先 購買權人使用範圍辦理分割後,按其使用範圍由各優先購買 權人承購。
 ⑵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業經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所示,系爭土地之系爭持分既已由原告所標得,則原告 是否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無探究之必要。李驊恩 雖辯稱原告並非附圖編號A2、B2之實際使用人,自無法對該 部分範圍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顯然對原告係得標人,而非 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之人,有所混 淆未明,是李驊恩前揭所辯,於法容有誤會,殊無可採。反 觀李驊恩既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其就附圖編 號A2、B2、C1、C2部分均有實際使用之權限,而可就原告所 標得之系爭持分行使優先購買權李驊恩依法即應證明其就 附圖編號A2、B2、C1、C2部分,有實際使用之事實,至於原 告究有無使用附圖編號A2、B2部分之事實或有使用之無合法 權源,均非所問。
 ⑶而李驊恩有實際使用附圖編號C1、C2部分乙情,業經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就附圖編號A2、B2 部分,李驊恩雖辯爭該部分為祖厝三合院之一部分,後代子 孫均可加以使用云云,然附圖編號A2、B2部分現由原告及其 家人實際使用,且附圖編號B2上之104巷1之1號房屋,納稅 義務人為李昱勳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所示,並有



附圖編號A2、B2之實際使用現況照片可證(院卷第43頁至第 59頁),李驊恩亦於審理中自承:其目前並無實際居住、使 用附圖編號A2、B2部分等語(院卷第108頁),足見附圖編 號A2、B2現確非李驊恩實際使用中,揆諸上述說明,李驊恩 就附圖編號A2、B2部分自不符合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 中「有實際使用之事實」之要件,而無法行使該條之優先購 買權,是李驊恩僅能就其有實際使用之附圖編號C1、C2部分 ,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優先購買權甚明。 ⑷另就李欣諭李順益李杰恩是否有實際使用附表編號3至5 部分,附圖編號E1、E2、E3上坐落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100號建物(下稱102號、100號建物),而102號 建物之電表、水表之申設人均為李欣諭,且102號、100號建 物之納稅義務人亦均為李欣諭等情,有兩造於另案分割共有 物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5號案件,下稱另案)之履 勘筆錄、分割規劃地圖、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電表、水 表之申設紀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院 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03頁;金服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第231頁),足認李欣諭確為附圖編號E1、E2、E3部分之實 際使用人;附圖編號F1、F2、F3上坐落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0號、98號建物(下稱96號、98號建物)及一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電表號為:00-0000-00,下稱未保登建物) ,而李順益為96號建物之所有人,李杰恩為98號建物之所有 人,李順益李杰恩則為未保登建物之共有人等情,業經兩 造所不爭執(院卷第198頁),並有另案分割規劃地圖、李 牛港、李順益李杰恩出具之申請書可佐(院卷第97頁;金 服卷第319頁至第320頁),足見李順益李杰恩確為附圖編 號F1、F2、F3部分之實際使用人。依上述說明,李欣諭、李 順益李杰恩符合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有實際使用之事 實」之要件,而得行使該條之優先購買權,至為明確。從而 ,原告主張李欣諭李順益李杰恩不得行使上開優先購買 權,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李驊恩就系爭持分如附圖編號A2、 B2部分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雖聲請至系爭土地履勘並測繪其實際使用之範圍云云 ,惟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地上物坐落之位置及範圍,業經 兩造於另案中聲請履勘,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 務所製作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且原告為系爭標案 之得標人,而非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優先購買權之 人,其實際使用之範圍為何,要非本案判斷之重點,已如前



述,而附圖既經兩造同意於本案中加以援引(院卷第111頁 ),本件自無再為履勘確認現況之必要。再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圖: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主張實際使用之範圍 1 原告 附圖編號A1(面積為84.48平方公尺)、A2(面積為51.86平方公尺)、B1(面積為44.00平方公尺)、B2(面積為60.51平方公尺) 2 李驊恩 附圖編號C1(面積為36.04平方公尺)、C2(面積為42.37平方公尺)、A2(面積為51.86平方公尺)、B2(面積為60.51平方公尺) 3 李欣諭 附圖編號E1(面積為35.74平方公尺)、E2(面積為34.21平方公尺)、E3(面積為18.09平方公尺) 4 李順益 附圖編號F1(面積為34.94平方公尺)、F2(面積為35.00平方公尺)、F3(面積為60.86平方公尺) 5 李杰恩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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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