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叁台(含IC板叁塊)及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叁台(含IC板叁塊)及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一至三行關於被告甲○ ○前科之敘述應予更正為「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88年12月8 日確定,其 復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訴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三萬元,於90年10月9 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刑期自 90年10月17日起算,於92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第六至七 行「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應 予更正為「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及賭博之 概括犯意聯絡」;證據部分之證據㈠「被告謝清課於警詢之 自白」應予補充為「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並予補充「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歡喜』彈珠台三 台(含IC板三塊)、賭資新臺幣二千五百六十元」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 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 遊戲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聲請意旨認被告二人犯上開二罪係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尚有未洽)。又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未經依法登記即擅自 擺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並以之與人賭博,非但破壞主 管機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歪 風,殊非可取,且被告甲○○有賭博前科,仍不知悔改,再 犯本件賭博犯行,惟渠等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歡喜」彈珠台三台(含IC板 三塊),及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二千五百六十元,分別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