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78號
CTDV,112,重訴,78,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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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吳美柃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許鴻隆
許鴻智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鴻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 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自得請求判決分割。為此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存在,為祖先留下之重要遺產,被告已申 請登錄為歷史建築,如果一定要分割的話,希望把系爭建物 占用部分之土地分割給被告三人,被告三人同意繼續維持共 有,另如依原告方案分割,被告要求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之拆屋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 (見本院審重訴卷第71-74頁),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別 為商業區、住宅區,尚無分割限制一節,此經高雄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 政)函覆在卷(見本院審重訴卷第55頁、第69-70頁),且共 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核屬有據。
 ㈡就分割方案之部分:
 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又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 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查系爭土地上現況有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路竹地政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路竹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2年8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有現場照片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審重訴卷第93-100頁;本院卷第63-8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建物,兩造均不爭執現況已無人居住使用,且系爭建物自57年興建完成起課稅捐至今已逾50年,又依現況照片顯示,該部分之建物牆壁已有龜裂之現象(見本院卷第71頁),則該部分建物對於被告而言,是否仍有繼續居住使用之需求及功能,已非無疑。又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已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云云,業經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以113年3月22日高市文資字第11330534900號函函覆系爭建物審議結果為不登錄歷史建築(見本院卷第175頁),故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建物應無拆除之限制。況被告就該部分之建物並非主張有居住使用之需求而絕對不能拆除,僅係請求原告需給予100萬元之補償。從而,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應無需分配予被告,以保存該部分建物之必要。本院審酌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面臨信義路之面寬分別為16公尺、15.8公尺(見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6頁),兩者面寬相近,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格局均大致方正,得為共有人最妥適之運用,且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分得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得繼續保有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建物,將來亦得繼續申請登錄為歷史建築,以慰其緬懷故居之情,故此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⒊又經被告聲請本院就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送請鑑價單位鑑定應找補之金額,經本院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採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結果,認為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鑑定兩造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該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該鑑價結果有其理論基礎及評估依據,估價方式亦稱公允、適當,原告對於此估價之結果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224頁),而被告雖主張應由原告補償予被告,且應給付拆屋補助100萬元云云,然被告未提出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建物價值為100萬元之證據,而系爭建物全部之現值僅餘47,600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97-99頁),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建物更僅有38.03平方公尺,占系爭建物全部百分之16之面積,實難認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建物具有100萬元之價值,此外,被告未提出鑑定報告有何錯誤或違反估價規則之處,是上開鑑定報告所示之找補金額,應屬可採,爰判決被告應分別提出如附表三「補償數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如附表三「受償數額」 欄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一:
不動產名稱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吳美柃 2分之1 2分之1 2 許鴻隆 6分之1 6分之1 3 許鴻智 6分之1 6分之1 4 許鴻鑫 6分之1 6分之1
附表二:
附圖二 編號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分得總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646.36 2.03 648.39 吳美柃 全部 B 648.40 0 648.40 許鴻隆 權利範圍各3分之1,3人繼續維持共有。 許鴻智 許鴻鑫
附表三:分割方案找補表
應付補償人 許鴻隆 許鴻智 許鴻鑫 分割編號 B B B 補償數額(元) 118,961 118,961 118,961 應受補償人 分割編號 受償數額(元) 共有人間應找補數額對應明細 共有人間應找補數額對應明細 共有人間應找補數額對應明細 吳美柃 A 356,883 118,961 118,961 118,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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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