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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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美秀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美秀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 證契約、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0,966,17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1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 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0,966,17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2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1月9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件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聖雯地政士事務所執行業務,依110年11月至112年1 0月收入明細所示,此期間收入總額為205,000元,核每月平 均收入8,542元,另尚有南山人壽業務給付,自111年9月至1 12年12月領有73,447元,核每月平均業務給付4,590元,而 其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271,026元、投資金額144,830 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87,056元、221,169元, 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8,431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 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地政士開業執照、收 入明細、南山人壽業務人員執行合約證明書、業務給付明細 表、執業收入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05882號函及所附 保單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收入明 細、業務給付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 虛罔,是以較高之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8,431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蕭董菊枝於110、111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0元、1,946元,名下僅有供其居住之房屋及2筆 土地,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附卷 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 為標準,則扣除老農津貼與3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 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2,438元為度【計算式:(1 7,303-7,550)÷4=2,43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 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
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122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 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8,43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122元、扶養費2,438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271,02 6元、投資金額144,830元後之債務餘額20,550,323元,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