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古成之公嘗
法定代理人 古富得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古傅秋娣
訴訟代理人 宋宣慧律師
複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兩造間就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發生爭議,原告於 起訴前向高雄市美濃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 解不成立而移送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嗣因 原告不服調處結果,而由高雄市政府移送法院審理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民國112年9月6日函文及相關附件(見本院審訴 卷第7至86頁)在卷可憑,其程序上應屬適法。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惟 依原告派下員大會決議土地承租一次為6年,到期後應優先 由其他派下員承租,然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卻未依約歸還 土地,並擅自向高雄市美濃區公所申請續租,造成祭祀公業 其他派下員權益受損,租期應已屆滿而為無權占有。又被告 違法將系爭土地轉租訴外人楊雲華,亦有高雄市耕地租約登 記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未自行耕作之情形,兩造間租 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應屬無效,被告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 塗銷租約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配合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三七五租約」之 註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依減租條例規定與原告間訂定耕地租約,具有租佃事實 ,且並無原告所指派下員大會決議到期應由其他派下員承租 之情事,被告亦無轉租第三人耕作之情形,自非無權占有使 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耕地及塗銷 註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訴外人古滿祥自38年間即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如被證1所 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於75年6月1 6日因繼承關係而繼受該租約,並每六年均有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申請續租,最近一次申請續租後租期至115年12月3 1日。
㈡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 三七五租約註記有無理由?
⒈被告有無將系爭土地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訴外人楊雲華?系 爭租約是否因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而依同條2項無效? ⒉原告派下員會議是否曾有土地租約以6年為1期,到期應優先 由其他派下員承租,或僅限於派下員始得承租之決議?該決 議得否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或轉租系爭土地之情形,系爭租約不因 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而依同條2項無效: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 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又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 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 主體而言。惟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農作過 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 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原告既主張被告有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而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 任,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事證後,事實如仍陷於真偽不明 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土地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訴外人楊 雲華而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楊雲華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幫被告打工的,有時拔草、種 點菜會請我幫忙,種植的種類、數量都是被告叫我種我就種 ,菜苗也是被告去菜苗園買交給我,作物如果拿去賣,賣的 錢就交給被告,被告算工錢給我,被告也住附近,時常會來 巡視,我幫被告種植是好幾年前的事情,現在被告都種稻子 ,以前都是雜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核與被告於 本院經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系爭土地我現在是種稻,我會 看廣告請人來整地、插秧及施肥,後續就由我去巡視田裡看 有沒有水或有沒有蟲,如果後續需要施肥,我會僱人用無人 機施肥,收成的時候會請整地的人幫忙採收,送到當地農會 繳交。楊雲華是我以前種植小蕃茄的時候有請過他幫忙,蕃 茄苗是我打電話去訂購,由楊雲華耕作,我再拿工錢給他, 並由我定期巡視,賣的時候錢是交給我,楊雲華只有收工錢 等語(見本院卷86至88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雖有出資僱 用專門從事整地、插秧、施肥、收割之人操作施肥機、割稻 機等專業農機種植稻作,或出資聘僱楊雲華協助種植蔬菜或 小蕃茄,惟被告本身仍有從事巡田、調節水量等農作,以及 出資購買耕作使用之菜苗、肥料而總理其事,並未變更耕作 之主體,無違自任耕作之本旨,非法所不許,自非屬不自任 耕作之情形。
⒊至於原告於調解時雖曾提出由他人耕作之照片數張為證(見 審訴卷第57至63頁),惟該等照片僅顯示部分耕作及銷售之 情形,難以推認被告是否仍有總理其事之情況,亦無從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又主張被告之前僅種植一些自己吃的, 有未耕作達1年以上之情形云云,然種植蔬菜、水果等作物 ,本質上仍屬種植農作物之範疇,自難謂有未耕作之情形,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 既不能舉證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他人情事,依前開舉證 責任分配之說明,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而 應認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租 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應無理由。 ㈡原告派下員會議並無土地租約以6年為1期,到期應優先由其 他派下員承租,或僅限於派下員始得承租之決議,不影響系
爭租約之效力:
原告雖主張其派下員會議曾有土地租約以6年為1期,到期應 優先由其他派下員承租,或僅限於派下員始得承租之決議, 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尚 難認其派下員會議確有此一決議,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況縱令原告之派下員會議確有於被告承租後作成此一決議 ,然該決議僅屬原告單方之意思,自無從當然溯及適用原已 成立之系爭租約,亦難認即當然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或轉租系爭土地之情形,系 爭租約即不因違反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且 原告亦未證明其派下員會議曾有土地租約以6年為1期,到期 應優先由其他派下員承租,或僅限於派下員始得承租之決議 ,亦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從而,系爭租約之效力既仍屬 存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並請求被告配合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三七五租約之註 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