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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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趙聰明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95, 74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未能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月11 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95,74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能負擔任何還款 方案而於113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2月8日前 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10年12月2日假釋出監,原在燕巢果菜批發市場協 助載貨,每月工作收入約18,200元,惟於112年11月間遭辭 退,自113年2月25日起搬回雲林縣從事摘取紅蔥、蒜頭之零 工,而其名下僅1輛93年出廠車輛,於110、111年度均未申 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 ○○○○○出監證明書、113年2月17日陳報狀所附收入切結書、1 13年3月11日陳報狀㈡所附收入說明、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查詢結果、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 有所得紀錄,亦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其僅有打 零工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原每月工作收入18,200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7,3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認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8,2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0元後僅餘900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95,74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3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