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MAYO ALEXANDER ROSALES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80號、第45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3號),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AMAYO ALEXANDER ROSALES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TAMAYO ALEXANDER ROSALES(中文名:亞歷山大,下稱亞歷 山大)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 後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某甲)。嗣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察 覺有異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亞歷山大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呂宗晏、吳佳玲、證人即被害人黃湘雯證述明確, 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黃湘雯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及匯款交易畫面、告訴人 呂宗晏提出之匯款交易畫面、告訴人吳佳玲提出之匯款交易 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 儲字第1130021176號函、113年3月28日儲字第1130022505號 函及113年6月24日儲字第1130040230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7 096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3年5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6920號函暨所 附監視錄影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 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1719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擷圖 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本案所犯提 款轉交上手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 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 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 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 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 加重詐欺罪,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 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茲依「罪疑惟輕」原 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 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 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 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 接造成告訴人、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
,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 身分,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 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告訴人、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程度暨迄未受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經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仍應判處3月以 上有期徒刑,於未適用其他減刑規定之情形下,辯護人請求 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與法未合,附此說明。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菲律 賓籍人士,原以製造業技工身分申請來臺居留,竟不思遵守 法律,而涉犯刑事犯罪,其法治觀念偏差,難以期待被告恪 遵我國法律而適宜在我國居留,況被告已為居留期限屆滿, 目前在我國屬非法居留之外國人,且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仍容任其等繼續在本國居留, 將對本國社會治安、勞動來源造成危險性,是認不適宜繼續 在我國居住,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黃湘雯 黃湘雯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DYT投資平台儲值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湘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4日10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2 告訴人 呂宗晏 呂宗晏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DYT投資平台儲值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呂宗晏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4日10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3 告訴人 吳佳玲 吳佳玲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瀏覽不詳網站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DYT投資平台儲值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佳玲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1月15日9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15日9時54分許,匯款1萬8,000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