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98號
CTDV,112,訴,89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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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徐程浩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美霜
被 告 徐佩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於民國107年起至000年0 月間止,因被告斯時經濟能力不佳,無力扶養其所生未成年 子女,遂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71,000元, 原告僅先就107年9月被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5,000 元部分,一部請求335,000元。另被告先行借用兩造之母即 訴外人曾癸螢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費75,000元。則依民法第 474條規定,被告自有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又被告央求原 告為其清償其向岡山農會借款之利息200,000元,並為其代 償其於他案委請律師之律師費100,000元,復為其償還其積 欠訴外人丙○○之借款債務100,000元,此部分款項本應由被 告負擔,被告既委任原告代其墊繳,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 則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為被告墊繳上開費用,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自得依據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本於 委任關係請求原告負償還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478條、 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委由原告為其清償借 款、代償律師費,被告就此否認之,原告應就其交付借款或 代墊款項之金流負舉證責任。又原證1、2、3均非被告親自 簽名、書寫内容之文件,被告就此爭執形式上真正。至於原 告所提原證4匯款申請書,被告雖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惟其 收款人為「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與原告所稱係 給付予「受任律師」似有不符,與本件應無關連等語,作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參照)。再者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 人之利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49條亦有 明文。且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另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 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 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108年間伊母親過世前,被告向伊母親借錢,伊母親 生病沒有錢,被告又向伊借錢,伊也沒有錢,當時丙○○是伊 母親的看護,被告叫伊向丙○○開口借錢,伊叫被告直接去跟 丙○○借錢,伊也在現場聽到被告向丙○○借錢,伊也有幫忙開 口,說伊以後有錢再幫忙還錢,後來丙○○答應了,就去領錢 ,當場拿100,000元給被告時,伊也有看到,後來伊有拿100 ,000元還給丙○○等語(本院卷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丙○○到 庭證稱:5、6年前(即約107至108年間)伊擔任兩造母親的看 護,擔任看護期間,在原告家裡,當時被告也住在原告家, 被告開口跟伊借100,000元,當時兩造母親及原告在場,原 告好像說需要律師費,伊本來不要,是原告跟伊說被告不還 的話,原告會處理,伊才同意借給她,沒幾天伊到原告家附 近的7-11提領現金,拿給被告,後來被告沒有還錢,過了半 年以上,兩造母親過世了,伊要離開前,就直接向原告要錢 ,沒多久,原告就拿現金100,000元還給伊等語(本院卷第78 至80頁),及證人丁○○律師到庭證述:108年間被告為了她小 孩的事情,有來找伊處理法律事務,律師費應該是被告繳的 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情節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是被告向丙○○借款10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應負返還借款責任,原告向丙○○表示被告不還錢,會代為還 款,應負保證還款責任,原告代為還款後,自得承受借款人 丙○○之借款債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00,000元。故原告依 前揭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4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0,000元本息,應屬有據。
 ㈢原告又主張108年間被告委請碩恩法律事務所丁○○律師打官司 ,沒有錢,委請伊幫忙匯款,伊代為墊款匯款100,000元, 後來伊有找到匯款單,被告沒有還伊錢等語(本院卷第25至5 1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匯款單載明匯款人為原告,匯款金額 100,000元、收款人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橋司調卷 第19頁),及證人丁○○律師到庭證述:108年間被告為了她小 孩乙○○、甲○○的事情,有來找伊處理法律事務,當時有通知 被告匯款100,000元給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是法 院的鑑價費用,後來被告有傳真收據給伊陳報法院,匯款單 的款項是本案的這1筆法院鑑定費用款項等語(本院卷第64至 66頁)情節脗合,被告亦承認乙○○、甲○○為其女兒(本院卷第 81頁),亦堪認原告確有受被告委任代為匯款100,000元墊付 被告女兒訴訟案件鑑定費用情事,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528 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墊支之費用100,00 0元本息,亦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 35,000元,合計335,000元;另於108年11、12月間委請伊自 109年2月起幫忙償還岡山農會貸款利息計200,000元;及000 年00月間向伊借用兩造母親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費75,000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承335,000元借款部分,祇 是口頭講,無法舉證;農會借款利息是原告母親的借款利息 ,並非被告的借款利息;勞工保險喪葬補助費是勞保局直接 匯到被告帳戶,被告有工作,有勞保,伊沒有勞保等語(本 院卷第27至28、50至51頁),足見,岡山農會貸款利息並非 被告借款的利息,自無原告代償被告農會利息可言;而勞工 保險喪葬補助費係被告投保勞保申領之勞保補助費,原告並 未投保勞保,並無申領勞保喪葬補助費資格,自亦無借用該 勞保喪葬補助費予被告之可能;另借款335,000元部分,原 告自承無法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復 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基於衡平, 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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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