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65號
CTDM,113,金簡,265,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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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玉



選任辯護人 何昀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790號、112年度偵字第21124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9539號、112年度偵字第21124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4
3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秋玉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五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玉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 將成為詐欺取財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正 錢伯斯」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不詳時間 ,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李正錢伯斯」及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吳秀卿林芳伶,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該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本案 郵局帳戶內,再由陳秋玉依「李正錢伯斯」指示,於附表編 號1「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之金 額,並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方式,支付至「李正錢伯斯」 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附表編號1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其中附表編號2詐欺所得款項則因本案郵局帳戶已遭 警示而無法轉匯或領出,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嗣吳秀卿林芳伶察覺有異發現 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秋玉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吳秀卿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芳伶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吳秀卿提供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林芳伶提供之匯款單據、本案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至112年度偵字第2114號公訴意旨認被告於 告訴人林芳伶受騙之款項匯入後,被告陳秋玉有「臨櫃提領 10萬7850元」之部分,核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所示此部分 款項未經提領之事實不符,公訴意旨亦認被告陳秋玉就告訴 人林芳伶之部分僅構成洗錢未遂罪,故此部分犯罪事實顯係 誤載,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 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就上開條文之修正情形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李正錢伯斯」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 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 編號2之部分,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所侵害者係不同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539、21124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編號1起訴犯罪事 實為同一事實,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附表編號2之犯行,已著手於洗錢行為而未果,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就本案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112年度偵字第17790號卷 第23頁),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均不符相關之要件,自無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提供自己帳戶,可能淪為詐欺、洗錢之 犯罪工具,仍恣意提供帳戶予「李正錢伯斯」及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進而依「李正錢伯斯」之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匯



至其所指定錢包,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 歪風,造成司法單位難以追緝犯罪集團幕後成員真實身分, 並增加被害人求償障礙,所為實非可取;另參酌被害人吳秀 卿、告訴人林芳伶因本案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告訴人林芳伶遭騙匯入之款項因本案帳戶經列為 警示帳戶而遭攔截,已由郵局返還告訴人林芳伶,其因認無 須再談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所載之電話紀錄可佐(本院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06號卷第45頁),另被告與吳秀卿成立 調解並賠償15萬元完畢,吳秀卿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 緩刑判決,有告訴人吳秀卿提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 錄可參(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號卷第61、75頁);再參 之被告無其他刑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113年度金簡字第264號卷第21頁)可參,素行尚可 ,併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賣雞肉之 工作,月收入6、7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 住,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號卷 第86、8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 同,並參以各次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得金額、其對於 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 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㈧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 紀錄,已如前述,本案諒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吳秀卿成立調解且賠付完畢, 告訴人林芳伶遭騙匯入之款項亦已由郵局返還告訴人林芳伶 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者,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附表編號1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相關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附表編號1犯行提領後依指示換虛擬貨幣 可得到報酬1至2000元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7790號卷第23頁),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從其較 低額認定被告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1,000元,然被告上述 因填補被害人吳秀卿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顯已超過本案之 犯罪所得,倘若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重複剝奪被告之財 產,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另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因附表編號2犯行有取得任何報 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告訴人林芳伶遭騙所匯入之款項10萬7,850元已由郵局返還 告訴人林芳伶等情,已說明如上,即非被告實際持有或所能 支配處分,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吳秀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19日前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泓君」與吳秀卿聯繫,並向吳秀卿佯稱:要從海外寄送金條及美金進入臺灣,需要費用才能打通海關云云,致吳秀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19日15時12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9萬元 112年7月19日15時43分現金提款10萬元、15時46分卡片提款6萬元、15時47分卡片提款3萬元,合計19萬元 陳秋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芳伶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19日前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先生」與林芳伶聯繫,並向林芳伶佯稱:要從美國寄送包裹回臺灣,需要先幫忙墊付費用云云,致林芳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20日13時44分許,以臨櫃匯款10萬7,850元 因帳戶遭警示圈存未及領出 陳秋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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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