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579號
CTDV,113,補,579,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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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9號
原 告 蘇昭龍蘇界興之繼承人

陳惠蘭即蘇界興之繼承人

蘇柏璁蘇界興之繼承人



被 告 董振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票據號碼CH143794、發票日民國80年8月2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本票返還原告,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400,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8)、734地號(權利範圍1/14)土地
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80,000元之抵押權塗銷,而該擔保物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中之鑑定價格為700,375元,高於擔保債權額,是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80,000元;第三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元(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金額)。茲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請求,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之債權,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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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