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3年度,7號
CTDM,113,重訴,7,2024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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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YI TIN



WIN ZAW OO



TIN TUN KHAING



MIN YE NAING



THAUNG HTIKE AUNG



HTUT AUNG HLAING



MIN LWIN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柳馥琳義務律師
參 與 人 吳丁源



周景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769號、113年度偵字第3283號、113年度偵字第42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YI TIN、WIN ZAW OO、TIN TUN KHAING、MIN YE NAING、THAUNG HTIKE AUNG、HTUT AUNG HLAING、MIN LWIN各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參與人吳丁源周景義均不予沒收。
事 實
一、NYI TIN、MIN LWIN、TIN TUN KHAING、THAUNG HTIKE AUNGMIN YE NAING、WIN ZAW OO、HTUT AUNG HLAING(下稱NY I TIN等7人)受不詳之緬甸人邀集,於民國112年8月初,先 後自緬甸搭乘飛機前往馬來西亞,再於112年8月中陸續搭乘 「MT KOSHIN」油船(船名:「MT KOSHIN」、船籍:獅子共和國、IMO NUMBER:0000000號、MMSI:000000000號、原 船名:蒙古籍「SIN MA」,下稱本案船舶)前往泰國海域, 由船長NYI TIN持衛星電話聯繫不詳之香港人,該香港人即 指派不詳之泰國人,駕駛船舶附載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計24 袋太空包裝,內含2408小包,共計毛重:1361.741公斤、淨 重1245.223公斤,大麻小包裝上分別有張貼「Lava Freeze 、THC 20% Sativa 70%」、「Denver Diesel、THC 21% Sat iva 100%」等標籤),以吊掛及手拋方式接駁至「MT KOSHI N」油船上,並由船員MIN LWIN、TIN TUN KHAING、THAUNG HTIKE AUNGMIN YE NAING、WIN ZAW OO、HTUT AUNG HLAI NG等人將大麻接至船上,並將太空包拆開後,NYI TIN等7人 已知悉所運送之物品為大麻,並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 口至我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人、香港人、泰 國人、馬來西亞人、緬甸人等人,以及黃永華謝家弘、吳 江池(黃永華等3人另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審理中)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將太空包裝之大麻開拆後放入船艙內藏放,駛往臺灣西南附 近海域等待,其間並經不詳之香港人指示,前往香港附近海 域,由其他船舶運送生活物資及橡皮艇、綁袋、綑繩、網子 等物放置船上備用。嗣NYI TIN等7人於112年12月初,又接 獲不詳之香港人指示前往位在我國內水之東經119度35分12. 95秒、北緯23度7分33.72秒茄萣外海處,由MIN LWIN、TIN TUN KHAING、THAUNG HTIKE AUNGMIN YE NAING、WIN ZAW



