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98號
CTDV,113,聲,9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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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坤鐘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司聲字第二七0號變更提存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74號民 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新 臺(下同)100萬元為提存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為假扣 押,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115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因上開公債息券急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 2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100萬元。又因相對人之前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業經民事判決予以解任,其餘董事亦均辭任,致相對 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法定代理權而欠缺訴訟能力,為保 障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權利,是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 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 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 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2項及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法定代理權而欠缺訴訟能力,因其無法



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致程序久延及無法保障其權利,而 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蔡坤鐘律師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1)經本院詢問後表示 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本院 審酌其為執業律師,有法律專業素養,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自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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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