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羽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006號、第21068號、第2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昱羽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陳昱羽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昱羽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在陳健勳駕駛、停靠於高雄 市○○區○○路00號社區大樓外馬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之價格販賣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陳健勳,陳健勳並當場 交付現金15,000元予陳昱羽,而完成交易。 ㈡陳昱羽於112年5月23日22時許,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 「gy080000000oud.com」聯繫陳健勳,指示陳健勳駕駛本案 車輛前往陳昱羽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住處,再 由陳健勳駕車搭載陳昱羽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路旁 停等,陳昱羽復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陳宣佑(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指示陳宣 佑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4號3樓居所,將陳昱羽事 前放置於該處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取出,並攜帶至本案車 輛停等處交予陳昱羽,陳昱羽再以將該包第二級毒品大麻交 付予陳健勳之方式,以3萬元之價格販賣100公克第二級毒品 大麻予陳健勳。惟陳健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 2年5月16日為警查獲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供出陳昱羽為其毒品來源,且同意配合 員警查緝毒品上游,該時已無購毒真意,而未當場交付上述 價金予陳昱羽,並將陳昱羽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棄置 於不詳地點之水溝內。然為免陳昱羽起疑,仍應陳昱羽於11 2年6月10日聯繫其給付購毒價金之要求,而於112年6月11日
21時22分許,以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陳健勳玉山帳戶),匯款3,000元至陳昱羽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玉山帳戶)內,陳昱羽此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則因陳健勳自始無購買真意而止 於未遂。
㈢陳昱羽於112年6月14日18時許,以上開Facetime帳號聯繫陳 健勳,詢問陳健勳可否搭載其前往高雄市岡山區某處之刺青 店,陳健勳遂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陳昱羽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10樓住處,其等於同日18時40分許碰面後,陳昱羽 遂以3萬元之價格販賣10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陳健勳,並 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予陳健 勳。惟陳健勳該時已無購毒真意,而未當場交付上述價金予 陳昱羽,並於取得上開大麻後,隨即與警聯繫,並將該包大 麻棄置於高雄市岡山區大勇街與大勇街110巷巷口之花圃下 ,陳昱羽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則因陳健勳自始 無購買真意而止於未遂。
二、嗣警方於112年6月15日16時17分,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大勇街 與大勇街110巷巷口,並於該處花圃下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 2所示之物;另警方於同日16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陳宣佑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 陳昱羽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陳昱羽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時間、地 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陳健勳之客觀事實,並有收 取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交易價金3,000元,惟辯稱:我沒有收 到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交易價金15,000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予證人陳健勳之客觀事實,並有收取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交易價金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7至15頁,偵一卷第17至20
、71至79頁,本院卷第67至80、170頁),核與證人陳健勳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警一卷第19至22頁,警二卷第 27至32頁,偵一卷第57至61、65至68頁)、證人陳宣佑於警 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警二卷第21至26頁,偵一卷第23至 25、83至87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鹽 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1至35、 53至57頁)、扣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39至47、81 至8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3至79頁)、被 告玉山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5頁)、證人陳健 勳手機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7頁)、證人陳健勳與被告使用 之Facetime帳號「gy080000000oud.com」通話紀錄擷圖(偵 一卷第91頁)、證人陳健勳玉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偵 一卷第91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另附表二編號1、3、7至8所示之大麻共12包,分別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 號1、3、7至8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2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570號鑑定書(警二 卷第7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90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76頁)在卷 可稽。是附表二編號1、3、7至8所示之大麻共12包,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大麻買進價格是995公克5萬元, 賣出價格是100公克3萬元等語(警一卷第13頁),堪認其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未取得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價金15,000元等語,惟證人陳健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 於112年5月初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旁邊社區門口 ,以15,000元向被告購買50公克大麻毒品1包,並在車上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直接從錢包先拿15,000元給他等語( 警二卷第31頁,偵一卷第58、66頁)明確,參以被告於偵查 時自承:我沒有免費提供陳健勳大麻過,通常我不會逼陳健 勳支付毒品價金,但我會打電話問他何時可以給我積欠的毒 品價金等語(偵一卷第73、76頁),可知證人陳健勳向被告 購買毒品後,如未當場支付毒品價金予被告,被告定會向證 人陳健勳催討。然被告及證人陳健勳均未曾提及被告曾主動 向證人陳健勳索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價金15,000元乙事,足認證人陳健勳確已給付上述交易毒品 價金15,000元予被告無訛。被告前揭辯詞,無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 行為,已分別為販賣既遂、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罪 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刑事由:
