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68號
CTDM,113,金簡,268,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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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婉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婉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 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中「56萬8974元」為誤載予以刪 除,及將同行中「至自」更正為「至」。
 ㈡附件二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㈢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准予貸款的重點都是債權可 確保,是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 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 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 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 ,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 下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 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 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無高度信賴關係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



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 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 告行為時為25歲左右之成年人,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足 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 當可輕易察覺對方為其辦理貸款無需其身分資料、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及提供任何擔保品等程序,反而要求其提供無正 當關連必要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均與一般正常借貸間有所不符等情,豈會毫無懷疑 ,並可預見對方意在取得被告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但被告率爾依據對方片面之詞,交付攸關其社會信用 之本案帳戶,任由對方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金錢 利益而為上開行為,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見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曾以申辦貸款等語否認本案犯行,委無足採,其前於 偵訊中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112偵緝1534號卷第4 4頁),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婉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 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 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 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 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犯行,則本案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件一、二所 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件一、二所示詐術,致上述告訴人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配偶劉宏亮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劉宏亮臺銀帳戶)或案外人王聖揚名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聖揚永 豐帳戶),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上述告訴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綜 上,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 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主觀 上有預見詐欺集團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 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 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 ,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 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 上述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 犯洗錢犯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 卷第44頁、113年度偵緝字第57號卷第64至65頁),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87號 )之犯罪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合併審理。
㈥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犯罪情狀:被告提供本案中 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 錢,造成如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並經詐欺集 團成員輾轉轉匯至被告帳戶,受有詳如附件一、二所示金額 之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 財物,並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⒉一般情狀: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且未與上述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件一、二所 示之人匯款入本案劉宏亮臺銀帳戶、王聖揚永豐帳戶,後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 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本案中信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 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而確實已獲 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郁淳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均含匯款費用15元)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王建諺 於000年00月00日間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王建諺佯稱:可介紹投資平台投資虛擬幣獲利,致告訴人王建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7日 晚間8時35分許 4萬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聖揚) 111年1月7日 晚間8時38分許 4萬5,65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洪婉諠) 111年1月7日 晚間8時42分許 4萬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聖揚) 111年1月7日 晚間8時44分許 4萬5,15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洪婉諠) 2 湯振宏 於000年00月00日間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湯振宏佯稱:可介紹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湯振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7日 晚間10時32分許 1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聖揚) 111年1月7日 晚間10時36分許 9,969元(1月10日入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洪婉諠) 3 潘淑萍 於000年00月0日間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潘淑萍佯稱:可介紹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潘淑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43分許 2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聖揚)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46分許 19萬9,82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洪婉諠) 111年1月7日 晚間9時32分許 7萬2,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聖揚) 111年1月7日 晚間9時38分許 晚間9時39分許 5萬3,512元 1萬8,38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洪婉諠) 4 黃爍 於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黃爍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黃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 晚間10時42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聖揚) 111年1月7日 晚間10時46分許 晚間11時17分許 2萬9,914元 5萬5,432元 (均於1月10日入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洪婉諠) 111年1月7日 晚間10時52分許 5,293元 111年1月7日 晚間11時2分許 3萬元 5 葉敬頎 於000年0月0日間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葉敬頎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葉敬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25分許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聖揚)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27分許 下午3時28分許 4萬9,468元 9,99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洪婉諠)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26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7日 晚間9時1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7日 晚間9時4分許 晚間9時6分許 1萬9,929元 3萬8,162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號
  被   告 洪婉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婉諠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0



