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文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李玉雯律師
巫郁慧律師
被 告 紀淳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627號、112年度偵字第1402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
255號、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底前某日起,加入由「水哥」(真實姓 名劉鈺澤)、不詳詐騙分子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聯繫 分派「車手」、「收水」、「收簿手」提領、繳回詐欺所得 款項及收取人頭帳戶存摺之「車手頭」工作(無證據證明有 其他未成年人參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戊○○於不詳時間、地點透過友人張永靖認識甲○○,於111年1 月底某日,甲○○、戊○○、「水哥」、不詳詐騙分子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七賢路彩色巴黎前,戊○○將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資料) 交付甲○○,再由甲○○於不詳時間,將戊○○介紹給詐騙分子「 水哥」(真實姓名劉鈺澤),並與「水哥」約定戊○○、甲○○之 工作待遇即為領取贓款金額的0.5%、0.25%(但本案尚無證據
可認戊○○有實際上領取報酬),戊○○因而加入前開詐欺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嗣「水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後 ,即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佳玲 」、「甜甜」,佯稱可教導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附表所示 之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所 示之款項匯款至A帳戶內,戊○○再依「水哥」之指示,由「 水哥」指派之不詳詐騙分子開車搭載戊○○外出領款,戊○○遂 於附表所示時間內,提領包括上開告訴人所匯款項在內之贓 款,領款完畢後分別於不詳時間轉赴高雄市苓雅區「河堤戀 館」汽車旅館中交付「水哥」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水哥」並當場分配前開約定報酬給甲 ○○。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劉瑞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乙○○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表示無意見(金易一卷第81、100頁)。被告、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 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部分:
訊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195至199頁;金易二卷第74頁),且據證人劉瑞春 (警卷第7至9頁)、乙○○(追警二卷第3至9頁)指訴明確,並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1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警卷第15至17頁)、帳戶 個資檢視(警卷第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7943號函暨 (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警卷第25至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頁 )、(戊○○)113年2月27日提出之證物:光碟(戊○○、張永 靖於111年4月26日通話錄音及譯文)(金易一卷第211至225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9日電話紀錄單(偵一 卷第243頁)、本院113年03月28日審判期日勘驗被告戊○○於 113年2月29日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中證物-4月26日與張永靖對 話檔案之勘驗譯文(金易一卷第37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追警二卷第25頁)、帳戶個資檢視(追警一卷第20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7943號函(戶名:戊○○、帳號:000 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追警一卷第21 至24頁)、(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追警二卷第41至73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二卷第11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追警二卷第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二 卷第37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戊○○之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本案資料交由 被告甲○○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 領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給「水哥」等節(金易一卷第367至 368頁),並承認其有涉犯洗錢犯行,但矢否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詐欺犯行,辯稱:被告戊○○提供本案資料、領取附表所示 款項時,均僅認為係做賭博之用或提領賭博款項,被告戊○○ 不具備詐欺之犯意,不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等 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有同案被告甲○○(偵一卷第195至198頁;審 金易卷第121至127頁;金易卷第71至84頁)、張永靖(偵一 卷第255至259頁;審金易卷第121至127頁;金易一卷第71至 84頁)之陳述在卷可參,並有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佐,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戊○○雖辯稱上情,然查:
⒈A帳戶係由被告戊○○申辦,平時係由被告戊○○保管使用等節, 業經被告戊○○供承不諱(金易一卷第87至103頁),且有前開A 帳戶之帳戶個資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均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 所釋出之投資相關訊息,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 轉帳至A帳戶內。是A帳戶確為被告戊○○申辦使用,嗣遭詐騙 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A帳戶之帳號既經被告戊○○提供給「水哥」,被告戊○○也協助 將匯入之詐騙贓款取出交給「水哥」,則被告戊○○交付A帳 戶之帳號並協助領款等行為,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 力,使詐騙分子得輕易將詐得款項匯入A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並由被告戊○○、「水哥」、被告甲○○及不詳詐騙分子共同 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被告戊○○違犯一般洗錢、詐欺 犯罪之情節自屬明確。
