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5號
原 告 張溫星
被 告 張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46,500元(即系爭房屋之民國113年課稅現值)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