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3年度,14號
CTDM,113,金訴緝,14,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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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
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張文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晚上 某時許,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美金」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 ,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嗣 張文瑄與暱稱「美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冒充 臺北○○○○○○○○○專員、信義分局警員及檢察官「陳彥章」, 於112年7月6日8時40分許,陸續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 高麗淑,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辦戶籍謄本,經警方調查後 發現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應配合調查並提領交付帳戶款項 云云,致高麗淑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非於本案起訴範圍內);詐欺集團再於同年月11日致電高麗 淑,佯稱尚須至兆豐銀行提領50萬元,並約定將裝有現金及 帳戶資料之牛皮紙袋以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 所外之方式交付,以配合調查云云,然因高麗淑業已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乃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假鈔以牛 皮紙袋一併包裹後交付予張文瑄張文瑄取得牛皮紙袋後駕 車將該紙袋丟棄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惟經警於同日1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當場逮捕張文瑄而未遂 。
二、案經高麗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 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張文瑄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並不包括告訴人高麗淑於警詢之證述,惟就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116頁、金訴緝卷第176、186頁),就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以外之犯行部分,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高麗淑於警詢之供 述(警卷第27-30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壽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警卷第35-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3頁) 、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55-67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 第68頁)、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警卷第69頁 )、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警卷第67、71- 73頁)、BUB-3251、AZW-896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 5、7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行為人著手時點之判斷,應以行 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 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 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經查,依 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將收 取之詐欺犯罪所得以放置約定地點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自有掩飾 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而本案告訴人係將真鈔1000元與 假鈔以牛皮紙袋一併包裹後交付予被告(警卷第28、67頁) ,被告取得牛皮紙袋後駕車將該紙袋丟棄在本案詐欺集團 指定地點(警卷第65頁),因紙袋內仍含有真鈔,客觀上已



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足認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縱 因其等遭警方當場逮捕,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效果,仍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㈢起訴意旨稱本案詐欺集團包含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皮老 闆」之人,然據被告否認(金訴緝卷第188頁),且依卷內手 機截圖尚無從認定「皮老闆」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故予刪除。然本案詐欺集團除「美金」外,尚有假扮戶政 事務所專員、信義分局警員及檢察官「陳彥章」等成員, 且依被告自陳:其係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飛機群組 裡面有6個人等語(偵卷第116頁),故犯罪事實雖刪除共犯 「皮老闆」,仍不影響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洗錢犯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收取 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本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 定:
 ⑴按被告行為後,因法律變更而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採「從舊從輕」原則,其立論基礎源自信賴保 護原則之「禁止溯及既往」,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 信賴,故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除修正後之法律對行為人 更為有利外,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避免因法律 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然法律條文並 非個別孤立之存在,如法律變動後,數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 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 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 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 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 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 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 行為人。
 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洗錢 行為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已如前述,惟是否一體適用 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考量現行洗錢防制法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 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 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 。則自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 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 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則上開2 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 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 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增列「1億元」 為犯罪情節輕重之標準以區分不同刑度,同法第23條第2項 之修正理由則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之一,及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而增訂減刑規定。是由上開立法理由亦可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 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



修正之立法考量。復參晚近實務見解就刑法內各主刑與易刑 處分、保安處分之新舊法比較,採割裂適用之見解(最高法 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法規競合後得否適 用輕法之減刑規定、想像競合後得否適用輕罪之保安處分等 疑義,亦均採取法律得以割裂適用之見解,並論及「法律適 用並無『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之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基於相似法理及禁止不利溯及之誡命 ,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整 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修正後之歷次規定有無對被告 更有利,以避免被告依行為時舊法減刑規定而坦認犯罪後, 因修法反無從適用減刑規定之不利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即同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挪移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嚴,而未對被告較有利,故仍 應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
 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規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被告自陳:我在案發前一天由「 美金」聯繫有車手的工作,並於取款當日拉進飛機群組,在 群組內沒有看到認識的人或之前擔任車手的其他成員等語( 金訴緝卷第176頁),可認本案與被告其餘經起訴之車手案件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別,為參與另一犯罪集團犯罪,是被告 就本案所犯,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 就被告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手法多元,被告於集 團內分擔之角色係車手,而非機房內實際與告訴人通電話或 實際假冒公務員之人,其對於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何種 方式實行詐欺以對告訴人行騙,應無所悉知,故被告固為本 案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欺手法,則該詐 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方式犯之,尚非被 告所得預見,而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該款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告加入「美金」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告訴人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再由被告擔任第一線之車手,可認被告就本案所參與之 詐欺取財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 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罪名均為自白不諱 (偵卷第116頁、金訴緝卷第176、186頁),且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至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該2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乃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其無視本院限制住居之誡命,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於數月後始經緝獲到案之犯後態度,均為從重量 刑因子。惟念被告所取得之財物為警扣押後,已全數返還告



訴人,犯罪所生實際損害不高;酌以被告參與犯行部分係依 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 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 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斟其始終坦承犯行, 致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已如前述,均為從輕量刑因子;暨其 前有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前科素行,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 ,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金訴緝卷第1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按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而詐欺防治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 別規定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000)0支,為供被告本案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或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為憑(警卷第39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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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