⒊又被告戊○○雖辯稱其始終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款項,認 係賭博款項等語,然從其對於賭博種類、如何輸贏、如何交 付賭資或賭金等細節均稱不知(金易一卷第94頁),已難認其 所稱受指派提領賭博款項乙節為真,也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 如何之事實基礎以確信本案僅可能為賭博款項。 ⒋再者,依照被告戊○○自行提出之錄音檔案,其中也可見被告 戊○○對同案被告張永靖陳稱:車上問你的時候你跟我說這個 沒輸尾,你是做資金盤的博弈的等語(勘驗筆錄見金易一卷 第372頁),可知被告戊○○已明確知曉被告甲○○、被告張永靖 之行為內容尚包括資金盤,而資金盤本身即為臺灣現今社會 上常見之詐騙形態,且資金盤詐騙有杜撰極高回報率之投資 管道施行詐術之性質,與本案之詐欺內容有所所共通,同案 被告張永靖、被告甲○○也陳稱此為詐騙等語(金易一卷第78 頁),是該所謂資金盤即為詐欺行為之一種。此外,此一詐 騙方式存在一定程度之知名度,實務上也常為詐欺份子所運 用,並非何罕見之詐欺手段,加上如今網路、通訊設備發達 ,我國任何一般人僅稍加查詢即能得知此為詐騙行為。而被 告戊○○即將交出所持有之本案資料給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自 身帳戶,又代替他人取款,衡諸常情,其交付本案資料前當 會對於對方之目的性質為基本調查,已難推稱對於前開資金 盤等節毫不知情。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項,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更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尤以近年來不法分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輕易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受他人委託至金融機構或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帳戶款項,以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而誤蹈法網,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 帳戶,反而以其他方式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若遇刻意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 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而被告戊○○為75年生,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35歲之成年 人,且其供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等語(見金易 二卷第75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金融經 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上述「水哥」及被告甲○○向其收取本案 資料,又不願親身前往領款,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是其上 述辯解,更有可疑之處。
⒌況被告戊○○言談間將資金盤與賭博並列,又於準備程序中稱 不知賭博之內容,顯知曉所謂賭博與所謂資金盤內容有所不 同,彼此不互相涵蓋,且其執此與同案被告張永靖爭執,更 顯見其已對於所謂資金盤之性質有一定程度之理解。再者, 比較兩者之資訊內容,賭博之部分被告戊○○直到本案準備程 序中,仍一再稱不知賭博內容等語;詐欺之部分,同案被告 張永靖自始即將詐欺方式如實托出,顯然雙方有詳細洽談、 瞭解者實為詐欺之部分,由此更無從認定被告戊○○有何僅具 備賭博犯意之理由。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張永靖不是講資金盤,而是講金流公司,是正常的金流公司 等語(金易一卷第94頁),其陳述內容顯與前開客觀錄音事證 不符,其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內容刻意隱瞞雙方前開提到資金 盤一事,更足證被告戊○○明確知曉資金盤之詐欺性質,方加 以隱瞞以圖脫免刑責,被告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乙節當足認定。
⒍另外參酌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追警二卷第41至73頁), 亦可見A帳戶於111年1月底前本有頻繁之使用紀錄,帳戶中 也時常存有一定餘額,但於111年1月底該帳戶餘額即被提領 至僅於千餘元,也可見被告戊○○似有意清空該帳戶,避免自 身之款項遭不法款項牽連而一同被凍結,其於提供本案資料 前即知曉本身提領之款項將於法有違,且可能影響A帳戶之 使用。對照被告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先稱其僅具備賭博 犯意,又稱其不知道賭博不是合法的等語(金易一卷第96頁) ,明顯與其帳戶使用情形有所不符,其所辯之內容顯非事實 。
⒎至於雖同案被告張永靖、被告甲○○均陳稱當初係向被告戊○○ 說這是博弈款項等語(偵一卷第195頁、第256頁),然被告戊 ○○、被告甲○○、同案被告張永靖間相互認識,又均與本案有 所牽扯,其等間本存在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有透過相互推 卸、掩護等行為減免其中一人或數人刑責之誘因,縱同案被 告張永靖因恐嚇被告戊○○而被提出告訴,也不妨礙此一相互 掩護之誘因的存在,本案徒憑被告甲○○、同案被告張永靖前 開陳詞,已難逕認被告戊○○始終僅接觸到賭博相關資訊。況 同案被告張永靖、被告甲○○上開陳述與被告戊○○所提出之錄
音檔中,被告戊○○自陳資金盤等語不符,自無從採信。 ⒏再者,雖被告戊○○於111年2月5日有致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詢問為何A帳戶無法使用,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005145號函(金 易一卷第201頁)、本院113年03月28日審判期日勘驗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錄音檔案之勘驗譯文(金易一卷第370至371頁) 。但此性質上僅為被告戊○○向銀行確認目前A帳戶狀態之行 為,此行為本非專屬於賭博相關犯罪,詐欺行為者因帳戶遭 凍結,向銀行確認自身帳戶之狀態者也非罕有,要難以此認 定被告戊○○僅具備賭博之犯意而無詐欺犯意。 ⒐復被告戊○○雖稱若知曉本案係詐欺即不會加入等語,然參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 231至242頁),被告戊○○於該案件中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而被告戊○○於該案件中 坦承犯罪,並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遭該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而該判決中,被告戊○○之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 1日,略晚於本案之行為時間點。由此可證被告戊○○於本案 結束後仍陸續違犯其他詐欺犯罪,顯無何知曉係詐欺即不會 加入之情事。
