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洪晨瑄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張正松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洪美玉)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區○○路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 告所有。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6年8月7日簽立離婚 協議書(下稱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下稱系爭離婚協議) 。原告於與被告為系爭離婚協議時,曾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而於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①除約定被告每月須 給付兩造子女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生活費外;②並約定 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以每月10,000元之租金出租予被告(下 稱系爭租約)(上開二約定下合稱系爭約定,約定金額共20 ,000元)。又及被告除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系爭約定外,另曾 與原告協議而向原告承諾每月代為為原告負擔系爭房屋之20 ,000元房貸(下稱系爭代為負擔房貸約定)。 詎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起訴之112年6月 止,共積欠10個月,合計100000元之租金未給付,原告已分 別於111年9月23日、111年10月14日、112年4月26日、113年 1月9日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欠租及終止系爭租約 並請求被告搬遷返還系爭房屋,因被告仍未給付欠租,原告 即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又原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之40 ,000元,係包括系爭約定之20,000元,及被告系爭代為負擔 房貸約定之房貸20,000元。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 告仍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系爭租約(民法 第455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又 被告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並 造成原告所有權之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原告除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萬元租金外,另 得依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起至遷出 系爭房屋日止之不當得利,而就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請求依
兩造約定之租金每月10,000元計算。
㈡、又原告名下並無其他房產可供自住,故原告除上開民法規定 外,另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向被告請求收回系爭 房屋自住。
㈢、上開各請求權間,就遷出返還房屋部分,依選擇合併,請求 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 條)、民法第767條、土地法第100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㈡被告應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 月起至遷出系爭房屋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原告10,000元 。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約定:「男方(即被 告 )每月給付壹萬元作為OO(即兩造子女)的生活費;另外支 付壹萬元作為女方支付房租費,女方同意讓男方居住○○路0 號3F房屋」,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約定租賃期限,屬不 定期租賃。又兩造間所約定之被告應負擔金額只有系爭約定 之共20,000元之生活費及房屋租金;並無原告所稱之系爭代 為負擔房貸約定存在,原告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承諾每月為 原告負擔系爭房屋之房貸20,000元,被告否認。㈡、被告雖自111年9月起至原告起訴之112年6月期間未繳納租金 予原告,惟兩造間係只有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約定之20,000 元,而被告自106年8月7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期間,除給付 原告系爭約定金額外,尚為原告繳納每月約25,000元左右系 爭房屋之房貸。依此計算,被告於給付系爭約定之20,000元 外,每月尚溢繳至少約15,000元租金,則自兩造離婚之日即 106年8月7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共60個月期間,被告溢 繳之金額至少900,000元。上開溢繳之租金為原告應返還被 告之金錢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自 得依照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以答辯㈠狀繕本送達原告時 起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無庸原告同意,於被告以溢 繳之900,000元,向原告主張之100,000元租金為抵銷後,尚 有800,000元之餘額,顯並未積欠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原告 之催告及終止租約均不合法,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40條第2 項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㈢、原告客觀上目前並無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 性,與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依照土地 法第100條第1款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㈣、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既不合法,原告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㈡、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106年8月7日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 約定:「男方(即被告)每月給付壹萬元作為OO(即兩造子 女)的生活費,另外支付壹萬元作為女方(即原告)支付房 租費,女方同意讓男方居住○○路0號3F」,而就系爭房屋成 立未約定租賃期限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有兩造之離婚協議 在卷可稽(卷一第21頁)。
㈢、原告之主張如有理由時,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以10,000元計 算(卷二第25頁筆錄)。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未給付?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業 經原告合法終止?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金 額為若干?
