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55號
CTDV,112,消債更,255,202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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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明霞即胡陳明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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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明霞即胡陳明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胡明霞即胡陳明河前向金融 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汽車 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19,000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2月7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319, 00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2月7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1月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久益科技有限公司,依112年5月至113年1月 薪資明細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53,061元,核每月平均 薪資約28,118元,現則任職於鉅永工業有限公司,而其名下 僅1輛100年出廠無殘值車輛,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 434,079元、290,40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4,200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月19日陳報狀 所附薪資明細、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8,118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1,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97年、99年生,於111、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 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 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303元為度(計 算式:17,303×2÷2=17,30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 養費11,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 ,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與上開標準相同,自屬可採 。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11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1,000元 後僅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319,000 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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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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