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3年度,47號
CTDV,113,司執消債清,4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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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
聲請人即債 王捷榕即王德平
務人

輔 助 人 王恩慧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 本件清算財團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41元,顯無處分實益, 另聲請人原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公路監理系統雖仍顯示 為其所有,然據其所提出車輛讓渡合約書影本,該車已於民 國112年2月28日讓與第三人(當時車貸尚未清償),故本院認 該車不屬於清算財團,又聲請人雖有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但僅為被保險人,且無變更要保人紀錄,保 險亦非屬清算財團,且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 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 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 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查詢



、車輛讓渡書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 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 。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 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 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41元 金額過低無分配實益,不予處分 2 車號000-0000號汽車 不明 公路監理系統雖顯示仍為聲請人所有,然據其所提出車輛讓渡合約書影本,已於112年2月28日讓與第三人(當時車貸尚未清償),故本院認該車不屬於清算財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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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