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施鳳梧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劉心傳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曾秋婷
李昭瑩即李啓勝之繼承人
李姿慧即李啓勝之繼承人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杜芳靜即李啓勝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宗憲即李啓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劉心傳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劉心傳取得。被告劉心傳應補償原告新臺幣123萬2,675元。原告與被告劉心傳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分歸被告劉心傳取得。被告劉心傳應補償原告新臺幣24萬4,490元。
原告與被告劉心傳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70地 號土地)原共有人李啓勝於民國110年9月26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為李杜芳靜、李昭瑩、李姿慧及李宗憲,上開4人均 未聲明拋棄繼承,並就李啓勝所遺之970地號土地於110年12 月20日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03頁至第209頁、重訴 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原告具狀追加李杜芳靜、李昭瑩、 李姿慧及李宗憲為被告(審訴卷第199頁至第200頁),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秋婷、李杜芳靜、李昭瑩、李姿慧及李宗憲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97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市湖内區 海山段491、964、965、966、968、969、980、981地號等8 筆土地(下分別稱491、964、965、966、968、969、980、9 81地號土地,與97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里○○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則為原告與被告劉心傳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所示。其中49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為乙種建築用地;964、965、966、968、969、970、980、9 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養殖用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養殖用地。而系爭建物性質上無法獨 立分割使用,現為被告劉心傳占有使用中,而491地號土地 為無門牌號碼之老舊房屋之建築基地一部份,土地面積不大 ,地形崎嶇,是如就系爭建物及491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 無法發揮其經濟利用價值,故主張49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變價分割。又系爭養殖用地,目前均未使用,如為合併分割 使各自取得更完整、面積更大、更利於使用之土地,對全體 共有人均屬有利,故主張分割方案如高雄市○○地○○路○地○○○ ○○路○地○○000○00○0○路○○○○00000號複丈成果圖(蔡進清律 師方案)(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並未訂定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復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與被告劉心傳共有之491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劉心傳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 原告與被告劉心傳共有之系爭建物,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原告與被告劉心傳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㈢原告與被 告劉心傳共有之964、965、966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 圖一及附表二所示。㈣兩造共有之968、969、970、980、981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心傳:不同意將49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變價分割,49
1地號土地係先人遺留之祖產,目前遭他人占用中,而被告 劉心傳居住在附近,系爭建物現為被告劉心傳一家5口居住 使用,原告及其家人早已搬離此處10餘年,且未再與被告劉 心傳共同支付房屋稅,故主張應將49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分歸被告劉心傳單獨所有,被告劉心傳願依德美不動產估價 報告金額補償原告。至於系爭養殖用地部分則主張分割如路 竹地政112年12月1日路土法字第48000號複丈成果圖(謝育 錚律師方案)(下稱附圖二)所示,被告劉心傳目前實際有 在從事養殖魚塭工作,此方案可便利個人從事養殖魚塭,至 被告劉心傳分配附圖二編號E1上雖有被告曾秋婷之建物,惟 被告劉心傳同意讓被告曾秋婷無償繼續維持現況使用,不會 要求其拆除,其餘部分則可讓被告劉心傳放置養殖漁業所需 器具,便利對於土地之使用等語。
㈡被告曾秋婷:被告曾秋婷有房屋坐落於鄰地即同區段944地號 土地上,該944地號土地為伊所有,故希望分得之位置可以 直接通往該944地號土地,又本人所有建物亦坐落於附圖一 編號E位置上,請准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判決等語。 ㈢李杜芳靜、李昭瑩、李姿慧、李宗憲:與家人商量之後表示 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被告劉心傳共有, 49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區 ,系爭養殖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 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審重訴卷第65頁至第66頁、重訴卷第 313頁至第321頁),而系爭土地坐落都市計畫外,491地號 土地領有(72)高縣建局建管字第20448號使用執照,應受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分割限制。系爭養殖用地 則無領得使用執照紀錄、查無農舍登記資料,又養殖用地非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故無受前開條例第16條 土地分割限制,其中964、965、966地號土地地界相連、使 用性質相同,得辦理合併,968、969、970、980、981地號 土地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得辦理合併等情,分據路竹 地政、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展局、農業局函復在卷(