五、被告是否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未給付?系爭租賃契約是否 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㈠、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頂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 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 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民法第 440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 可參。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 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 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依上開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有系爭負擔房貸約定,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始足以當之,否則其不利益應由其負擔。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原告起訴之112年6月期間未繳 納租金,共積欠原告10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屬實。
2、就有兩造間是否有系爭負擔房貸約定部分,原告雖提出原告 向被告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OOO號家事案件之家庭訪視報告(卷二 第51頁)為證。惟查,被告於上開訪視報告之陳述係「... ,聲請人在109年玩股票失利,而當時要相對人協助支付房 貸,相對人也與其商量將房子設定抵押給未成年子女,... 」等語。依被告上開陳述之文義即可知:被告只是因為原告 玩股票失利繳不起房賃,「協助」原告支付房貸,且就被告 因「協助」原告支付房貸而得對原告請求返還之債權,原告 並須以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給未成年子女名下之方式做為 擔保,而並非被告「承諾代替原告負擔每月之房貸20,000元 」之意思,已甚明。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代為負擔房貸 約定存在云云,即不足採。
3、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經查,被告自106年8月7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期間,除給付原 告系爭約定之20,000元金額外,並為原告繳納每月20,000元 之系爭房屋房貸,為原告於本件及112年度家親聲字第OOO6 號家事案件審理中所自承。而依原告所自行提出之被告匯款 給付金額統計表及匯款與銀行資料(見卷二第177頁以下。 原告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OOO號家事案件審理中亦曾提出相 同之上開資料)所載,被告於上開期間代原告繳納之系爭房 屋房貸金額共為715,000元。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自得 向原告主張抵銷。
⑵又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之上開規定,抵銷之效力,係溯及於 最初得為抵銷時生抵銷之效力。故被告雖係於本件審理中始 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然仍溯及於每月代原告繳納房賃 時生抵銷之效力,而與原告之111年9月至起訴之112年6月止 之租金債權,發生抵銷之效果,使原告之租金請求權溯及於 當時發生消滅之效力而不存在。原告之租金請求權既已溯及 於當時消滅而不存在,則原告催告被告給付欠租及終止系爭 租約,即不合法,不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 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 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為限,
不以主觀情事發生為已足。」,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272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可 參。 故上開規定請求權之成立,即必須以出租人無房屋可供居住 ,且有收回房屋居住之必要及正當理由為成立要件,而非謂 出租人主觀上認有收回自住之意思,即得隨時終止租約,否 則即與法律規定收回房屋之要件,原為限制出租人與保護承 租人而設之立法目的相悖(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出租人如有房屋可居住,或無收回之 必要,即與本條之規定不符。經查:
1、原告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OOO號家事案件之家庭訪視報告( 卷二第51頁)陳稱「...兩造離婚時協議共同監護未成年子 女,且兩造離婚後仍繼續同住一起,聲請人(即原告。下同 )考量...,因而攜未成年子女搬出原來住處(即系爭房屋 ),...」、「...,但兩造於106年8月離婚後仍同住一起, 未成年子女大都由其負責照顧」等語,足見兩造於106年8月 離婚後之多年來仍一起同住於系爭房屋,而原告並未陳明及 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何無法繼續一起同住於系爭房屋之情形 ,則原告現在亦可與被告一起同住於系爭房屋,並無收回自 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
2、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下稱裕誠路 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卷二第101頁以下)所 載,原告除為承租人OOO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並兼為 承租人,該房屋其中之一樓係供原告設立OOO有限公司之用 ,二、三樓則是供原告居住之用,上開二部分之房屋租金並 係分別計算,租賃期間至113年9月30日止;租賃期間期期滿 後,原告於租賃期間如無違約情事發生,有優先承租之權利 。經查,裕誠路房屋之租賃期間尚未屆期;又原告既是開設 公司營業,依常情,自係永久經營,且不會任意搬遷公司營 業處所,另原告就上開裕誠路房屋既有優先承租權,衡諸常 情,自會繼續承租。而原告亦未提出其有何不能繼續承租, 或其已向出租人表示不繼續承租之證據,是亦難認其有何已 不繼續承租裕誠路房屋,而有收回自爭房屋自住之正當理由 及必要。
㈢、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未給付之情 形,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云云,即不足採。
六、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金 額為若干?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條規定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自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成立要件。經查,兩造 間仍有系爭租約之法律上原因存在,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故以上開說明, 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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