⒑從而,被告戊○○所為辯解均無從憑採。本案足認其確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三、本案詐欺過程牽涉到「水哥」、被告戊○○、被告甲○○、開車 載送被告戊○○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可見本案共同違犯詐欺 之人確有3人以上。
四、本案被告戊○○雖陳稱:被告甲○○向其收取存摺、提款卡及印 章、身分證、身分證影本、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款卡密碼 ,領錢當天,甲○○、張永靖都有去,只是他們跟我坐不同車 等語(金易一卷第93頁),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表示其 僅向被告戊○○收取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並未 收取,於本案領款當日未到現場等語(金易一卷第76頁),而 此等不同部分,因欠缺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戊○○之說法, 本案僅能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甲○○僅收取本案資 料,並且於本案領款時間未到現場。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5年7月20日、106年4月19日、107 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 性之組織」;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年1月3日則將 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文字並未變動。從而,本條 例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 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 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而有擴張。從而,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此類犯罪組織者,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 處。另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經查 ,被告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此有該案件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易一卷第309 至351頁;金易二卷第28頁),而雖被告甲○○雖稱本案之團 體與該案件之團體為不同團體,但也無其他證據可佐證此點 ,加上本案與前開高雄地方法院之案件中,被告甲○○加入犯 罪組織之時間點均在111年1月底,時間甚為接近,所為犯罪 行為性質也存在共通性,尚難憑藉客觀犯罪情狀對2犯罪組 織為切割,無從認被告甲○○確係加入不同犯罪組織而應分別 論處,則因本案中被告甲○○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已由他案論 處,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庸再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 分為論處。另被告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此有該案 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易一 卷第161至176頁;金易二卷第21至22頁),被告戊○○也稱本 案與其他案件為同一團等語(金易一卷第90頁),依照前開說 明,本案亦無庸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論處。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所收取 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 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洗錢 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款項,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 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 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 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 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
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
㈢本案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雖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規定對於 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戊○○於偵查、審理 中均否認三人以上詐欺犯罪,自無適用本減輕事由之空間。 被告甲○○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相關犯罪,且透過調 解,實際上給付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給告訴人(詳後述), 然此為其為履行調解條件方為此等給付,與本條所定之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尚有所不符,亦難適用本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㈣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等論處。 ㈤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欲 透過被告戊○○領取後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屬於層轉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㈥是核被告戊○○、被告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2罪。 ㈦被告戊○○、被告甲○○、「水哥」與不詳詐騙分子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戊○○、被告甲○○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所為前開2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 中;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在卷 ,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 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㈩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 ○提領160萬元、92萬元款項(其中告訴人所匯者為54萬元、3 52,212元),均有相當數額,被告2人犯罪所造成危害並非輕 微,縱科以最低之1年有期徒刑已屬過輕,無何情輕法重之 問題。