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陳雅婷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4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法扶律師
被 告 詹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鄭阿雀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就高雄市路○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367建號建物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2年5月22日收件字號 112年路地字第1939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與原告原為夫妻關係,共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子 女為未成年),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6日調解離婚,因甲○○ 自110年4月起即未再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原告遂 於110年11月10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 法院)起訴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經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事件(下稱 甲案)繫屬,後經甲案於113年1月10日判決甲○○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927,708元及按月各給付12,132元之扶養 費予其等之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於甲案訴訟中,因生活困 頓,甲○○又拒絕給付扶養費,遂向高少家法院聲請暫時處分 ,經高少家法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30號裁 定(下稱暫時處分裁定)命甲○○應於甲案終結前,按月各給 付10,000元之扶養費予其等之2名未成年子女。 ㈡甲○○擔任靠行貨運司機,收入佳且工作穩定,名下又有坐落 於高雄市路○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應有資力可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甲○○收受暫時 處分裁定後,為逃避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竟於112年5月5日與被告乙○○基於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甲○○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2年5月22日登記完畢。經原告於112 年6至7月間數次實地訪查,發現甲○○仍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 內,是甲○○與乙○○間,顯無基於買賣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地所 以權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為 甲○○訴請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甲○○ 名下。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非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乙○ ○身為甲○○母親之友人,又曾協助系爭房地之裝潢,與甲○○ 間為舊識、朋友關係,彼此關係緊密,故甲○○與乙○○於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時,理當知悉原告與甲○○間尚有甲案訴訟存在 ,其等卻仍為脫免甲○○之財產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害及 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回復登記為甲○○所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⒈甲○○與乙○○就系爭 房地於112年5月5日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及同年5月22日所為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⒉乙○○應將系爭房地 於112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高雄市○○地○○路○地○○○○○0 00○0○00○○○○號112年路地字第1939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甲○○所有。
二、被告甲○○則以:甲○○為貨運司機,因疫情期間工作量銳減, 無力再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有意出售系爭房地,其母親知 悉此事,即從中牽線連絡乙○○,雙方同意以5,400,000元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其中2,000,000元由乙○○於112年5月5日以 現金交付予甲○○,再於112年5月24日匯款3,000,000元予甲○ ○,末於112年5月27日給付現金400,000元予甲○○而完成價金 之給付。又因甲○○表示出售系爭房地後,價金將用來清償房 貸,已無資金再置產,遂請求乙○○再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甲○○ ,甲○○再每月給付14,000元之租金予乙○○,倘乙○○有承接高 雄之外燴工作,亦可在系爭房地休憩,是被告2人並無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且乙○○對於甲○○與原告間之訴訟全然不知, 亦無害及原告債權之意圖,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為甲○○所有,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乙○○對於原告與甲○○間曾有甲案繫屬或甲○○ 之個人財務狀況等內容,均不知悉,其於112年間係經由甲○ ○之母親從中牽線,知悉甲○○因疫情關係經濟狀況不好,已 無力繳納房屋貸款,而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願,其考量系爭 房地位置良好,有相當之價值,出於投資之目的始決定購入 。又甲○○表示出售系爭房地後,其所獲得之價金尚須償還銀 行貸款,已無財產再購入其他房地居住,乙○○遂與甲○○協商 ,以5,400,000元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甲○○仍可繼續以每 月租金14,000元向乙○○承租系爭房地。乙○○以匯款方式給付 買賣價金中之3,000,000元後,剩餘之2,400,000元價金均係 以現金支付予甲○○,而甲○○迄今均有依約給付每月租金予乙 ○○,故系爭買賣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乙○○對甲案 狀況毫不知悉,更不可能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意圖,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為甲○○ 所有,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110年8月26日調解離婚。 ㈡高少家法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30號民事裁定(即暫時處分裁 定)命甲○○應自112年4月起至該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即甲案)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 、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 告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詹O安、詹O樂扶養費各10,000元。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甲○○於112年5月5日與乙○○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2年5月 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㈣原告與甲○○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業經高少家法 院以甲案判決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先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先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故代位請求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甲○○所有,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甲○○所有,有無理 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於112年5月5日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5月22日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等情 ,既經被告2人所否認,則兩造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不存在乙節存有爭執,而原告主 張其為甲○○之債權人而無法就系爭房地受償,將使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法律 上之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先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故代位請求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甲○○所有,為有理由: 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 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主張他人間法律行為係通謀虛意思表示者,就該積極事實 之存在,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惟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仍 有真實完全陳述義務。