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83號
CTDV,107,訴,983,202408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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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宋新民
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律師
陳樹村律師
張瑋珊律師
被 告 宋麻
宋鑫明(原名:宋宗民)


宋瑞文(原名:宋宗文

宋宗志
宋劉麗淵
宋吳好
劉素香
兼 上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春貴

被 告 劉友宗


宋友吉
宋友國
宋長鏞
宋太興

宋太響
宋太彭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太喜
被 告 吳欣生地政士(即宋明融之遺產管理人)


A1 年籍資料詳附件
A2 年籍資料詳附件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3 年籍資料詳附件
被 告 A4 年籍資料詳附件
薛宋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清文
被 告 宋忠明
宋金



宋美蘭

林美靜





宋晏竹


宋泳億



宋佳蓁


施金杯(原名:宋施金杯,兼宋昭賢之承受訴訟
人)


宋昭慶



宋春嬌
宋春蓮





宋任
宋宜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五所載「宋劉麗娟」應更正為「宋劉麗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附表五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 之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件:真實姓名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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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