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82號
CTDM,113,金簡,282,2024082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孟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孟鴻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駿」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8萬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傳送其名下高雄市○○ 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金融卡正面之翻拍照片予「駿」,再於11 2年8月20日18時37分許,前往臺南市仁德區統一超商興文門 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上開農會、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 1張,並透過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駿」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農會、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駿」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農會、郵局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至3、5所匯款項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
郭孟鴻於得悉上開郵局帳戶內有不明資金進出後,已知悉有 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為取得被害人之被騙款項,竟 間接利用詐騙集團成員業已實施之詐欺犯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0時8分許 ,使用網路郵局辦理掛失金融卡,再於同(24)日0時28分 許,將附表一編號4之蘇崇文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連同帳 戶內餘額,以網路郵局之方式轉匯5萬元至其不知情之母親 郭珊瑜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郭珊瑜台新帳戶)後,再於同日0時33分、0時37分 、0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自郭珊瑜台新帳戶分別提領2萬 元、2萬元、1萬7,000元,共計5萬7,000元(含附表一編號4 之蘇崇文所匯款項),藉此利用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 之方式,間接取得前開款項並花用殆盡。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孟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冠宏林子芸陳坤泰蘇崇文、余 承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農會帳戶之顧客資料及 存款對帳單(警卷第35-37頁)、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9-49頁)、被告提出統 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其與「駿」對話紀錄(警卷第 139-141頁)、上開郭珊瑜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47-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 儲字第1130015096號函暨所附金融卡變更資料(偵卷第61-6 5頁)、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 實欄㈠交付上開農會、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駿 」,供「駿」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之用,僅 為他人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而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 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
 ㈢復按,刑法理論中之間接正犯,係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作為犯 罪工具,而實現自己之犯罪,雖然典型之間接正犯,通常係 指利用不知情之人以遂行犯罪,但從犯罪支配之角度而言, 間接正犯既係藉由被利用者之認知盲目,而處於優越地位( 「認知之優越性」或「意思的優越性」)來引導、利用他人 實行犯罪,則此種優越地位,自亦有可能透過他人故意之犯 罪行為,以達到間接正犯之犯罪目的(即正犯後正犯之型態 )。以犯罪事實欄㈡而言,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郵局帳戶內 有附表一編號4之蘇崇文之款項匯入後,即將其先前交付予 「駿」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致令「駿」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從取得所詐騙之款項,藉此方式坐享詐 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成果,則被告不僅在整體犯罪流程之事實 層面上,具有優勢地位,在主觀上顯然也藉其「意思支配」 與「認知支配」,主控不知被告利用此方式施詐之詐欺集團 成員行為。從而,在法律評價上被告應係立於「直接正犯」 (詐騙集團成員)後之「間接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 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上開農會、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得以 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 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農會、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駿」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 別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該行為復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與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㈦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農會、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 益,紊亂社會治安與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檢警亦難以向上追查緝捕,且其另利用詐欺集 團之不法犯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間接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誠屬不該;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業與附表一編號2、3、5之林子芸陳坤泰余承翰 調解成立,林子芸等3人亦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從輕 量刑或緩刑附條件之判決,然被告未與附表一編號1、4之陸 冠宏、蘇崇文達成調解係因陸冠宏等2人調解期日未到等情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佐(金簡卷 第41、43、45、47、49、51、53頁);再參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與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冷氣空調維修、月收入約4萬8 ,000元、已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 切情狀(審金易卷第47-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⒉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相隔僅數日;復衡其犯罪態樣、手 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9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附表一編號2、3 、5所示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且上開告訴人均同意對被告 為緩刑之宣告,僅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未按期出席調 解致未能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展現和解賠償 之誠意,足見其有悔過之心;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 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附表 一編號2、3、5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如附表二所示調解條件之 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 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與上開告 訴人等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8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 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事項(此部分並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並諭知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 再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未受賠償之附表 一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等,仍可提起民事求償,不受本件



刑事判決影響,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之蘇崇文匯款4萬9,98 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以網路郵局跨行轉帳之方式將該款 項轉至至郭珊瑜台新帳戶後,再將之提領一空,該等款項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僅構成幫助一般洗 錢罪,而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 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 沒收,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存證據, 難認被告因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 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證據資料 1 陸冠宏 於112年8月23日17時59分許起,陸續假冒賣家、銀行客服來電,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停止扣款云云,致陸冠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3日19時13分 2萬9,985元 農會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警卷第61-63頁) 2 林子芸 於112年8月23日18時37分許起,先假冒買家,佯以無法下標為由,提供旋轉拍賣客服聯繫方式,再假冒客服,佯稱:賣場交易尚未授權完善,買家帳戶遭到凍結,要配合解凍云云,致林子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3日19時24分 2萬9,103元 農會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畫面(警卷第75-78頁) 3 陳坤泰 於112年8月22日10時許,假冒蝦皮電商的賣家,佯以要出售筆電為由,致陳坤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3日19時56分 1萬9,000元 農會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蝦皮聊天紀錄(警卷第85頁、91-99頁) 4 蘇崇文 於112年8月23日22時許起,假冒中國信託專員來電,佯稱:帳戶被盜刷云云,致蘇崇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4日0時5分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匯款交易畫面(警卷第117頁) 5 余承翰 於112年8月23日17時36分許起,陸續假冒商家、銀行客服來電,佯稱:店家疏失重複下訂,需以網路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余承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3日19時19分 ⑵112年8月23日19時20分 ⑴9萬9,999元 ⑵5萬123元 郵局帳戶 匯款交易畫面(警卷第134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內容 1 林子芸 被告願給付林子芸新臺幣(下同)2萬9,103元,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5,000元(除最後1期給付4,103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子芸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陳坤泰 被告願給付陳坤泰2萬元,自114年1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坤泰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余承翰 被告願給付余承翰15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余承翰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如次: ㈠其中3萬元,自114年1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5,000元。 ㈡餘款12萬元,自114年7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8,000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