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凱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2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凱平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之Redmi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凱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 點,以該等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郭明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11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 1-14頁、訴卷第112、188頁),核與證人郭明璋於偵訊時之 證述(警卷第25-43頁、偵卷第75-76、83-88頁)相符;並有 如附表「卷證出處」所示等件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每次賣給郭明璋都是賺500元等語(訴卷第113頁
),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 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183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2 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判決(偵卷第93-96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62-163頁)存卷可考,檢察官 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主張被告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足見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訴卷第189頁),復經 本院就上開前案判決、裁定及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 告對於該等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 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 量被告前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均為不當取得、利 用毒品,且本案係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顯見其 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 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㈢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重後再減輕其刑。
㈣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多不多」即黃盟偉,並指認 黃盟偉及其使用車輛,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函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多不多」(即黃盟偉)之犯 買毒品犯行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5月 1日函(訴卷第121頁)可參,是偵查機關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 為均為同1人,販賣之重量、售價各為1錢、新臺幣(下同)6, 500元,犯罪所生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 毒品,尚屬有別;且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亦於 警詢指認其上游及其使用車輛之犯後態度,均為從輕量刑因 子;兼衡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 多次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於112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8日 期間,犯罪時間相隔甚近,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 販賣對象為同1人,售價各均為6,500元,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查扣案之Redmi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係被告用以與郭明璋聯絡買賣本案毒品所用,據被 告供稱在卷(訴卷第11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每次售價為6 ,500,被告就附表編號4該次犯行僅收取5,500元,其餘均完 成交易並取得6,5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卷第112-113 頁),是本案被告共計獲得31,500元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12年8月26日20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左營高鐵檢修站2號出口) 方凱平與郭明璋先以LINE通話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嗣方凱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處交付價值6,500元、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明璋,郭明璋當場給付價金6,500元予方凱平。 甲基安非他命1包(1錢) 6,500元 ⒈證人郭明璋與LINE暱稱「拖鞋」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60頁) 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車牌辨識系統截圖1張(警卷第65-67頁) 2 112年9月5日17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前 方凱平與郭明璋先以LINE通話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嗣方凱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郭明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郭明璋到場後即將副駕駛座車窗搖下,由方凱平交付價值6,500元、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明璋,郭明璋當場給付價金6,500元予方凱平。 甲基安非他命1包(1錢) 6,500元 ⒈證人郭明璋與LINE暱稱「拖鞋」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61頁) 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車牌辨識系統截圖2張(警卷第69-72頁) 3 112年9月8日2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左營高鐵檢修站2號出口) 方凱平與郭明璋先以LINE通話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嗣方凱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處交付價值6,500元、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明璋,郭明璋當場給付價金6,500元予方凱平。 甲基安非他命1包(1錢) 6,500元 ⒈證人郭明璋與LINE暱稱「拖鞋」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62頁) 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車牌辨識系統截圖1張(警卷第73-74頁) 4 112年9月10日20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左營高鐵檢修站2號出口) 方凱平與郭明璋先以LINE通話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嗣方凱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處交付價值6,500元、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明璋,郭明璋當場給付價金5,000元予方凱平,剩餘價金則由方凱平於112年9月15日20時30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郭明璋收取其中之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1錢) 6,500元(實際收受5,500元) ⒈證人郭明璋與LINE暱稱「拖鞋」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62頁) 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牌辨識系統截圖1張(警卷第75-77頁) 5 112年9月18日2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左營高鐵檢修站2號出口) 方凱平與郭明璋先以LINE通話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嗣方凱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處交付價值6,500元、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明璋,郭明璋當場給付價金6,500元予方凱平。 甲基安非他命1包(1錢) 6,500元 ⒈證人郭明璋與LINE暱稱「拖鞋」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63頁) 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牌辨識系統截圖1張(警卷第81-83頁)