審重訴卷第153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95頁至第196頁 、第237頁至238頁);再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 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 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 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6項定有明文。準此,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時,始得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分割共 有物之方法,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 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若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法院未予斟酌考量, 則法院所定之分割方法,即難謂適當而符合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491地號土地上目前遭他人之地上物占用,而系爭建物 坐落於被告劉心傳自有土地上,僅有一樓大門單一出入口, 無其他通路,目前為被告劉心傳居住、使用等節,有勘驗筆 錄可參(重訴卷第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被告劉心傳居住使用,不宜原物分割予 原告及被告劉心傳共同使用,且被告劉心傳有意取得原告就 49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參 酌上開房地經變價分割,原告得以分受者乃上開房地之金錢 價值,則以原物分割而將上開房地全部分歸被告劉心傳一人 取得,並按市價補償原告,原告就上開房地所得利益,當與 變價分割無異,故本院認被告劉心傳主張由其取得491地號 土地及系爭建物,並以金錢補償原告,應為可採。而就491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值暨互為找補之金額,經本院囑託
兩造同意之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不動產估價師 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 析,就491地號土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 ,就系爭建物採用成本法評估建物成本價格,而得出被告劉 心傳就491地號土地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123萬2,675元、就 系爭建物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24萬4,490元等節,有該所估 價案號DMN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可佐(外放卷),應屬可採 。至原告固主張上開鑑價結果補償金額過低等語,惟該報告 書已詳載擇定估價方法及比較標的之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 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或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 違背之情事,原告未具體指摘鑑定結果有何違誤,其徒憑己 見認鑑價結果補償金額過低,自非可採。
㈣次查,964、965、966地號土地西側臨產業道路,共有人均相 同,使用性質相同,得辦理合併分割,而968、969、970、9 80、981地號土地共有人部分相同,且土地相鄰,使用性質 相同,並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辦理 合併分割,而系爭養殖用地上坐落一整片魚塭,目前無人使 用,南邊有私設道路,可通往西側產業道路及東側坐落同段 912、940地號土地上道路等情,有前開路竹地政函覆可參, 並經本院會同路竹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現況圖附卷可憑(重訴卷第85頁至第97頁、第11 9頁)。本院審酌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經原告及 被告曾秋婷同意,而未到庭被告未具狀提出反對之陳述或另 行提出分割方案,又系爭養殖用地均為閒置之魚塭,日後重 新整理後均可繼續做為魚塭使用,並無明顯不利於被告劉心 傳之使用,至被告劉心傳雖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然該方 案中被告曾秋婷之建物坐落於被告劉心傳取得之土地上,被 告劉心傳雖稱不會要求被告曾秋婷拆除等語,惟此承諾並無 何法律效力,日後亦恐衍生其他拆屋還地糾紛,且被告曾秋 婷亦不同意被告劉心傳所提之方案,是參酌共有人意願,並 考量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外道路情形 ,堪認系爭養殖用地按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應 屬適當。又依上開方案分割,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並無 增減,且兩造均未聲請鑑價找補,故無鑑價找補必要,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 認將49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分歸被告劉心傳取得,並由被 告劉心傳補償原告,而系爭養殖用地則以附圖一及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 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高雄市○○區○○段○地地號 高雄市○○區○○里○○街00巷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970 964 965 966 968 969 980 981 491 1 施鳳梧 (原告) 3/9 1/2 1/2 1/2 1/2 1/2 1/2 1/2 1/2 1/2 49/100 2 劉心傳 3/9 1/2 1/2 1/2 1/2 1/2 1/2 1/2 1/2 1/2 49/100 3 曾秋婷 2/9 無 1/100 4 李杜芳靜 1/36 無 1/400 5 李昭瑩 1/36 無 1/400 6 李姿慧 1/36 無 1/400 7 李宗憲 1/36 無 1/4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 共有狀態 1 劉心傳 附圖編號A、C 單獨所有 2 施鳳梧(原告) 附圖編號B、D 單獨所有 附圖編號E 與曾秋婷、李杜芳靜、李昭瑩、李姿慧、李宗憲維持共有,應有部分6/9 3 曾秋婷 與施鳳梧、李杜芳靜、李昭瑩、李姿慧、李宗憲維持共有,應有部分2/9 4 李杜芳靜 與施鳳梧、曾秋婷、李昭瑩、李姿慧、李宗憲維持共有,應有部分1/36 5 李昭瑩 與施鳳梧、曾秋婷、李杜芳靜、李姿慧、李宗憲維持共有,應有部分1/36 6 李姿慧 與施鳳梧、曾秋婷、李杜芳靜、李昭瑩、李宗憲維持共有,應有部分1/36 7 李宗憲 與施鳳梧、曾秋婷、李杜芳靜、李昭瑩、李姿慧維持共有,應有部分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