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90號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90,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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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0號
原 告 陳金泉

被 告 陳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 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指 示,持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前往銀行辦理 網路銀行功能、變更帳戶綁定門號,及將特定帳戶綁定約定 轉帳後,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綽號「小白」之人,而容任「小白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可加 入投資平台,該平台可以幫忙代操作股票,又出金必須支付 獲利1/3的手續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20萬元匯入如附表「第一 層帳戶」欄所示訴外人吳弘嵩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某成員 復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得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被告申 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或彰化銀行帳戶,再以轉帳或臨櫃提款等 方式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
 ㈡兩造前雖成立調解,然被告迄今均未依約履行,顯係以調解 筆錄矇騙法官給予從輕量刑,其心可議,且經原告至國稅局



查詢得悉被告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顯然早已布局行詐欺取 財之實,先清空財產以免被法院扣押,形同二次詐騙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所 示合計轉入被告帳戶之金額1,575,395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575,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 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經查,兩造前因被告對原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131號損害賠償事件移付 調解,於112年4月27日調解成立,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32萬 元,自同年10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以前給付原告3,00 0元(最後一期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原告指 定之金融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關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749、29990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提告之 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語,有 調解筆錄、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簡上附 民字第17號卷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查核屬實。顯然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之權利,已因 調解成立,而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復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對於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即 告終結,雖經本院刑事庭誤為移送,仍屬不合法,應由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5, 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係就已為調解成立而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復 提起本件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應認為不合法,且無 由補正,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110年12月22日12時49分許 轉帳 100萬元 吳弘嵩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2日12時51分許 轉帳 350,068元 被告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2日12時52分許 轉帳 350,126元 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110年12月22日14時46分許 轉帳 120萬元 吳弘嵩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2日 15時25分許 轉帳 30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3日0時25分許 轉帳 300,069元 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3日0時26分許 轉帳 275,132元 被告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合計轉入被告上開帳戶金額:1,575,3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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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