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浚桀即徐達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浚桀即徐達夫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 申辦電信使用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 計6,426,312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2月13日橋院雲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14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
民國95年6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 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 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8,115元,以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1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 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1年12月8日聲請清算,再 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12年10月31日16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 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清算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任職於政桔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依112年10月 至113年6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核每月平均薪資約55,3 4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有申報所得108,900 元、520,6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6,300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 年8月6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 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 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 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55,34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 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自屬可採
。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 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收入 部分。聲請人自述於109年11月至111年8月以自由業臨時工 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0元,111年9月至10月任職於政 桔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為47,379元,而10 9年、110年均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8月6日陳報狀所附 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聲請人此期間總收入以644,758元核 算(計算式:25,000×22+47,379×2=644,758),應足反映其 聲請調解前2年之真實收入狀況。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分別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17,303 元列計,惟未說明有特別支出之必要性,是應以上開標準計 算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必要費用,較為可採。是聲請人此期間 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396,576元(計算式:15,719×2個月+16 ,009×12個月+17,303×10個月=396,576)。是可認債務人於 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有餘額248,182元(計算式:644,758-396,576=248,182 ),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 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
(四)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有浪費 奢侈之情,並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為證,惟自消 費明細觀之,聲請人係於94年3至5月間以信用卡消費36,833 元,已與消債條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要件 不符,是其主張尚屬無據。又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 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 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9,906 8.56% 0 21,24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3,793 17.17% 0 42,61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997 2.46% 0 6,10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6,417 13.64% 0 33,852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78,689 19.9% 0 49,38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01,190 18.69% 0 46,38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2,772 10.16% 0 25,21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05,548 9.42% 0 23,379 合計 6,426,312 100.00% 0 24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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