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廖偉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9,840,00 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11月24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 在案。嗣相對人於109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8,2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34年11月27日止,分360 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時,經於合理期間通知催告債務人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3年2月27日即未依約攤還 本息,喪失分期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本金7,518,9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動撥申請書、帳務還款明細、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 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
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 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高昌 608-4 (空白) 60.16 全部 2 高雄 楠梓 高昌 608-9 (空白) 316.64 14分之1 3 高雄 楠梓 高昌 608-10 (空白) 9 14分之1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398 高昌段608-4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4層 1層:50.37 2層:50.37 3層:50.37 4層:48.39 合計:199.5 陽台:7.39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