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郭明琦即郭秀芬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顏詒軒律師
被 告 許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2日、同年月15日先後向原 告借款澳幣50萬元、25萬元,原告係以澳盛銀行帳戶轉帳予 被告,合計澳幣75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1,545萬元 (下合稱系爭款項),雖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惟原告已先 後於112年1月7日、同年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催 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於本院抗辯兩造 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惟縱認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 ,然被告既抗辯實際上未為原告處理澳洲房產事宜,並稱系 爭款項係原告給付作為澳洲諮詢費用,然迄未提出收費諮詢 細項以為佐證,應認其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 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應返還系爭款項於原告。為此,爰 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款 項,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既不曾交付系爭款項 予被告,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縱認原告有交付系爭款 項,然依原告出具之確認書自稱係基於委託被告處理澳洲房 產事宜而交付,即係基於支應不動產投資事業之目的而為給 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原告於其前 夫對兩造提出之共同詐欺、侵占告訴之刑事案件中亦否認有 交付系爭款項給被告,縱如原告所述係迫於刑案壓力而於該 案中否認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不實陳述,然全案早於104 年間經以不起訴處分終結,原告遲至該案終結9年以後始向
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違反誠信而權利失效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於101年6月12日應被告之要求,出具如本院112年度審 重訴字第20號卷第25至30頁(即原證3)所示之確認書,稱 其於99年7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轉帳澳幣50萬元、25萬 元予被告,係委託授權被告處理其於澳洲房產買賣事宜等語 (下稱系爭確認書)。
㈡原告前夫張永昌前以其受兩造共同詐欺、侵占為由,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偵查 後以103年度偵字第30122號、偵續字第399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158號處 分書駁回聲請,下稱系爭刑案)。原告於偵訊時否認有於99 年7月12日及同年15日各匯款澳幣50萬元、25萬元予被告, 被告則曾於104年1月23日偵訊時,向檢察官稱系爭款項係原 告所匯,並稱「這算是她幫忙我,我也答應要還她,但目前 還沒有還。……。嚴格來說算是借來的錢,這不是無償給的, 雙方沒有約定利息,是無息借款。」等語。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99年7月12日、同年月15日 分別匯款澳幣50萬元、25萬元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其業已交付上開款項且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固以被告不爭執其曾出具系爭確認書予被告,及被告於 系爭刑案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你不覺得奇怪,幫朋友
諮詢,為何郭明琦願意給你錢?」,答稱「這算是她幫忙我 ,我也答應要還她,因為我有些投資有資金缺口,她幫忙我 ,我答應要歸還她,但目前還沒有還,我跟她有借據,這我 之後補陳。嚴格來說算是借來的錢,這不是無償給的。雙方 沒有約定利息,是無息借款。」等語(新北地檢署103年度 偵字第30122號卷《下稱103偵30122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8 頁),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 於本院否認有收受系爭款項一情,而其雖向檢察官陳稱系爭 款項為無息借款等語,然同日另經檢察官訊問:「你從哪裡 獲得這些錢?」,則答稱「郭明琦她匯給我的,她因為婚姻 不順,我才開導她,我跟她小孩關係也很好,她覺得OK,這 錢算是她資助我的,對價可能是我可以擔任她在澳洲事情的 諮詢。」等語(103偵30122卷第15頁),且嗣出具陳報狀改 稱系爭款項係因其本人及其子領取澳洲政府centrelink社會 福利,因疏未正確申報財產內兩筆定存及遺漏申報自己公司 負責人薪資申報,於101年5月25日收到centrelink office, Jane Maybury之法律函要求說明,被告於查閱資金後,確發 現曾於99年7月15日及同年月13日承做一個月定存各為24萬 至49萬元而疏未向政府陳報,乃商請原告代為承認該兩筆資 金確為其所有並請原告幫忙提供文件向centrelink說明,但 後來經向澳洲律師諮詢發現是違法行為,亦不願牽連原告而 未使用系爭確認書,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等語(1 03偵30122卷第26至27頁)。稽之原告於系爭刑案偵訊時, 亦否認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103偵30122卷第22頁反面) ,且其既以匯款方式先後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當可 提出其澳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為佐證,此由原告於本院亦 可提出其於101年8月15日匯款澳幣5萬元予被告之交易紀錄 可明(本院卷第237頁),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能提出相關佐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 一情,已難遽信。況縱被告確有收受系爭款項,然原告出具 之系爭確認書已載明係為授權委託被告處理其於澳洲房產買 賣事宜,復於本院提出通訊軟體LINE訊息稱「確實有匯款委 託他(按:即被告)買房 因為一大筆錢進他戶頭 所以被澳 洲銀行查稅 才讓我寫證明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85頁), 益徵原告交付系爭款項顯非出於貸與被告之意思,被告抗辯 其於系爭刑案偵訊時向檢察官稱「嚴格來說算是借來的錢」 等語,僅係其於偵訊時之主觀認知,非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尚非無據,自無從僅以被告於偵訊時曾陳稱系爭款項 應屬借款等語,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雖聲請查調被告設於澳洲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證明其
確有收受系爭款項,然並未具體表明調取之帳戶名稱、帳號 、查詢期間等情,經本院限期通知原告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本院卷第269、273至274頁),本院自無從依其不明確之 聲請而為此部分證據之調查,其聲請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 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請求人,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 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請求人,方得謂平 。該請求人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 ,亦即請求人必須證明其與被請求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及被請求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請求人受 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 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等語。惟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有交付 系爭款項予被告,自無從認定被告為利益歸屬之對象,遑論 對原告負有返還之義務。況縱被告有受領系爭款項,然原告 於系爭確認書自陳係為委託被告處理其澳洲房產買賣事宜而 交付,難認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縱被告嗣未依受託事項 處理,亦僅係原告得否另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難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