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9號
CTDM,113,金簡上,9,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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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5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163號、第15161號、第15325號、第15
3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67號、第5126號
、第10423號、第1234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明示只對原判決緩 刑事項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97 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外,未見原審判決說明有何特別情事,足 認被告確已脫離該詐欺集團之生活圈,而足資可信其無再犯 之可能。且告訴人鄭紜芳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難認被告判 決所載努力嘗試和解,亦不能將告訴人等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解讀。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 ,未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 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72年度台上字第364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刑,如非 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從事美髮設計師,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6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目前從事美髮助理,月薪約3萬多元 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86頁)。且被告除本案外,並 無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05頁至第507 頁)。準此,可認被告已有正當工作,並未再涉及刑事犯罪 ,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稱未脫離該詐欺集團之生活圈之情形 。
(三)再者,被告於原審時業與告訴人柳宋碧珠王榮逸、鄭筱樺游春傑達成調解,其中告訴人王榮逸、游春傑部分已履行 完畢;就告訴人柳宋碧珠鄭筱樺部分,被告仍持續依調解 條件履行中,且渠等均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願意給被 告緩刑之機會;就告訴人鄭紜芳部分,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 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另就告訴人林瑜均蔡梓媗、黃 䕒瑢部分,被告雖有與渠等調解之意願,惟渠等均因故未能 參與調解程序,故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紀錄科電話 紀錄、送達證書、被告提供之匯款單據在卷為憑。此外,被 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確 實有悔悟之心,並已盡力與本案所有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渠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 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 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變更後聯絡 電話SIM卡等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 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另參酌本案提供之帳戶 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8人及遭詐欺之金額、告訴人王榮逸、 鄭筱樺部分是幫助洗錢未遂;惟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僅係 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且與 告訴人柳宋碧珠王榮逸、鄭筱樺游春傑均達成調解,告



訴人王榮逸、鄭筱樺游春傑亦具狀表示從輕量刑或為附條 件緩刑之判決,而告訴人鄭紜芳、林瑜均蔡梓媗、黃䕒瑢 部分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為賠償,足 認其犯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美髮設計、需扶養父母、租屋獨居等一切情狀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易服社會 勞動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外,審酌被 告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業與柳宋碧珠王榮逸、 鄭筱樺游春傑達成調解,並說明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鄭紜 芳、林瑜均蔡梓媗、黃䕒瑢達成調解,惟被告有努力嘗試 調解,未能達成調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以及考量短期自 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 會之流弊,又被告所犯之罪雖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但 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提供社會勞動,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 ,且需扶養父母,此應會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及履行賠償事宜 ,反不利被告自新等一切情節,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法宣告緩刑2年,及諭知被告應履行原審 附表所示之事項。是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 定,並對檢察官所主張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 告與本案告訴人調解及賠償情形等事項予以考量,且就量刑 刑度及緩刑宣告部分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緩刑宣告核無不 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以上 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惟 查: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2、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2 條之洗錢定義及第14條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 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以上均未修正。
3、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公布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幫助洗 錢行為。
4、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 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 兩者比較結果,以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6、是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
7、準此,原審就上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雖未及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 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 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 自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郭郡欣、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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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