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550號
CTDV,113,補,550,2024080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0號
原 告 楊素媖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東泰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即
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830,207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613.03㎡×公告土地現值4,7
00元/㎡×原告權利範圍1/6=2,830,2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
二、提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
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
隱)。
三、提出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如被
告有已死亡者,而欲撤回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亦請具狀
表明之,除提出已死亡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向該管法院
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回函,如其等之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並應查明遺產管理人外。另請提出與追加被告
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與全體被告人數份數相同之追
加被告狀繕本,並應列載正確及完整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到
院,以供本院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併受抗告法院裁判;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