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44號
CTDV,113,抗,44,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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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黃姜娥
相 對 人 陳貞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
月10日11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虛偽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抗 告人於民國108年所欠中租公司債款新臺幣(下同)390萬元 ,三立地產興業有限公司侯斌文因此債務允諾處理,遂籌措 資金、銀行貸款、設定土地抵押權變更信託登記後再變更予 相對人,相對人虛偽陳述所欠債款1638萬元,為賺取暴利之 惡意行為;抗告人因處於108年390萬元債務,急迫、輕率、 無經驗且難以求助的情況下;再者,此債務之鐵材行老闆蘇 得興因經商失敗打擊甚大而失智,已無法正確判斷其權益價 值。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 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 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 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 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抵押人蘇得興於㈠108年9月12日、㈡108年1 0月15日、㈢108年10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㈠蘇得興、㈡蘇得興、債務人即抗告人黃姜娥、達強鐵 材行、達強鐵材有限公司、㈢蘇得興、債務人黃姜娥、達強 鐵材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㈠6,360,000元 、㈡5,400,000元、㈢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㈠存續 日期各依照借款契約書所約定,㈡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 7月16日止,㈢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0月6日,約定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 在案。嗣蘇得興於108年9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5,300,000元 ,又蘇得興、債務人黃姜娥達強鐵材行、達強鐵材有限公 司於108年9月10日因聲請人代位清償而積欠聲請人2,450,00



0元、2,450,000元、1,450,000元,共計積欠本金16,560,00 0元,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而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切結書、協議書、本票、 存證信函暨收件資料影本等件為證。依前揭證據形式上觀之 ,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債權亦已屆清償期而未 獲清償,原裁定就前揭證據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相對人已 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係就系爭抵 押權設定及債務是否已清償所為之實體爭執,揆諸前開說明 ,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 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大華 412 空白 694 10000分之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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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立地產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強鐵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