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
七五二號、九七六五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六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於下 列時、地,收受來路不明之物:
㈠明知許森錳(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 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所交付摩托羅拉廠牌V八0八八 型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一支,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係許森錳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七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四五六號前, 騎乘機車,趁丁○○○不注意時所搶奪),竟仍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七日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收受後,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綜合體育館」,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變賣 上開行動電話與有故買贓物故意之曹阿明(另行通緝), 曹阿明即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由陳小娟(檢察官另行偵查) 使用,迄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 查詢通聯記錄通知陳小娟到案說明而查獲,並起出上開行 動電話。
㈡明知許森錳所交付之PANASONIC廠牌GD五五型 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一支,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係許森錳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在臺北市○○街一二五巷二二號前 ,騎乘機車,趁林姿妙不注意之際所搶奪),竟仍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之後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十四時 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綜合體育館」, 以一千元之代價變賣上開行動電話與有故買贓物故意之曹 阿明。
㈢明知許森錳所交付黑色化妝包一只,內有眼影二支、睫毛 膏一支、眼線筆一支、唇蜜一瓶及睫毛夾一支等化妝品及 乙○○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係許 森錳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與厚德街口,騎乘機車,趁乙○○不注意時所搶奪 ),竟仍於九十三年二月底,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四 號「海天旅社」一0二號房,收受後供己使用,迄於同年 四月十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四 號「海天旅社」,經警察覺許森錳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確 定為通緝犯後,會同許森錳至「海天旅社」一0二號房查 獲丙○○,並起出上開化妝品等物。
㈣明知許森錳所交付之NOKIA廠牌三五三0型號行動電 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 許森錳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大 安區○○○路○段一六0巷六號前,騎乘機車,趁甲○○ 不注意之際所搶奪)、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 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許森錳於九 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山區○○ 街,騎乘機車,趁簡羅智不注意之際所搶奪),均屬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分別於不詳時、地收受後,於九十三年四 月上旬某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考試院附近,將 上開NOKIA廠牌三五三0型號,序號為0000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以三千元之代價售 予陳柏瑞(檢察官另行偵辦)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嗣經 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一二0巷口查獲陳柏瑞,並起出上開NOKIA廠牌三 五三0型號行動電話一支,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警方 會同陳柏瑞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十一號中和賓館三0 八室內查獲許森錳、丙○○二人,並當場起出上開NOK IA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一支。
㈤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 載事實,經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甚詳,核與同案被 告曹阿明、陳小娟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許森猛於警詢、本院九 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案件審理中供述相符,並有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上揭 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事實,經被害人林姿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復與同案被告曹阿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許森錳於前揭案件 審理中供述互核一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 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事實,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 述甚詳,核與許森錳於偵查及前開案件審理中之供述一致,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又上揭犯罪事實欄㈣所 載事實,經被害人甲○○、簡羅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核與 許森錳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供述、同案被告陳柏瑞於警詢時之 供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行動電話照片一幀附 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 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收受財物之價值、次數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