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729號
CTDV,113,補,72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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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9號
原 告 張吳錦
張靜宜
張世賢
張孔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福德
被 告 張清月
許哲熙
許孟偉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水泥地、水泥地斜坡、花盆等地上物拆除或移除後,將占用之
土地(面積23.69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3,701元(計算式:占用面
積23.695㎡×公告土地現值25,900元/㎡=613,701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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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