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3年度,107號
CTDM,113,金易,107,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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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玖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892號、112年度偵字第2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玖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玖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 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且在其受他人指示而將所 匯入之款項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後,將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或隱匿詐騙款項 之去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竟仍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帛橙ㄚ」之人(下稱「帛橙ㄚ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上述事實發 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4日21時許,任由前妻廖元榕拍攝李玖軒申辦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照 片,以LINE傳送予提供予「帛橙ㄚ」使用,而容任該人藉其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帛橙ㄚ」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李玖軒再依「帛橙ㄚ」之指示,將上開詐騙款項轉 帳至Bitopro投資APP,以之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轉匯至 「帛橙ㄚ」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 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李玖軒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44-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律霆黃淑芬、張景 翔及徐子緹於警詢時證述其係遭受詐騙而匯出款項等語明確



(警一卷第15-19、49-50頁;警二卷第17-18、47-48頁), 並有被告之前妻廖元榕與「帛橙ㄚ」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 案帳戶之開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ATM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2張、上開告訴人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郵政存簿內 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擷圖等在卷 可證(警一卷第21-47、51-68、71、81-85頁;警二卷第9、 13、15之1-16、25-37、57-62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2 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 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 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 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 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 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 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既能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帛橙ㄚ」使用,極 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仍配合提供,且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旋即依「帛橙ㄚ」 指示,將上開詐騙款項轉帳至Bitopro投資APP,以之購買等 值之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帛橙ㄚ」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此均屬攸關詐騙者能否順利取得詐得款項之重要行為,核屬 達成犯罪目的之犯罪行為一部,並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顯以「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 與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而為上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帛橙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對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告訴人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六)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



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 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帛橙ㄚ 」使用,且依其指示將詐騙款項轉帳至Bitopro投資APP,購 買等值虛擬貨幣後,轉匯至「帛橙ㄚ」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但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4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 ,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其已自行提領新臺幣5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4 頁),此部分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依「帛橙ㄚ」指 示將詐騙款項轉帳至Bitopro投資APP,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 ,轉匯至「帛橙ㄚ」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此經本院論認如 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轉匯/提領時間及金額 1 吳律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日12時12分許,透過LINE暱稱「許慧欣」向告訴人佯稱:辦貸款須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8時26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7日18時37分許網路跨行匯款3萬8812元、同日19時49分許卡片提款3000元(含其他不詳款項) 112年7月7日18時30分許 2萬元 2 黃淑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日10時許,透過LINE(暱稱不詳)向告訴人佯稱:辦貸款須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8時06分許 3萬元 同上 112年7月7日18時09分許,以網路跨行匯款2萬9012元 3 張景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8日15時許,透過LINE暱稱「陳瑀詩」向告訴人佯稱:辦貸款須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4時39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7月10日14時43分許網路跨行匯款4萬8512元 4 徐子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邱芸鳳」向告訴人佯稱:辦貸款須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6時14分許 1萬元 同上 112年7月10日16時37分許卡片提款1萬2500元、同日19時24分許網路跨行匯款5012元、同日21時11分許卡片提款5100元(含其他不詳款項) 112年7月10日19時15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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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