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16號
CTDV,110,訴,416,2024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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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惠美
鄭宇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黃淑女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林惠美
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888元(計算式:占用
面積42.46㎡土地公告現值2,800元/㎡=118,888元),應繳裁判費
為1,830元;上訴人鄭宇澤則上訴聲明求為廢棄第一審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利益
價額核定為104,74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7.41㎡土地公告現值
2,800元/㎡=104,748元),應繳裁判費為1,665元;均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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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