OO、HTUT AUNG HLAING等人將毒品大麻自船艙取出,再以 原太空包包裝後,以膠帶綑緊,裝入白色網子綑綁,將部分 太空包放至橡皮艇上,以繩子串連全部太包空,並連結電燈 ,於112年12月10日凌晨,在上開經緯度將包裝後的大麻海 拋,以此方式交付予黃永華等3人所駕駛之南市筏0119(CTR -NC0119)船舶,黃永華等3人於海上攔得其中4袋裝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太空包,並載運太空包大麻4袋(內含402小包 ,淨重約194.241公斤)往茄萣外海行駛途中,當場為海巡 人員查獲,其餘20包太空包(即附表一編號1)則漂流於海 上,於112年12月11日14時許為海巡人員在興達港西北32海 浬處查獲扣押。嗣其等完成接運後,NYI TIN等7人將船舶停 至高雄市彌陀區外約5海浬處,經海巡人員巡線於112年12月 11日22時50分許查獲,並在「MT KOSHIN」油船之船艙內查 得散落之大麻殘渣及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並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NY I TIN等7人及其等共同辯護人均明示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NYI TIN等7人及其等辯護 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YI TIN等7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永華謝家弘吳丁源於警詢時、 吳江池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2月12日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NYI TIN) 、112年12月1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受搜索人:TIN TUN KHAING)、112年12月12日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 人:WIN ZAW OO)、112年12月1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MIN YE NAING)、1 12年12月1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收據(受搜索人:THAUNG HTIKE AUNG)、112年12月12日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 :HTUT AUNG HLAING)、112年12月1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MIN LWIN)、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112年12月11日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查 獲暨蒐證照片、112年12月12日海巡署偵防分署疑似毒品初 篩檢查表及毒品初篩照片、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特 安專案」現場勘察報告卷(附件:海巡署偵防分暑刑事案件 現場勘察採證申請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解送犯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行駛警 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船舶規格明細表、領航資料卡、「KO SHIN」船籍臨時註冊證書、「KOSHIN」航行船舶最低安全配 置標準)、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特安專案」現場勘 察照片簿、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勤務指揮 中心電話紀錄(稿)、海巡署艦隊分署臺南海巡隊工作日誌 、112年12月11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 「MTKOSHIN」船舶資料、「MTKOSHIN」船舶雷達航跡圖、11 3年1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人:吳丁源)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22日扣押(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 5709號、113年度偵字第2026號、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起訴 書(被告:黃永華謝家弘吳江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檢管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保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南 區大型贓物庫113年度南大贓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委保字第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7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 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變價字第1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113年度橋院總管字第24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57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113 年7月2日台內地字第1130273117號函在卷足參,以及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9所示之大 麻2006包及大麻殘渣2包,經送鑑定後,確認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3年1月25日 憲直刑鑑字第1130008249號函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30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0196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03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12年12月12日海巡署偵防分署疑似毒品初篩檢 查表在卷足參,足徵被告NYI TIN等7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NYI TIN等7人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非以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 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 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至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凡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 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大麻,既已自泰國海域起運並抵達東經119度35分12.95秒 、北緯23度7分33.72秒之茄萣外海處,該處已屬我國領海範 圍內,有內政部113年7月2日台內地字第1130273117號函( 重訴卷第39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NYI TIN等7人走私行為 及運輸毒品行為均屬既遂,均不因遭查獲而有異。是核被告 NYI TIN等7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等罪。又被告NYI TIN等7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NYI TIN等7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人、香港人、 泰國人、馬來西亞人、緬甸人以及黃永華謝家弘吳江池 等人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NYI TIN等7人基於同一運毒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NYI TIN等7人就本案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 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分工中,被告NYI TIN等7人雖 係受他人指示運輸毒品,且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所 生危害有限。然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 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等問題,此為全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NYI TIN等7人於 泰國海域中接獲上開毒品後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為誠 屬不該,又跨國運輸,助長毒品流通之速度及範圍,且所運 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達2408包,且其淨重更高達約1245公斤 ,數量龐大,倘若流入市面,將可供為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 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造成極大之危險,影 響非微,所為殊值非難。依被告NYI TIN等7人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實難認其有何特殊原因或身處特殊環境下而為並足 以引起國人一般同情,況其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本案無情輕 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YI TIN等7人為賺取本 案薪資,於接獲上開太空包並將其拆開後,已知太空包內均 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仍將上開毒品放入船艙藏放,等待真 實姓名不詳之香港人指示放置在橡皮艇並拋入我國領海內, 以此交付予黃永華等人,其行為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NYI TIN為本案船舶之船長,負責與其餘共犯聯繫,並依指示駕 駛本案船舶至特定位置交付毒品、其餘6名被告則為船員, 負責分裝、包裝太空包內之大麻等犯罪分工、情節;再酌以 本案運輸大麻數量高達2408包,且總重達約1245公斤,數量 甚鉅,幸即時為海巡署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然考



量被告NYI TIN等7人於偵查中即均坦認犯行,在警方查獲之 初,自願配合警方蒐證,於審理中亦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NYI TIN等7人前於我國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 兼衡以被告NYI TIN等7人最初係因謀取正常工作登船,其後 受他人指示始運輸毒品之犯罪動機;再參以被告NYI TIN、M IN YE NAING之身體狀況,有法務部○○○○○○○○113年6月14日 高所衛字第11390000000號函暨NYI TIN、MIN YE NAING之就 醫紀錄(重訴卷第371至379頁)可佐,及被告NYI TIN等7人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重訴卷二第37至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NYI TI N等7人均係緬甸籍,其等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於我國並無合法之居留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本院認其 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上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 義,是上開規定之物品,除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者外,法 院自應諭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刑事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扣案之大麻,因保 管不易,業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22日以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先 行銷燬(見偵二卷第499至505頁),均已滅失,故不再諭知 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大麻殘渣2包,經 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已如前所認定,則應依上開 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 物,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NYI TIN等7人 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中,供本案犯罪所用,為被告NYI TIN 、WIN ZAW 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重訴卷一第201頁 ),應依上開規定,均予以沒收。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



