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
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陳治霖與陳奕勲(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楊振煦(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治霖等人知悉該詐欺集團以 冒稱公務員方式實施詐騙),約定由陳治霖擔任俗稱「收水 」之角色,陳奕勲、楊振煦則擔任俗稱之「車手」之工作。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 2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郭清聰,佯稱其 積欠電信費未繳,且身分證件遭冒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 ,之後接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士林分局偵查隊 警員「王文清」,向郭清聰佯稱:因其涉及詐欺案件,須配 合偵辦云云,致郭清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先提領新臺 幣(下同)55萬元後,將該筆款項以紅色塑膠袋加以包裝, 並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將該筆款項置放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段000○0號旁之防汛道路某處,嗣陳治霖透過楊振煦指 示陳奕勲前往取款,陳奕勲即前往上開防汛道路處拿取該筆 款項後,即轉交予楊振煦,楊振煦旋即將其所取得之款項再 轉交予陳治霖,陳治霖復將其所取得之該筆款項上繳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陳奕勲並從中獲得5,000元之報酬, 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郭清聰查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經警據報後 調閱相關路口關監視器錄影影像,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位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能仁家商」拘提陳奕勲到案, 並扣得陳奕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8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治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甲案偵二卷第83、85頁;甲案審金訴卷第77、78頁;金訴緝卷第87、88、105、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清聰於警詢中(見甲案警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甲案警卷第10至13頁;甲案偵一卷第17、18、10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振煦於偵查中(見甲案偵一卷第115、116頁;甲案偵二卷第59、61頁)所分別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9月1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奕勳】(見甲案警卷第23至29頁)、陳奕勲指認蔡旻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甲案警卷第39至43頁)、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45至49頁)、告訴人提出之提款明細(見甲案警卷第51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案警卷第53、55、57、58頁)、陳奕勳之指定乘客歷史訂車紀錄(見甲案警卷第59至61頁)、陳奕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記錄(見甲案警卷第63至73、75至85頁)在卷可稽基;並有同案被告陳奕勳所有之IPH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IPH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為同案被告陳奕勳所有,並供其與同案被告楊振煦聯絡取款事宜所用之物一節,業經同案被告陳奕勳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乙案金訴卷第41頁),復有前揭雙向通聯記錄足資為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項第2款規定 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 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 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 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 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 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 係中華電信員工、士林分局員警,致電與告訴人聯繫後,以 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受 騙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透 過同案被告楊振煦指示同案被告陳奕勳前往指定地點取款, 同案被告陳奕勳即前往前揭指定地點,拿取前述詐騙贓款後 ,轉交予同案被告楊振煦,同案被告楊振煦旋即將其所收取 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被告再將該筆款項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 及同案被告陳奕勳、楊振煦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甚詳, 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奕勳、楊振煦與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 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及指揮車手提款等工作,惟其與同案 被告陳奕勳、楊振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同案 被告陳奕勳等2人前揭自白供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陳治霖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陳奕勳、楊振煦與該詐 欺集團負責擔任撥打詐騙電話向告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不詳成 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 ,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同案被告陳奕勳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拿取該筆詐騙贓款後, 轉交予同案被告楊振煦,同案被告楊振煦旋即將其所收取詐 騙贓款轉交予被告,被告再將該筆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 上述;基此,足認被告轉交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奕勳、楊振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 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 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 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在案,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 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 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且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 見甲案偵二卷第85頁;甲案審金訴卷第78頁;金訴緝卷第88 、8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 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 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 則被告本案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騙 集團上手之收水工作,且負責指揮同案被告楊振煦、陳奕勳 等2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騙贓款再予以轉交,以便得將渠 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 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 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 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 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 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 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 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
定(嗣該緩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未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暨衡及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 消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狀 況(見金訴緝卷第10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同案被告陳奕勳將其所收取之告訴人遭詐騙 之受騙款項55萬元,轉交予同案被告楊振煦後,同案被告楊 振煦再將其所收取之該筆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被告復將其 所收取之詐騙贓款55萬元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55 萬元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 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 款55萬元,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 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 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 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 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交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然因該詐欺集 團成員並未給付約定報酬,故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 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前已述及;復依本 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 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㈣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IPH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IMEI:000000000000000),為同案被告陳奕勳所有,並 供其與同案被告楊振煦聯絡取款事宜使用一節,經同案被告 陳奕勳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乙案金訴卷第41頁),復有 前揭雙向通聯記錄可資為佐;是以,該支手機應屬同案被告 陳奕勳所有併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經本院於同案 被告陳奕勳另案判決,業已宣告沒收確定在案。從而,該支 手機,既非屬被告所有,故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一併述明。
五、至同案被告楊振煦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 結,及同案被告陳奕勳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 均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追加起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900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647號偵查卷宗,稱甲案他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35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一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63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二卷 ⒌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稱甲案金訴卷 ⒎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稱金訴緝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900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647號偵查卷宗,稱乙案他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35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8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稱乙案金訴卷 ⒍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稱金訴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