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82號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82,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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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2號
原 告 余蓓蓓 住○○市○○區○○○○○○00號信箱
被 告 施傑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 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月10日間某日,在 址設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417號之「瑞興市場」內,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 代號,再於111年10月至12月12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告知對方,容 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其帳戶,再於同年 11月10日,接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臨櫃開通線上約定轉入帳戶功能,並將其上開中信帳戶之 網路銀行綁定不詳手機門號後,再將其綁定門號之預付卡交 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 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與 原告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2日16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筆 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見影併九警卷第47至67頁、第81頁),以及原告提出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33至177頁)等件為證,本院 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 告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4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 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 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 術陷於錯誤致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



提供中信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 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 月2日(送達證書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卷第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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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