而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 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證明 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 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 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法院以事 實上之推定認定待證事實時,仍應依經驗法則,本於已明瞭 之間接事實,以推定待證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134號裁判要旨參照)。則就應證事實縱欠缺直接證據 ,依法仍得憑藉間接證據先認定間接事實,再依間接事實與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結合,以形成對於該部分事實之心證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行為及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示 ,其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等節,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由原告就被告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與甲○○於甲案訴訟中,因甲○○自110年4月起即未 給付其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原告聲請暫時處分,高少 家法院於112年3月31日以暫時處分裁定命甲○○應於甲案終結 前,按月給付扶養費予其等之未成年子女等情,業經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所示,而原告持暫時處分裁定對甲○○為強制執行 後,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 於112年5月5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等情,有本院民事 執行處112年5月4日橋院雲112司執家暫才字第75號函、本院 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送達回執證明可佐(參見暫時處分裁 定卷宗);嗣甲案於113年1月10日判決甲○○應給付原告4,92 7,708元及按月各給付12,132元之扶養費予其等之2名未成年 子女等情,有甲案判決可稽(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而甲 ○○於112年5月5日與乙○○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乙節,有系爭買 賣契約書可證(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由上開事件之時間 脈絡可知,甲○○與原告進行甲案之訴訟過程中,早已知悉其 因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遭高少家法院為暫時處分裁定 ,而有即將支出扶養費之可能,且因甲案尚在涉訟中,於甲 案判決後,其亦有可能需支出一筆金額不少之夫妻剩餘財產 及子女扶養費予原告,卻仍在暫時處分裁定後不久、甲案訴 訟尚未終結前之密接時間內,迅速與乙○○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其動機已有可疑之處。
⒊其次,乙○○有於112年5月23日匯款系爭買賣契約中之部分價 金3,000,000元予甲○○,後甲○○於112年5月24日即持該3,000 ,000元將系爭房地之房貸全數清償完畢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 記等語,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院卷第119頁)、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授信管理處113年6 月7日彰授規字第1130000185號函(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彰化銀行塗銷抵押權同意書為據(院卷第69頁),惟依 甲○○與乙○○間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共為5,400,000 元,其等除上開3,000,000元價金外,僅泛稱剩餘價金2,400 ,000元均係由乙○○以現金方式支付予甲○○,卻未能提出乙○○ 提領2,400,000元款項之明細、甲○○收受款項後存入帳戶或 挪作他用等相關書面證據證明,則以2,400,000元之款項數 額非小,倘甲○○有收受乙○○此部分價金,當無可能無任何金 流軌跡為證,是乙○○是否有如數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價 金予甲○○,亦屬可議。
⒋又甲○○與乙○○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甲○○仍繼續居住於系爭 房地,且系爭房地之電表、水表使用人仍為甲○○乙節,有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路竹服務所112年12月1 4日台水七路服室字第1122504505號函(院卷第287頁至第28 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2年12月14日 高雄字第1121323109號函為憑(院卷第291頁至第293頁), 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僅辯稱甲○○後續有向乙○○承租系爭 房地,並按月支付14,000元租金予乙○○,衡以乙○○自112年5 月5日購入系爭房地後,迄今已1年有餘,倘甲○○均有按月給 付租金,應至少已給付12次以上的租金予乙○○,然其等迄今 卻未能提出租賃契約或任何甲○○支付租金之相關憑證為佐, 已難認與常情相符。
⒌另甲○○自陳係因收入銳減,無力償還房貸,始會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乙○○,惟其於112年5月5日前,均正常還息繳款,而 未有遲繳之情事,且其於112年5月5日時,原貸款之5,000,0 00元僅剩餘額2,172,262元尚未繳納等情,有彰化銀行授信 管理處113年6月7日彰授規字第1130000185號函可考(院卷 第179頁);而甲○○辯稱其自110年10月開始即收入銳減,由 原本每月收入50餘萬元下降為每月10餘萬元等節,有甲○○之 帳戶交易明細表為佐(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足見甲○○ 自110年10月開始,雖有收入下降之情形,然其均能正常繳 納房貸至112年5月5日為止,是甲○○辯稱其因收入匱乏、無 力清償房貸,致需出售系爭房地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難 遽信。
⒍再者,系爭房地附近坐落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透天厝( 屋齡為43年,總坪數為62.57坪,三層)曾於112年5月7日以 13,700,000元售出,反觀系爭房屋屋齡為13年,總坪數為58 .52坪,亦為三層樓之透天厝,卻於112年5月5日以5,400,00 0元出售予乙○○等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資料可佐(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堪認系爭房地出售予 乙○○之價金,是否與市場交易常情相符,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況甲○○既仍有於居住於系爭房地之需求,在其房貸5,000, 000元已繳納近6成,且尚能負荷每月房貸之情況下,要難想 像其會以較低廉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乙○○,又需每月額 外花費14,000元之租金向乙○○加以承租。倘甲○○確有亟需資 金之情況,且對於其可能因甲案判決後尚需支付原告、未成 年子女一筆款項乙節有所預見,為謀求自身最大利益,應會 尋求將系爭房地以最具有價值之方式出售,而非率然以可能 低於市價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乙○○。
⒎綜上,本件雖缺乏直接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然以被告間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時點與原告聲請假處分裁
定之時點過於密接,被告2人又未能提出系爭房地2,400,000 元價金之金流軌跡、其等間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及給付租金等 相關證據,且甲○○於所有權移轉後仍居住於已出售之系爭房 地內,暨甲○○雖辯稱需錢孔急,卻仍能按時繳納房貸,且願 以較低廉之價格出售予乙○○等情形,均明顯與常情有悖,綜 合以上間接事實,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 之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堪信為真正,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間上開法律 行均屬無效。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 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原告對甲 ○○有甲判決主文所示之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先 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5日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同年5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甲○○請求乙○○塗銷移轉登記 ,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甲○○與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 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乙○○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 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高雄市○○地○○路○地○○○○○000○0○00 ○○○○號112年路地字第1939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甲○○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當事 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 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 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併為陳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雅 雯,而欲證明乙○○與甲○○之母親關係緊密,然本院既已認定 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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