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9號
原 告 溫明輝
被 告 傅兆平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
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
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9條規定(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
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參照);又
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
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
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
%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
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103.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
測量為準),得作為原告所有坐落同區段136地號土地通行之用
,並得鋪設混凝土或柏油路面,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
所有坐落同區段136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計
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679元【計算式:13
6地號土地面積503.37㎡×申報地價168元/㎡×4%×7年=23,679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67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