⒈被告就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罪等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 否認其有取得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販毒價金15,000元乙事, 惟被告此部分辯解僅涉及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無礙 於認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自不影響上述減刑規定之 適用。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雖均已著手販賣 毒品之行為,惟因證人陳健勳於112年5月16日遭員警查獲後 已無購毒真意,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法遞減其 刑。
⒉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飛機暱 稱「佰」之人即張博翔、毒品交易地點為楠梓交流道涵洞, 復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指認出張博翔之相貌,並提供 張博翔指示其匯入購毒款項之金融帳戶帳號(警一卷第9頁 ,偵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48至49、51至55、68頁),惟被 告所稱之購買大麻時間並無符合之金流資料,且其所述之毒 品交易地點無監視器,故迄今未能查獲張博翔,此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0日橋檢春光112偵13006字第113901 6716號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5月2日高市 警鹽分偵字第11370473100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9 7頁),故被告本案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大 麻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竟仍販賣大麻予他人,助長毒 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又被告前曾因涉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遭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 9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不久,竟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 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 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已減輕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本刑已減 輕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應足以妥適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 法性,而無再予以酌減之必要,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大麻為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一己 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藉以牟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販賣大麻之對象僅有1人;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 被告各次行為販賣之數量、價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 露,本院卷第17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對象及罪質相同 ,上述3罪之犯罪時間密接,並考量被告上述所犯3罪侵害之 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3、7、8所示之大麻共12 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復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9包、附表二 編號7、8所示之大麻2包,都是我購入用來販賣的毒品。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是我於112年6月14日販賣予證人陳 健勳之毒品,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9包是同年6月14日販 賣予證人陳健勳後所餘之毒品,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大麻 2包是同年5月初及5月23日販賣予證人陳健勳後所餘之毒品 等語(警一卷第8、10、13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堪認 附表二編號1、3、7、8所示之大麻共12包,均係被告本案販 賣或販賣所餘之毒品,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前述說明,附 表二編號7、8所示之大麻2包、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大麻1 0包,應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6所示之手機及網路卡是用來聯繫交易大麻事宜,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0所示之封口機是用來將大麻裝袋後封口防潮,上 述物品均為我所有等語(警一卷第8、13頁,偵一卷第71至7 2頁,本院卷第73頁),足認附表二編號4、6、10所示之物 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取得之15,000元、3,000 元,已認定如前,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至於附表二編號2、5、9、11、12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昱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昱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4、6、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昱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4、6、1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地點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麻1包 高雄市岡山區大勇街與大勇街110巷巷口之花圃下 附表編號1、3之大麻10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驗前合計毛重1,105.48公克、檢驗前合計淨重1,011.40公克、檢餘合計淨重1,010.8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570號鑑定書(警二卷第75頁) 2 手提紙袋1個 同上 3 大麻9包 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附表編號1、3之大麻10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驗前合計毛重1,105.48公克、檢驗前合計淨重1,011.40公克、檢餘合計淨重1,010.8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570號鑑定書(警二卷第75頁) 4 藍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5 愷他命1包 同上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170公克、檢驗前淨重0.863公克、檢驗後淨重0.85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0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77頁) 6 手機網卡4張 同上 7 大麻1包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毛重0.964公克、檢驗前淨重0.731公克、檢驗後淨重0.61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0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76頁) 8 大麻1包 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毛重0.723公克、檢驗前淨重0.449公克、檢驗後淨重0.38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0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76頁) 9 新臺幣100,000元 同上 已發還予陳宣佑 10 封口機1台 同上 11 灰色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已發還予陳宣佑 12 紅色iPhoneXR手機1支(不含SIM卡,含網路卡,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已發還予陳宣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