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定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31號、第21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19號),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定俥犯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定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且代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予該人者,亦可藉此妨 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詎其竟基於預見其行為 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 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人(下稱「阿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邱定俥主觀上知悉本案除「阿偉」外,尚有其他共犯而 涉及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先由邱定 俥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按「阿偉」之指示,前往華南商業銀 行楠梓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楠梓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暨網路銀行,嗣再陸續完成約定 轉出帳戶、以入帳遭圈存款項繳清卡費等相關申請。嗣「阿 偉」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柯宗融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1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時 間轉匯至本案帳戶,或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邱定俥依「阿偉」之指示於111年4 月22日12時2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 楠梓分行,臨櫃提領121萬2,142元,再轉交予「阿偉」收受 ,以此方式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嗣附 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定俥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 閔綺、蘇宥寧、鄭秋豐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胡閔綺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蘇宥寧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鄭秋豐提出之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 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 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供帳 戶及提款轉交上手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 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 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
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 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修正後除有因法規整體適 用原則有不得割裂之情形外,否則應可割裂分別適用對被告 有利之條文。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針對一般洗錢 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規範於一定要件 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上開2條 文之規範體系上並無當然關聯性,又參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 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 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 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 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 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 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 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 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 之,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 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尚難認有何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 法考量,揆諸上開說明,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將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 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 範對其論處,先予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 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 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 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 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 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易言之,倘 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 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 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且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 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阿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則本案應論以數罪,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其犯罪 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共犯「阿偉」使用,並負責提領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 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 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再考量 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另取得其他不法所 得,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鄭秋豐以分期賠償新臺幣 (下同)81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約定第一期款項10萬元 應於114年3月20日前給付,餘款再自114年4月20日起按月給 付5,000元之方式給付,告訴人鄭秋豐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另本院合法通知告訴人胡閔綺及蘇宥寧到院調解, 然其等均未到院致無法與被告進行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告訴人鄭秋豐刑事陳述狀及本院移付調解傳票送達證書、 報到單可查;暨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鐵 工,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 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 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贓款,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被告提領再轉 交予「阿偉」,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胡閔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玟」,向胡閔綺佯稱在康泰籌碼K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而進入社群及分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胡閔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7日11時4分匯款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②111年4月7日11時7分匯款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③111年4月7日11時18分匯款5,0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④111年4月14日11時15分許匯款7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7日11時57分匯款50萬0,112元至本案帳戶 ②111年4月14日11時28分匯款80萬5,102元至本案帳戶 2 蘇宥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玟」,向蘇宥寧佯稱康泰籌碼K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如欲領取獲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蘇宥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8時53分匯款1萬4,34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4月11日9時20分匯款63萬4,103元至本案帳戶 3 鄭秋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智敏」,向鄭秋豐佯稱在富誠APP投資股票,欲領取獲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鄭秋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21日12時2分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1年4月21日12時22分匯款31萬元至本案帳戶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邱定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邱定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邱定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