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 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 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 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等旨,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 交通工具,係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且必須是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案船 舶,係被告NYI TIN等7人於112年8月中登船,途中除至香港 附近海域,由其他船舶運送生活物資及橡皮艇、綁袋、綑繩 、網子等物外,其餘時間均依指示等候接駁毒品之船舶,並 無實際運輸油品等其他用途,則本案船舶作為運輸本案毒品 之交通工具,與被告NYI TIN等7人所犯運輸毒品犯罪間顯具 有直接關聯性,且其等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計2408包, 總淨重達約1245公斤,數量龐大,非可與隨身攜帶之數包毒 品比擬,且接駁運輸之地點在外海,非駕駛船隻前往,無以 為之,足認本案船舶係直接促使本件運輸毒品犯罪實現所不 可或缺之工具。然考量刑法乃以「持有(Gewahrsam)」作 為規範目的,係指一種事實上支配管領關係,並不以終局取 得民法上所有權作為犯罪成立要件,且應沒收之物在具體狀 況下,並非如法律規定的理想狀態,都可以清楚區隔出是否 屬於行為人或犯罪參與人所有,故法院審理重點並非判斷實 際所有權人究係為何,而應改以「支配管領」之角度觀察, 應審認被告或第三人何者對沒收客體取得支配管領權,憑為 認定沒收主體之依據。被告NYI TIN雖為本案船舶之船長, 然本案船舶登記名義人為吳丁源,並非被告NYI TIN,有海 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現場勘查報告、本案船舶船籍臨時 註冊證書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403至423頁)。且 招募船員、支付油資、核發船員薪資等實際船舶所有人或具 支配管領權限之人應辦業務者,均為緬甸船務代理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非被告NYI TIN可自行決定,業據被 告NYI TIN等7人供陳在卷,是依現存卷證不足以證明被告NY I TIN為本案船舶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具有支配管領權限之人 ,則附表編號23所示本案船舶變價款144萬元自無從在被告N YI TIN所犯本案中宣告沒收。又依海商法第6條「船舶除本 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動產之規定。」、第8條「 船舶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讓與,非作成書面並依下列之規定 ,不生效力:一、在中華民國,應申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 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二、在外國,應申請中華民國駐外 使領館、代表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蓋印證明」、第9條 「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等規 定,關於船舶所有權歸屬,非以登記為要件。本案船舶雖係



登記於第三人吳丁源之名下,有上開勘查報告、船舶船籍臨 時註冊證書翻拍畫面在卷可佐,惟第三人吳丁源經本院裁定 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當時 是把證件拍照傳給周景義,讓他辦理船舶登記,我是出事以 後才知道我名下被登記一艘船,周景義當時只說把我登記為 公司負責人,沒有說要登記為船舶所有人,我有拿到登記人 頭費5千元等語(見重訴卷二第38-2頁),足認本案船舶僅 於本件犯罪當時登記於第三人吳丁源名下,吳丁源非本案船 舶實際所有權人,對於本案船舶不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又依 第三人吳丁源之供述,第三人周景義之財產依法有被沒收之 可能,而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周景義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 周景義亦向本院表示其被盜用名義,該艘船賣不賣、沒不沒 收與其無關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重訴卷一 第391頁),是無證據證明第三人周景義為本案船舶實際所 有權人,是本案船舶既非第三人吳丁源周景義所有,自無 從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船舶所變得之價金。又參與人周景義 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 明。
 ㈣至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船舶基本運行所必備 之物,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無關;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 ,非被告NYI TIN等7人所有,亦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24至31所示之手機8隻,則分別為被告NYI TIN等7人所有 ,然被告NYI TIN等7人均否認與本案運輸毒品有關(重訴卷 一第200至20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NY I TIN等7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大麻 2006 包 淨重1050.982公斤,已先行銷燬 2 筆記本 2 本 駕駛室 3 筆記本 1 本 船長室 4 船長手寫筆記 1 張 船長室 5 筆記型電腦 1 臺 船長室 6 船長身分資料 1 本 船長室 7 船籍資料 1 份 船長室 8 船員證相關資料 14 本 船長室 9 輪機長身份資料 1 袋 輪機長室 10 筆記型電腦 1 臺 輪機長室 11 船員資料  4 袋 船員室 12 甲板上作業用手套 8 只 甲板 13 橡皮艇INTEX牌工具 1 袋 船首甲板 14 橡皮艇(船博士)修補包 1 包 船首甲板 15 吊掛工具(橘色) 1 包 船首甲板 16 橡皮艇打氣工具 1 個 船首甲板 17 封太空包用膠帶 1 袋 船首甲板 18 白色吊掛網 1 袋 船首甲板 19 大麻殘渣 2 包 船首船艙 20 大麻包裝標籤 1 枚 船首船艙 21 (船博士)橡皮艇 3 艘 112年12月11日海上查獲 22 (INTEX)橡皮艇 1 艘 112年12月11日海上查獲 23 MT KOSHIN油船 1 艘 已變價 144萬元 24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YI TIN 25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NYI TIN 26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WIN ZAW OO 27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TIN TUN KHAING 28 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78號、000000000000000/78號) 1 支 所有人:MIN YE NAING 29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THAUNG HTIKE AUNG 30 Infini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HTUT AUNG HLAING 31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MIN LWIN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月薪 實際領得月份 報酬總額 (幣別:美金) 主文 1 NYI TIN 美金30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3000*3=9000 NYI TI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WIN ZAW OO 美金18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1800*3=5400 WIN ZAW OO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TIN TUN KHAING 美金24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2400*3=7200 TIN TUN KHAI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MIN YE NAING 美金6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600*3=1800 MIN YE NAI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THAUNG HTIKE AUNG 美金20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2000*3=6000 THAUNG HTIKE AU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HTUT AUNG HLAING 美金6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600*3=1800 HTUT AUNG HLAI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MIN LWIN 美金22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2200*3=6600 MIN LWI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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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