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元孝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 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 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 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 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 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 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 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 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 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 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調解程序,嗣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本院為 調查聲請人之財產價值、收入狀況等情形,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說明及提出相關資料, 聲請人未為任何補正,本院再於113年3月14日發函聲請人, 該函已於113年3月19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聲請人迄未補正,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場說明,聲請人未 於指定之期日(113年8月23日下午15時45分)到場等情,亦 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則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確已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 其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且違
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而有本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 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