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2 年12月27日112 年度金簡字第64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2212 號),提起
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中明示只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 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 字第23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61、99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葉孟璋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 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 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 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 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 年0 月間某時許,引薦歐威克(所
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1782號判決論罪處刑確 定)與「高英傑」結識,歐威克因而於110 年8 月24日前某 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付「高英傑」,「高英傑」再交付予不詳身分之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欺所示楊淇茹等3 人,致楊 淇茹等3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儲值或匯入所示帳 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流向分層 化,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㈠核被告葉孟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犯,同有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之二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
參、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詹喬茜於原審判決前未能表示意見或 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亦未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原審 量刑過輕等語。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且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引薦證人歐威克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 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使遭詐欺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 ,致使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 被告以牟利為動機,引薦歐威克提供1 個金融帳戶,致告訴 人所受損害合計達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目前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予以適 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 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 之處,自應予以尊重。再詹喬茜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亦已通知告訴人得到庭或以書面陳述 意見,已予其等充分之管道及機會主張其訴訟上之權利,且 告訴人未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本非量刑所應審酌之理由, 附此敘明。
三、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