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6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立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立芸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7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民國115年2月9日止按月清
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
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
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12日止累
計新臺幣43,518元正未給付,其中新臺幣42,418元為本金;
新臺幣1,100元為利息;新臺幣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林立芸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26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18年8月6日止按月清償
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
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12日止累計
新臺幣224,507元正未給付,其中新臺幣216,522元為本金;
新臺幣7,285元為利息;新臺幣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㈢債務人林立芸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4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14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12日
止累計新臺幣168,786元正未給付,其中新臺幣165,810元為
本金;新臺幣2,976元為利息;新臺幣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06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42,418元 113年8月13日 清償日 14.72% 002 216,522元 113年8月13日 清償日 15.72% 003 165,810元 113年8月13日 清償日 15.72%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