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99號原 告 蘇墾強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被 告 蘇銓家 蘇銓興 蘇進相 蘇建力 蘇王金匙 蘇玉俊 蘇義昌 蘇釗仕 蘇玉瑛 蘇中淦 葉瓏珈 高炎洪 高炎輝 高炎耀 高霜雯 林錦田 林錦村 蔡蘇梅 蘇茂昌 蘇盛發 蘇玲萩 蘇清作 蘇香 王耀霆 王耀慶 王馨瑤 王馨蒂 蘇美珠 蘇銀蟬 蘇增吉 蘇清泰 蘇清風 鐘淑娟 謝坤璋兼謝勝男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環兼謝勝男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媚兼謝勝男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惠兼謝勝男之承受訴訟人 黃聰能 黃聰慈 黃雅珠 黃聰文 黃猛雄 黃雅珍 黃永杰 黃佳琴 黃佳玲 黃湘文 李黃智惠 高銘鴻兼高諒之承受訴訟人 高銘慶兼高諒之承受訴訟人 高安榆兼高諒之承受訴訟人 高麗香兼高諒之承受訴訟人 高麗珠兼高諒之承受訴訟人 高麗雀兼高諒之承受訴訟人 周永康即黃憲三之遺產管理人 柯材源即柯蘇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柯村模即柯蘇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柯村忺即柯蘇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柯淑惠即柯蘇金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蘇玲荻」之記載,應更正為「蘇玲萩」。 理 由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事,依原告之 聲請予以更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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