號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婉諠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微信暱稱「小賴」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小賴」取得上中信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8日前某日起,透 過LINE向許惠鈞佯稱在摩根大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 惠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0日9時32分許,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洪婉諠配偶劉宏亮(所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名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宏亮臺銀帳戶),隨即 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51分許、9時54分許,轉出38萬6, 457元、56萬8,974元至洪婉諠中信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於 同日9時53分許、9時56分許、9時58分許,轉帳38萬4,756元 、56萬,8974元、47萬5,816元、19萬721元至自洪婉諠父親 洪金士(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洪金士中信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經許惠鈞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惠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婉諠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⑵坦承依對方指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 ⑶坦承其上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 2 告訴人許惠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另案被告劉宏亮臺銀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分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被告洪婉諠中信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即另案被告洪金士中信帳戶,證明被告洪婉諠中信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之工具等事實。 3 告訴人許惠鈞所提供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 4 另案被告劉宏亮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5 被告洪婉諠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6 另案被告洪金士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7 被告中信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8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臨櫃申請開通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之事實。 8 被告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二、被告洪婉諠固以申辦貸款而交付中信帳戶資料為由置辯,惟 查:
(一)被告供稱:(問:當時為何想貸款?)因為前面工作有在繳 車貸,沒工作之後車貸繳不出來。(問:當時是否急需用錢 ?)我蠻急的,因為車貸的保人是我親哥哥,怕沒繳錢會牽 連到他。(問:妳交出帳戶後,對方有無說多久會有結果? )大概一個禮拜的時間,一週內會回覆我等語。然觀諸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0年12月8日交出帳戶資料後 ,翌(9)日即馬上詢問貸款進度,看似非常著急,而「小 賴」沒回應被告,被告卻於4天後即110年12月13日始再傳訊 息詢問貸款進度,「小賴」仍無回應,嗣後「小賴」於9天 後即110年12月22日撥打數通電話予被告,被告未接聽,亦 未回撥,僅回應4個笑臉,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 ,可知被告並未積極與「小賴」聯繫,面對「小賴」多次不 回訊息之行為,亦未感受到著急,與被告前稱「急需用錢」 一節顯不相符。且被告自陳「小賴」承諾一週內會回覆貸款 結果,然自被告於110年12月8日交付帳戶起至「小賴」於11



0年12月22日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未接)中間已相隔2週之 久,被告應可發覺有異,竟不思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 ,在已知可能遭詐之情形下,仍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中信帳 戶,顯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次查,被告另供稱:我沒有透過網銀設約定帳戶,我只有開 通線上設定約定帳戶的功能。(問:透過網銀設定約定帳戶 需要接收OTP簡訊驗證碼,如果非妳所設定,對方一定會跟 妳要OTP簡訊驗證碼?)是,我有給對方網銀的帳密,他說 如果我有收到OTP驗證碼要傳給他,我有傳給他。(問:妳 如何提供OTP簡訊驗證碼給對方?)用微信傳,就是我之前 提供的對話等語。惟細查被告中信帳戶申請約定帳戶資料明 細,被告中信帳戶於110年12月8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陸 續透過網路銀行申請共29組約定帳戶,復比對被告提供之微 信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日期自110年12月4日至111年1月26日 ),並無對方向被告索取簡訊驗證碼,或被告傳送簡訊驗證 碼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三)再查,被告於113年1月11日供稱:(問:妳說介紹妳辦這個 貸款的人是誰?)我忘記了。(問:妳的家人、朋友是否知 道妳貸款的事?)家人不知道,我沒有朋友等語。復於113 年1月31日供稱:(問:妳先生和妳父親是否知道妳去貸款 ?)我先生知道,我有跟他講,父親不知道。(問:妳、妳 先生、妳父親的帳戶同時被同一個詐騙集團拿去使用,是巧 合嗎?)我只知道我爸那邊有一個朋友有在介紹我去辦貸款 ,是一個阿公介紹的,至於我先生、我父親的帳戶我就不知 道了等語。可認被告針對其貸款之介紹人、家人是否知曉等 情,前後供述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其所辯自難以採信 。
(四)末查,縱認被告確有申辦貸款之實,惟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屢經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透過各種管 道強力宣導,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結合, 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被告為智慮成熟,並有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不得推諉不知,竟輕率將帳戶資料交 付予素未謀面、真實身分不明之陌生人,顯有容任他人任意 使用其帳戶資料之意,難認其主觀上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經確認者,如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 起訴,此有刑事訴訟法260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被告洪婉諠 前因提供中信帳戶涉嫌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2 年度偵字第12877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與 其配偶劉宏亮、父親洪金士同住一處,而本案第一層人頭帳 戶為劉宏亮臺銀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為洪金士中信帳戶, 其等3人之帳戶顯均交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巧合,此為 前案偵查中所未發現。是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因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自得再行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顏郁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7號
  被   告 洪婉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3年度金簡字268號、村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婉諠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 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 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 處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 路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王建諺湯振宏潘淑萍黃爍葉敬頎於警詢時之 陳述。
㈡告訴人王建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1份。
㈢告訴人湯振宏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1份。
㈣告訴人潘淑萍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1份。
㈤告訴人黃爍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1份。
㈥告訴人葉敬頎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1份。
㈦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㈧另案被告王聖揚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永豐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洪婉諠前因同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犯行,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7號起訴,現由貴 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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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