加上被告均為謀求不法利益犯案,又被告戊○○始終否 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從認定其有何可憫恕之情 狀,本案自難認被告2人之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 無從依此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被告甲○○不思尋 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 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 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施用詐術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難 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2人犯 罪分別涉及54萬元、352,212元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均非小 額,犯罪之危險性、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此外,被告均係為
追求贓款金額的0.5%、0.25%不法利益犯案,主觀惡性非輕 。加上被告戊○○固坦承洗錢罪,但始終否認詐欺犯罪,也未 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 不佳,然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 法責任之意。參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分別成立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審金易卷第177至178頁;追金易卷第 169頁),該2名告訴人也均表示對於本案請從輕量刑或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審金易卷第179頁;追金易卷第167頁),可知 被告甲○○已求得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寬恕,並賠償一定程度之 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復參之被告2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且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易二卷 第21至33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 大學畢業、之前從事業務,月薪約3萬元、離婚、要扶養7歲 子女,自陳10年前有因腦部血管瘤開過刀,腦部、聽力受損 不可逆、開庭前暈倒2次之身體狀況;被告甲○○自陳其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裝潢房屋業,月薪約3萬元、未 婚、要扶養1歲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金易二卷第75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斟酌被告2人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為 同日,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 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性(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甲○○自陳有取得本案款項之0.25%作為報酬(金易二卷第7 7頁),即就告訴人劉瑞春部分取得1,350元報酬;就乙○○部 分取得881元之報酬(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雖被告甲○○領取 之款項為160萬元、92萬元,但其中僅54萬元、352,212元為 本案告訴人所匯,也僅此等部分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其他部 分縱有所得,但既非本案犯罪事實所及,尚無從於本案評價 ),而被告甲○○與告訴人劉瑞春、乙○○分別達成調解,並分 別當場給付2萬元、1萬元,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案 足認被告甲○○所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所得金額,所得實際上
已發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從再就其所得為沒收。 ㈢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已分得如何之款項,尚無從對其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偵查起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日期 財損金額(新台幣/元) 詐騙過程 領款時間、地點 1 劉瑞春 111年1月25日13時14分許 54萬 不詳詐騙分子於110年12月26日20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佳玲」,邀約劉瑞春加入「飄股共濟會C66」群組,並向劉瑞春佯稱註冊為「標的:虛擬貨幣」之網站會員,可投資虛擬貨幣方式獲利云云,致劉瑞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A帳戶。 與他筆匯款於111年1月25日14時5分許,遭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60萬元。 2 乙○○ 111年1月25日10時1分許 352,212 不詳詐騙分子於110年12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甜甜」聯繫乙○○,並向乙○○佯稱:可以教導投資彼特幣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A帳戶。 與他筆匯款於同日10時55分許,遭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2萬元。
卷宗標目對照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377863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12627號卷(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14028號卷(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0號卷(審金易卷)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卷〈卷一〉(金易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卷〈卷二〉(金易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377863號卷(追警一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追警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27號卷(追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55號卷(追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追偵三卷)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4號卷(追金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