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27號
CTDM,113,金簡上,2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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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淯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9、990、991、99
2、993號、112年度軍偵緝字第3、4、5、6、7、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淯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淯祥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12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超群游泳池停車 場,將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身分 不詳而綽號「小凱」之人,而容任「小凱」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 ,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 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蘇峻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李明翰、陳聖 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蘇兆芳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杜怡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林勇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吳妙玲吳宥萱鄭三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許鳳瑄、邱渲紜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淯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 10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簡上卷第 20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1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 ,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 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7.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



年6月17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 ,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 戶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然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罪,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 財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有不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 而無優先適用或競合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 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 不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 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致未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又原審未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1個金融帳戶資料給來歷不明之他人任 意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告訴人共 11人及其等各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 程度與範圍;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並酌以被告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簡上卷第215至224頁)在卷可參;暨衡以被告 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怪手司機工作(簡上卷第210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上開帳戶內,此經本院論認如 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蘇峻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蘇峻霆,嗣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峻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6日10時42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46分) 12萬元 告訴人蘇峻霆警詢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111年4月26日匯款單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9頁)、蘇峻霆與詐欺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警一卷第63至67頁)、凱亞APP操作頁面擷圖(警一卷第68、69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明細(警一卷第71至82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 2 李明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明翰,嗣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明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6日15時14分許 80萬元 告訴人李明翰警詢證述(警二卷第8至11頁)、李明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二卷第60、61頁)、111年4月2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1、63頁)、李明翰與詐欺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警二卷第70至72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明細(警二卷第15至20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 3 陳聖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聖威,嗣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聖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13時2分許 30萬元 告訴人陳聖威警詢證述(警三卷第8至12頁)、投資平台APP操作頁面擷圖(警三卷第52頁)、陳聖威與詐欺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警三卷第56至93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明細(偵一卷第59至61頁) 4 蘇兆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蘇兆芳,嗣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兆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6日9時11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蘇兆芳警詢證述(警四卷第77至79頁)、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80頁)、蘇兆芳與詐欺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警四卷第82至98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明細(警四卷第22至29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 5 杜怡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杜怡臻,嗣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杜怡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5日13時34分許 15萬元 告訴人杜怡臻警詢證述(警五卷第35至37頁)、杜怡臻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67頁)、111年4月25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五卷第71頁)、投資平台APP操作頁面擷圖(警五卷第79頁)、杜怡臻與詐欺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匯款結果擷圖(警五卷第80至87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明細(警五卷第5至16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 6 林勇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勇志,嗣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勇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5日11時1分許 3萬元 告訴人林勇志警詢證述(警六卷第5至7頁)、匯款擷圖(警六卷第14、15頁)、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書(警六卷第19至33頁)、林勇志與詐欺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警六卷第34至41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明細(警六卷第46至53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 111年4月25日11時19分許 6萬元 7 吳妙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9時25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妙玲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妙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5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告訴人吳妙鈴警詢證述(警七卷第49至54頁)、吳妙鈴與詐欺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警七卷第71至78頁)、交易明細擷圖(警七卷第80、81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明細(警七卷第125至133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 111年4月25日13時35分許 5萬元 8 許鳳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許鳳瑄,嗣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許鳳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11時18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51分) 30萬元 告訴人許鳳瑄警詢證述(警八卷第57至61頁)、111年4月2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八卷第365頁)、許鳳瑄與詐欺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警八卷第385、386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明細(警八卷第101至109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 9 吳宥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宥萱,嗣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宥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0時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5分) 60萬元 告訴人吳宥萱警詢證述(警九卷第57至62頁)、111年4月27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警九卷第65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明細(警九卷第35至45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 10 鄭三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三元,嗣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三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9時29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鄭三元警詢證述(影警一卷第9至12頁)、鄭三元與詐欺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影警一卷第27至30頁)、匯款交易結果擷圖(影警一卷第29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明細(影警一卷第47至55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 11 邱渲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渲紜,嗣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邱渲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5日13時9分許 5萬元 告訴人邱渲紜警詢證述(影警二卷第43至51頁)、邱渲紜與詐欺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影警二卷第53至71頁)、匯款交易結果擷圖(影警二卷第63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明細(影警二卷第9至17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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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